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足及其完善路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冯玥 时间:2014-06-25

    摘 要: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我国债权法和物权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均有所体系,但是却存在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缺乏保障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法律制度等不足,根据以上不足只分析,提出应当正确界定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典中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序位以及建立健全的社会诚信体系等措施来完善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 信用体系;完善路径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种民事立法的价值追求,本身不直接涉及民事主体具体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具有高度的抽象性,自然也就会产生模糊性。究其实质,将道德规范法律化,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具有能动性,弥补成文法的不足,使其保持相当长的寿命,随着时代与社会环境的发展,对它的新的解释自然将使既有的条文拥有新内涵、新的生命力。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人应当具备的商业道德,因此被称为民法领域中的“帝王条款”。由于继承、知识产权的人身性权利等无法用经济价值作评价,因此笔者拟从物权法与债权法这两个领域来探讨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
  1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体现
  1.1 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权法领域的适用
  1.1.1 合同义务的扩张
  商品经济的确立、深化与发展,使得以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为基础的传统合同法理念在相当程度上有了发展变化,以义务为核心的合同法律构架也被赋予了更新的内容。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合同法所保护的利益向外延伸,随之而来的结果之一是合同义务的扩张, 如缔约过失责任、从义务、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强制缔约义务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义务。可以认为,合同法中,通过合同义务的扩张达到诚信原则和合同目的所追求的利益平衡。
  1.1.2 情事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变更和解除领域的具体运用。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事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化,如果仍然坚持原来的法律效力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有背于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应当对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应的变更乃至解除的一项法律原则。因为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环境基础上的。当该客观环境发生变革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不相适应。如果僵化地坚守原来的合同内容,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才不致使法律异化为人们的枷锁。
  1.1.3 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
  合同法确定了要约承诺规则,并对特殊的要约规定不得随意撤销,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这种拘束力的内容包括两方面:当事人应该遵守彼此的信约;当事人不能擅自变更解除合同。在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要求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此外,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基础,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这一客观基础之上的,要求当事人一方如无约定或者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1.1.4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归责体系,采取了过错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三元并立的做法。在侵权法领域,最能表现诚实信用原则这些功能的制度莫过于过错侵权责任了。其实际上就是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的过程,其结果不仅是对责任归属及损失分配的公正决定,而且是对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有利维护。这样,过错责任原则就成为了侵权行为法价值追求的法律实现途径。
  1.2 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适用
  1.2.1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物权公示与公信原则,包括公示与公信两大原则。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公示原则就是要求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物权应是对世权,但物权必须公示才具有对抗世人的效力,公示公信原则,不仅可以建立静态的物权利用秩序,而且可以建立安全的物权交易规则。
  1.2.2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对所有权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便捷(动的安全)两种价值的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抉择。
  1.2.3 相邻权
  相邻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一方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享有要求另一方提供便利或接收限制的权利。享有相邻权的一方因此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或补偿。相邻权的界定更有其深刻的道德价值。相邻权义的法定化,是在尊重、信任人的基础上通过对权利义务的充分明确,来协调相邻人们的日常生活、经济生活的和谐,实现邻人之间进而人类之间互帮、互让的人类本性生活。
  2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之缺陷
  考察我国民事法律法规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可以发现该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之构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2.1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缺乏明确界定
  目前,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涵义的各种学说观点大致有四种学说,包括“语义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进行任何欺诈、烙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立法者意志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的要求。“双重功能说”: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裁量权,能据以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对诚实信用原则做出一个较明晰的定义,其他处于下位的民事法律法规也没有对该原则在其领域内的应有内涵外延做出规定。既然没有一个对概念的定义,也就谈不上对该概念予以准确的运用了。
  2.2 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滞后于其他基本原则
  考察现有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法立法,关系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从其排列顺序上看,位置相当地滞后,如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了四个民法基本原则中,其顺序为自愿原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往往处于最后的位置。再如其他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均无一例外的遵循了此种顺序,即诚实信用原则被规定于滞后的位置。从其排列地位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常被规定于与应处下位的原则处于同一行列,与其“帝王条款”的高度严重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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