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顾昂然 时间:2010-07-07
    今年是现行宪法颁布实施二十周年。江泽民同志说,"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要在公民中深入开展法制宣传,特别要注意进行宪法教育,普及宪法知识,使广大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宪法,把宪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我准备分三部分对宪法作些介绍。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1954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讨论我国第一部宪法草案时,毛泽东同志有一段话,他说:"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他还说:"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
    起草1982年宪法的时候,全国各族人民非常关心,"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希望对宪法的地位、作用作出规定。1982年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就是根据全国各族人民的这个意见,对宪法的地位、作用所作的规定:"本宪法以的形式确认了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因为:第一,从内容上说,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如国家的性质、国家的根本制度和制度、国家的根本任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这些都是国家生活中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其他法律只是规定某一方面的问题。第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否则无效。第三,宪法是根本的活动准则。这是总结建国几十年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教训得出的结论。
    新中国建立以来,先后颁布了四部宪法。1949年全国政协制定的《共同纲领》,虽然不是宪法,但它总结了人民革命的经验,确定了我们国家各方面的总政策,起到了临时宪法的作用。第一部宪法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颁布的。这部宪法是一部很好的宪法,总结了我国长期革命的经验,特别是建国五年来的经验,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把党提出的过渡时期的总路线,用宪法的形式肯定下来。"文化大革命"期间,在1975年颁布了第二部宪法,这部宪法是在国家政治生活很不正常的情况下产生的,反映了"文化大革命"很多错误的观点,抛弃了1954年宪法中很多正确的东西。粉碎"四人帮"以后,在1978年又颁布了第三部宪法。1982年颁布的宪法是第四部。
    1980年8月,中共中央向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建议,对1978年宪法进行系统的修改。为什么1978年宪法才颁布了两年多,就要进行系统的修改?中央给大会主席团的建议信和叶剑英同志在第一次宪法修改委员会上的说明讲得很清楚,主要原因是:第一,1978年宪法是粉碎"四人帮"以后不久颁布的,由于当时条件的限制,还来不及对建国三十年来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经验,进行全面总结,来不及彻底清理"文化大革命"期间某些"左"的思想对宪法的影响。第二,十一届三中全会总结历史经验教训,拨乱反正,全党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化建设上来,同时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生活都发生了重大变化。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虽然对1978年宪法作了一些修改(二次会议把革委会改成人民政府,县以上地方人大设常委会,把直接选举扩大到县;三次会议取消了"四大"),但是总的来说,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客观要求。对宪法进行全面系统修改的目的和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总结历史经验,颁布一部能够符合新历史时期进行四化建设需要的、比较长期稳定的宪法。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四年拨乱反正和改革的实践经验,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及1982年召开的党的十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都为宪法修改提供了重要依据。1982年宪法颁布后,随着情况的,又进行过三次修改。第一次是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改是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改是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可以说,我国宪法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能够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宪法。
    宪法关于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规定
    宪法是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我对以下九个问题做一些介绍。
    一、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
    1982年宪法把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用宪法形式肯定下来,成为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奋斗的纲领。
    江泽民同志在十四大报告中指出,"我们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毅然抛弃’以阶段斗争为纲’这个不适用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左’的错误方针,把党和国家的工作中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这是政治路线的拨乱反正。在确定工作中心转移的同时,作出了实行改革开放的伟大决策,并针对拨乱反正过程中出现的错误思潮,旗帜鲜明地强调必须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思想开始形成,奠定了新时期党的基本路线的基础"。
    1982年宪法根据"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精神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农业、国防和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第七段)。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基本路线,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就开始形成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认识不断提高。与此相适应,全国人大对此又做了两次修改,一次是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根据党的十四大精神,在"国家的根本任务是"之后,加了"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在"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之前,加了"坚持改革开放",同时明确规定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根据十五大精神,又进一步做了修改,主要是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之后,加了"邓小平理论";将"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改为"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之后,加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经过这两次修改,宪法进一步明确了邓小平理论的指导地位,对社会主义初期阶段基本路线的阐述,更加全面、深刻,使全国人民对此有一个更加完整、清晰的认识。
    宪法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起草1982年宪法时,对党的领导地位如何表述,当时有各种各样的意见和不同的认识。怎么统一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惟一标准,从总结历史经验入手,宪法序言回顾了一百多年来中国革命的历史。20世纪我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有四件最重大的历史事件,第一件大事是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第二件大事是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件大事是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第四件大事是经济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基本上形成独立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除了辛亥革命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今后"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序言)。宪法序言是宪法的组成部分,是具有宪法效力的,这就在宪法中,确定了党在国家生活中的领导地位。所以说,坚持共产党的领导,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客观,是中国人民总结历史经验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亿万人民在长期斗争中作出的决定性选择。
    二、国家的性质
    国家的性质由国体来决定。毛泽东同志讲过:"国体问题,清朝末年起,闹了几十年还没有闹清楚。其实,它只是指的一个问题,就是社会各阶段在国家中的地位。"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条规定了我们国家的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
    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都写的是"人民民主专政"。1975年宪法改为"无产阶级专政",1978年宪法延用了这个提法。1982年宪法又改为"人民民主专政",为什么?从我们国家的情况看,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但是百分之八十的人口是农民,另外还有其他广大的人民,写"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更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更能表明我们民主的基础,也可以防止"文化大革命"期间那种对无产阶级专政的歪曲和滥用。1982年宪法写"人民民主专政",不能理解为只是简单地恢复1954年宪法的提法和内容,因为现在与1954年相比,各个阶级的情况和国家的主要任务,都有明显的变化。
    关于知识分子的问题,讨论得很热烈。对知识分子的地位和作用,宪法作了充分、突出的规定。宪法序言专门写了,建设社会主义要三个依靠,"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第二十三条还专门规定:"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三、根本经济制度
    我们国家的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宪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宪法第一条第二款)
    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邓小平理论坚持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的基本成果,抓住’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个根本问题,深刻地揭示社会主义的本质,把对社会主义的认识提高到新的科学水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正确地分析国情,作出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科学理论","在中国,真要建设社会主义,那就只能一切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出发,而不能从主观愿望出发,不能从这样那样的外国模式出发"。前面已经介绍了,经过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和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宪法的修改,在宪法中规定了"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就明确了我们是在什么情况下建设社会主义。
    什么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十五大报告指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就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发展市场经济,不断解放和发展生产力。这就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坚持和完善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方式,允许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带动和帮助后富,逐步走向共同富裕;坚持和完善对外开放,积极参与国际经济合作和竞争。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人民共享经济繁荣成果"。
    1982年宪法规定,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宪法序言),"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宪法第十四条)等。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根据党的十三大、特别是十四大、十五大的精神,全国人大三次对宪法修改的一个主要方面,就是增加有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制度的内容。1982年宪法和后来的修改,对这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宪法第六条第一款)
    第二,"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宪法第六条第二款)"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宪法第十一条)这是后来修改时规定的。
    第三,我国实行什么经济体制,有个认识的过程。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根据十四大精神,将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宪法第十八条)这表明对外开放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基本政策。
    四、根本政治制度
    每个国家都有国体和政体。国体是指各个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它决定和体现国家的本质。同时,不管什么性质的国家,统治阶段都要采取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来管理国家,以实现其统治,这就是政体,也就是政治制度。国体非常重要,是决定性的,但没有一定的与之相适应的政体,就不能很好地实现统治阶级管理国家的权力,政体是保障、有利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所以实行什么政治制度,是一个国家带有根本性的重大问题。
    不同性质的国家,采取的政治制度是不同的。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政治制度,最根本的是由这个国家的国体决定的,同时,在具体形式上,也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具体情况有关系。奴隶主国家、封建主国家政治制度的原则是专制主义,他们的理论是"君权神授",也就是说,国王的权力是神授予的,因此,实行君主集权制,立法权也好,行政权也好,司法权也好,都集中在君主手中。资产阶级革命针对封建专制主义,提出了三权分立,采取共和制,实行议会制度。在封建社会,资产阶级处于被统治地位,他们在反封建斗争中,首先要求有立法权,进而要求从司法方面来限制封建君主的权力,主张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互相制衡。这个理论在反封建专制的资产阶级革命中,是有进步意义的。在资产阶级掌握政权后,立法权也好,行政权也好,司法权也好,都掌握在大资产阶级手中,议会、政府、司法机关都是资产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1871年法国无产阶级革命,在巴黎创建了崭新的无产阶级政权--巴黎公社。马克思高度评价巴黎公社的创举,他说:"公社是由于巴黎各区普选选出的城市代表组成的。这些代表对选民负责,随时可以撤换。其中大多数自然都是工人,或者是公认的工人阶级的代表。公社不应当是议会式的,而应当是同时兼管行政和立法的机关。"巴黎公社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我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斗争中,创建了革命的政权。1940年毛泽东同志在《新民主主义论》中就指出,我国的政体是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主集中制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根本原则,这与巴黎公社的原则是一样的,但在具体形式上又与巴黎公社有所不同,这是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决定的。新中国成立后,《共同纲领》确定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也经历了不同的阶段,开始由全国政协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地方先是召开代表会议,到1953年全国进行普选,在普选基础上召开了地方和全国的人民代表大会。
    起草1982年宪法时,大家在总结历史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时,对实行什么政治制度有各种各样的意见,也有的提出实行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有的主张两院制,等等。中央和邓小平同志非常明确,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邓小平同志强调指出,"在政治体制改革方面,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我们要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什么会发生"文化大革命"?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好,而是民主、法制遭到破坏。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后,从1966年发生"文化大革命"一直到1975年,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就没有开过会,地方各级人大也不存在了,而是被"革委会"所取代。所以,总结这段历史教训,不是不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是要坚持人大制度并加以完善。
    宪法第二条、第三条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为什么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是由我国的国体决定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宪法第二条第一款)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核心和本质。我国有十多亿人口,广大人民根据什么原则组织起来管理国家事务呢?就是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宪法第三条第一款)为了保证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根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宪法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二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三条第三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是: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它们都由人民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各级人大是由代表组成的,它们代表人民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因此,民主选举十分重要,要把真正能够代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人选为代表。同时,代表当选后还要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代表人民认真履行职务,如果不代表人民利益,那么选民和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罢免。(宪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二条)这与西方议会制度是不同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议员当选后,在任期内选民是不能撤换的,因此在竞选时可以讲得天花乱坠,向选民许愿,当选后不履行诺言,选民也没有办法。
    第二,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我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各级人大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这样规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目的是保证人民的决定能够得到贯彻施行,使人民政府依照人民的意愿行使行政权,法院、检察院依照人民意愿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而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议会只是立法机关,在美国,总统对议会制定的法律可以否决,在日本,首相虽然对议会负责,但可以解散议会。
    所以说,我国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就是可以使人民真正掌握国家的、民族的、自己的命运。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我国实行的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是人民奋斗的成果和历史的选择,必须坚持和完善这个根本政治制度,不照搬西方政治制度的模式,这对于坚持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人民民主具有决定意义。"   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1980年12月,邓小平同志说:"我们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国家,不但要有高度的物质文明建设,而且要有高度的精神文明。所谓精神文明,不但是指、、文化(这是完全必要的),而且是指共产主义的思想、理想、信念、道德、纪律"等。强调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1982年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教育、科学、文化事业,一是思想道德教育。
    关于教育、科学、文化方面,宪法草案原来的规定是一条,根据全民讨论的意见,改为四条,教育、科学、卫生、文化各一条,并充实了内容。我们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十四大报告指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振兴首先要振兴科技","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从根本上说取决于提高劳动者的素质,培养大批人才。我们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宪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发展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宪法第二十条)这里有个很重要的精神,就是两条腿走路。如对教育的规定,要普及,普及是基础,又要提高;既讲正规,也讲业余,还鼓励自学成才;既讲国家办,同时社会也要办(宪法第十九条第二、三、四、五款)。卫生、体育也是这样的原则(宪法第二十一条)。宪法规定,文学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和其他文化事业,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宪法第二十二条)。
    在思想道德教育方面,宪法第二十四条作了重要的规定。第一,"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第二,"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是对建国初期《共同纲领》中关于国民公德的五爱要求的发展,将其中"爱护公共财产"改为"爱社会主义" 。第三,"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六、民族区域自治
    关于国家结构,是指国家的整体和部分根据什么原则组织起来。大体是两种方式,单一制和联邦制。联邦制是由若干个成员共同组成联邦。世界上的联邦制国家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因民族问题而实行的联邦制,如原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一种是地区之间实行的联邦,如美国的州就是这样。我国是单一制国家。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有五十多个民族,民族问题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我们党一贯主张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实行平等、团结、互助、共同繁荣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民族压迫的结束,建立了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关系。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世界的经验,我国采取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而不采取联邦制。我国民族情况有什么特点呢?第一,我国很早就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如汉朝时就统一了新疆;元朝时就统一了蒙、藏。第二,我国民族分布的情况是小聚居大分散。第三,在历史上各民族人民形成了血肉不可分离的关系。宪法序言中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什么是民族区域自治?宪法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宪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一,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不能独立。联邦制国家地方有自决权,可以脱离联邦。第二,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与一般地方不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同时行使自治权。第三,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而不是民族自治。如藏族,除居住在西藏外,还分布在其他一些省。在藏族聚居的地方,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成立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不是全国的藏族成立统一的政权,西藏自治区只管西藏,不能管青海的藏族自治州。
    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正确的、好的。第一,有利于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第二,可以加速各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因为,一方面自治地方有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自治权,另一方面又可得到国家在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的帮助;第三,有利于抵御外来侵略和颠覆,保障整个国家的独立和繁荣。
    1982年宪法恢复了1954年宪法中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些重要原则,而且增加了新的内容,主要是:第一,关于自治机关的组成,1982年宪法增加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第二,扩大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1954年宪法规定自治权有三条,即依照规定的权限管理本地方的财政,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982年宪法规定了七条,增加规定,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关于民族方面有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平等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宪法规定,"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宪法序言)由于历史的原因,少数民族地区经济、文化一般比较后进,这种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差距是存在的。建国后,为了帮助少数民族加速经济、文化发展,逐步缩小差距,做了大量工作,今后还要继续加强这方面工作,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长期的任务。因此宪法规定,"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宪法第四条第三款)"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二是维护民族团结。民族团结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宪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宪法第五十二条)"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宪法序言)
    七、国家机构和选举
    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和十二大报告,把建设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制度作为一项根本任务,这是总结建国以来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教训提出来的。十二大报告提出"一定要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继续改革和完善国家的政治体制和领导制度,使人民能够更好地行使国家权力,使国家机关能够更有效地领导和组织社会主义建设"。
    1982年宪法在总结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国家机构作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发展,主要有:第一,健全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第二,恢复设立国家主席;第三,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第四,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第五,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第六,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乡实行政社分开;第七,对国家领导人规定了任期,实际上废除了领导职务的终身制,等等。
    (一)健全和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和人大常委会
    邓小平同志1980年8月在"关于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指出,修改宪法,"要改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十一届六中全会决议提出,"必须根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各级国家机关的建设,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成为有权威的人民权力机关"。
    如何才能更好地发挥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在修改宪法时有各种各样的意见,有的认为,全国人大代表人数太多,一年开一次会,不便经常进行工作,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建议减少代表人数。也有的主张,代表不要兼职,以便能集中精力搞好人大工作。经过研究认为,权力机关要能经常开展工作,代表要能集中精力履行好代表职责是对的,但是我国是一个有十多亿人口的大国,有五十多个民族,两千多个县,各阶级、各阶层、各民族、各地方、各方面、各党派在全国人大中都需要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太少了不行,全部是专职也不合适。怎么办?关键是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实际上可以说是常务代表,是代表各方面的,人数比较适当,经常开会比较方便,以此来解决更好地发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经常作用的问题。
    1982年宪法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主要是:第一,立法权。过去,立法权集中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人大常委会在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第三,人事任免。过去,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任免个别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现行宪法规定,除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任免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
    为了使人大及其常委会能够充分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必须加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1982年宪法对此作出了两方面的规定:第一,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包括党派、团体和事业组织、学术团体的职务。这样规定有两个好处,从原则上讲,人大常委会要监督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因此以不在这些国家机关兼职为好。同时,绝大多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兼其他职务,以便集中精力把常委会的工作做好。第二,人大增设了常设的专门委员会。过去,全国人大只有两个常设专门委员会,即法案委员会和民族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提案审查委员会只在大会期间行使职权。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事务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全国人大后来又增设了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委员会,现在一共有九个常设专门委员会。有些国家议会的专门委员会有否决权。如美国,议案必须先由专门委员会讨论,专门委员会可以搁置,议案被搁置,就提不到议会全体会议,实际上被否决了。我国的专门委员会没有最后决定权,审议后要向大会主席团或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
    为了发挥地方各级人大作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1979年修改"地方组织法"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立常委会,宪法对此作了肯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设常委会有利于加强民主和法制:第一,地方各级人大每年一般只开一次会,设立人大常委会后,可以开展经常性工作,进一步发挥地方人大的作用。第二,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有利于健全法制。第三,可以由人大常委会任免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改变过去由地方人民政府任免的办法,以便更好地保证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第四,有利于加强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撤换由它选出的上一级人大代表。因此,县级以上地方人大设立常委会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
    (二)选举制度的改革
    宪法规定,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选举是民主集中制的基础。对各级人大代表选举的改革,主要是两方面:第一,扩大了直接选举的范围。1979年修改选举法时把直接选举扩大到县级人大代表。这样修改的考虑是,县的范围相对比较小,在一个县的范围内,群众对情况比较熟悉和了解,实行直接选举,有利于发扬民主,保证民主选举,同时也便于人民实行有效的监督。县级人大代表选举十分重要,它是省级和全国选举的基础,选民直接选举县级人大代表组成县级人代会,由县级人大产生县级政府,同时选举省级人大代表,省级人大产生省级政府,同时选举全国人大代表。这样,人民通过选举,一层层地产生各级人大并相应产生政府、法院、检察院,从而掌握国家的、民族的命运。第二,另一个重大改革就是实行差额选举。选举法规定,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差额选举首先是在党内选举实行的。1979年修改选举法时,吸收了这个经验。差额选举可以更充分地反映人民的意愿,选出能真正代表他们意志的人。
    (三)国家主席
    建国以后,国家是有主席的,但是后来没有了。1982年宪法恢复设立国家主席,是健全国家体制所必要的,也符合我国各族人民的习惯和愿望。第一,从国家体制讲,总理需要由国家主席提名。1978年宪法规定,总理由党中央提名,设了国家主席,就可以由国家主席提名。第二,对外的需要。国家主席代表国家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出或召回大使;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或废除国际条约。
    宪法修改报告中原来写的是,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制度,后来改为恢复设立国家主席。因为,1982年宪法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与1954年宪法不完全一样:第一,1954年时,国家主席可以召开最高国务会议,会后还可以向大会提出建议,现在没有这个职权;第二,过去国家主席统帅军队,现在军队由中央军委统帅。
    (四)国务院
    国务院是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宪法规定,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这是一个重要的改革,国务院是总理负责,各部、委是部长、委员会主任负责,目的是为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同时规定,国务院有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各部设部务会议,各委员会设委务会议,由部长、主任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五)国家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
    人民解放军是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军队,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是国家的军队。因此,军队在国家体制中要有地位。建国初期,国家有中央军事委员会,1954年有国防委员会,国家主席主持国防委员会。到1975年、1978年宪法,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没有了。1982年修改宪法,要解决军队在国家体制中的地位问题。是否还由国家主席统帅军队?从长远来看,国家主席不一定要兼或都适宜兼军委主席,所以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宪法第九十三条)当然,必须坚持党对军队的领导。十二大报告专门强调了这个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缔造和领导的人民军队。在新宪法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之后,党中央将经过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继续对我国武装力量实行领导。党领导军队的长期行之有效的各项制度必须继续坚持"。
    (六)法院和检察院
    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十一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要保持应有的独立性;要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事实真相;要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关于法院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有两点要说明一下:第一,我们讲的是法院独立行使职权,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讲的是法官独立。第二,我们讲的是依法独立。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权力机关有权罢免本级法院院长。法院是对行政机关独立,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法院对议会是独立的。另外,法院依法独立不是不要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领导和支持法院更好地严格依法审判。
    八、特别行政区
    关于国家统一问题,宪法明确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宪法序言)为了解决台湾、香港、澳门问题,邓小平同志提出"一国两制"的思想。因此,宪法在总纲中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宪法第三十一条)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增加规定了"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三项)香港、澳门回归就是按这个规定解决的。有些港澳同胞提出,在香港、澳门实行资本主义制度是否与宪法坚持四项本原则相违背,因而没有保障。其实,这个担心是不必要的,宪法的上述规定,已为特别行政区实行什么制度提供了依据。
    九、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在"文化大革命"期间,民主与法制遭到破坏,广大干部和人民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1982年宪法认真总结建国以来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期间的教训,对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了充分规定,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从过去的最后一章移到总纲后面,作为第二章。这章的条文,从1954年宪法的十九条、1978年宪法的十六条,增加为二十四条。
    (一)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1982年宪法关于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是十分广泛和充分的。公民在政治、民主、人身方面的自由和权利,主要表现在:第一,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这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条基本原则。这一条与1954年宪法比较起来,文字上有些变化。1954年宪法写的是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次改为"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因为对于"法律上"可以有各种各样的理解,有人认为法律上平等包括立法、司法、执法、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平等。在我们国家,法律是工人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的意志。公民是国民在法律上的名称,包括人民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法律只能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不包括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的意志。当然,在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上,应该是人人平等的。所以把"法律上"改为"法律面前",就明确了不包括立法,而是适用法律、执行法律平等。第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人民的权利,最重要的首先应当是管理国家的权利,这是人民权利和自由的基础与保障,因此,选举权、被选举权是人民一项最根本的权利。第三,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有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信教和不信教自由。第五,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针对"文化大革命"中随便抓人、关人的问题,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六,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是总结"文化大革命"教训作出的规定。第七,住宅不受侵犯,宪法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八,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宪法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九,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并规定,对公民的申诉、控告或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在社会方面的基本权利有:第一,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的条件。第二,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第三,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第四,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第五,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过去宪法规定,有受教育的权利,1982年宪法规定,受教育不仅是权利而且是公民的义务。第六,妇女同男子有平等的权利。第七,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是非常广泛的、充分的。但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限制只有一条,即宪法第五十一条,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同时,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和权利时,还必须依照法律规定。
    (二)关于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自由和权利,同时也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规定公民的义务主要有:第一,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第二,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三,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这一条是1982年宪法增加的。第四,有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义务。第五,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依法治国,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法制的基础,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为了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关键是要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这是总结建国以来的经验,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得出的结论。1982年宪法,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关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把"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作为我国今后的一项根本任务,这是现行宪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党的十五大报告根据邓小平同志民主法制理论,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把它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修改宪法时,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宪法第五条第一款)
    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根据这个要求,1982年宪法从立法、守法、执法、监督等方面,都作了充分的规定。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对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作了规定。为了使宪法能够很好地贯彻实施,还必须根据宪法制定各种法律。宪法明确规定要由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就有三十多处,涉及国家机构、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等各个方面。如果不根据宪法把这些方面的法律制定出来,如何保证宪法的贯彻实施呢?!所以,必须加强立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法是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前提,是违法必究的依据和标准。
    为了加快立法工作,适应繁重的立法工作任务的需要,宪法对立法体制进行了改革。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过去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不能制定法律。这不能适应加快立法、健全法制的需要。1982年宪法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立法机关,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一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二是,国务院可以制定行政法规,部、委有权制定规章。过去,国务院只能规定行政措施,1982年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行政法规。国家行政管理涉及各个方面,什么问题都要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律,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必要的。从实际情况看,除制定法律外,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问题,有许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三是,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国很大,各地情况不完全一样,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这样划分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在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的不同职权,可以适应各地区、各部门的一些复杂情况和不同的需要。
    我国立法体制是多层次的,但必须维护法制的统一,这是法制建设的一条基本原则。宪法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宪法第五条第二款)如何维护法制的统一呢?宪法规定:第一,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序言)"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八项);第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经批准。这样就可以形成统一的,以宪法为基础,以法律为骨干,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在内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第二,有法必依,遵守宪法和法律。
    有法可依是有法必依的前提,立了法就要依法办事,如果立了法不依法办事,等于没法。在"文化大革命"前我国法制不完备,但也不是没有法。发生"文化大革命"的一个重要教训,就是法制遭到破坏,有法不依。从这个意义来讲,有法必依更为重要。特别是我们现在已经有一部好的宪法,制定了一批国家机构、民事、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方面的重要法律,有法必依的问题就更要重视。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第五十三条),"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三十三条)。
    有法必依,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特权。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这是公民的重要基本权利之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重要原则。这个原则,1954年宪法有规定,后来的宪法删去了,1982年宪法恢复了这个规定。为了更好地实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总结过去经验,1982年宪法专门增加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五条第五款)。不管你地位多高、是什么身份,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有法必依,必须增强法制观念,树立法律的权威。为了使广大公民了解法律,增强法律意识,宪法把"法制教育"作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第二十四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据此通过了四个普法决定。普法是非常重要的,通过法律宣传可以使广大老百姓了解法律,不仅可以增强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法律,更重要的是把法交给人民,有利于人民用法律武器来监督国家机关更好地执行法律。
    第三,执法必严,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执法必须严"是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来的。1956年党的八大政治报告提出,要着手系统地制定比较完备的法律,健全国家的法制。怎么才能法制健全,当时就提出两句话,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到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时,提出四句话,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后一句增加为三句。本来"有法必依"包括老百姓要守法,也包括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法时要依法。但从这些年的情况来看,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执法是关键,所以特别明确强调"执法必严"。"执法必严"是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要求。
    执法必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宪法规定,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第八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宪法第一百零五条)。我国绝大多数法律是有关行政管理的,与广大人民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法律要由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执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序言),"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宪法第五条第四款)。
    执法必严,要求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宪法还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四,关于监督宪法的实施。
    如何保证宪法的实施,经过"文化大革命"的沉痛教训,广大人民十分关心。过去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由于全国人大每年开一次会,平时监督就有问题。因此,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把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放到全国人大及常委会比较好,因为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它的常设机关。同时,宪法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宪法第九十九条)。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宪法实施,关键要加强党的领导。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
    首先,党领导制定宪法和法律,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来说,一是对从事立法工作的部门来说,在立法工作中要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对重大原则问题要及时向中央请示报告。二是从党委来说,要重视立法工作,善于运用法律武器,把党对国家的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的程序,变为人人都必须遵守的法律。1991年中央就规定,"在新的历史时期,党对国家事务领导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就是把党的方针政策通过国家立法机关,按照法律程序变为国家意志,使之成为对全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1982年宪法的颁布和后来对宪法的修改,就是最好的范例,如把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肯定下来,成为全国人民共同奋斗的纲领。
    加强党对立法工作的领导,不是代替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不是不要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党是代表人民意志的,与人民利益是一致的。党的主张通过国家权力机关,一是把党的主张变成国家意志,成为人人都要遵守的法律;同时,可以更好地听取各方面意见,使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更能符合实际,更好地反映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加强党的领导、发挥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发扬民主,三者是统一的。
    第二,党领导遵守和执行宪法和法律。法律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方针、政策的具体化,因此,遵守和执行法律与贯彻党的方针、政策是一致的。只有强调遵守和执行法律,才能使党的方针政策得到贯彻。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法律中的有些规定不合适了,怎么办?那就要通过法定程序,对不适应的条文及时进行修改和完善。党不仅要加强对立法工作的领导,还要加强对遵守和执行法律的领导。
    第三,党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个问题在"文化大革命"中我们是有沉痛教训的。总结经验教训,党章和宪法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党章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其中,各政党包括共产党,这是认真考虑过的。1990年,江泽民同志就强调说,"各级党组织,包括人大党组织,都要遵守党章关于’党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和宪法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十五大报告和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中,又强调了这个问题。十五大报告说,"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设的决定也专门强调了这个问题,提出全体党员要增强法制观念,自觉用党纪国法规范自己的行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各级组织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要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定要加强党对法制建设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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