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之债源流考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永军 时间:2014-06-25
  如果仔细解读《民法通则》第135条,的确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丧失的不是诉权,而是“强制执行力”,说成“胜诉权”似乎不准确,因为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话,法院当然可以判决其胜诉,因为债权人确实享有自然之债的债权;如果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然就不能胜诉;如果诉讼请求是“确认债权并请求债务人履行”,则法院仅能够判决其享有自然债权。但与此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就出现了:法院能够主动援引时效进行裁判吗?如果是主张丧失“胜诉权”的话,法院就应该能够援引时效而进行裁判,否则就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债务人不抗辩,法院就判决债权人胜诉。这样一来,“法院不予保护”或者“丧失胜诉权”就不成立了。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法院应该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进行裁判,才能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相匹配。实践也的确如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许多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再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的规定看,[63]此类债务就属于比较典型的自然之债。
 
  但是,如果认真对照一下司法实践,就会发现立法与司法间的巨大差异:在实践中,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仍然可以起诉,法院也受理并且收取诉讼费用。假如债权人能够起诉且交纳诉讼费用却不能胜诉的话,那么,为什么债权人明知不能胜诉还要起诉呢?实际上,我国法院采取的是德国式的“抗辩权发生主义”,即债权人可以起诉,如果债务人不知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或者虽然知道但出于良心而不主张时效抗辩的,也可能胜诉。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抗辩权发生主义”,根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既然是“抗辩权发生主义”模式,就不能说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为自然之债,因为债务人是否抗辩并不清楚,只有债务人抗辩后,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才变为自然之债。这一点,自从罗马法以来就是如此。意大利学者彼德罗指出:虽然人们反复说时效排除的只是诉权,我们仍不倾向把这种债承认为地地道道的自然债。[64]因为在罗马法上,时效是这样一种法律制度,根据该制度,一切诉权,即一切体现在诉讼时刻的权利,在经过一定时间之后,可以通过抗辩而加以消灭。[65]另外一位意大利学者米拉拜利也认为,按照法律的规定,时效届满,应当由债务人主张。如果债务人履行了时效已经届满的债务并且未就该债务提出任何抗辩,那么,债务人履行的是法定债务。事实上,即使是以默示的方式,债务人同样可以放弃时效利益,这样也就使债务关系保持在法定关系的范畴。反之,在债务人对时效进行了主张之后,又自动履行了时效届满的债务,那么,债务人履行的是自然债务。
 
  当然,也有法国学者反对用自然债务的理论来解释时效经过后的债的效力。认为在自愿履行时效届满的债务的情形下,可能不必借助于自然债务理论来解释拒绝返还之诉,尽管这通常被认为是自然债务最为典型的情况。实际上,时效并不会自动导致债务的消灭,它必须由债务人援引。因此,如果在履行完毕以后再主张时效已经届满,从而要求返还,就应当看到在给付的当时,民事债务是具有完全的效力的,故接受给付不构成不当得利。这就解释了判例为何拒绝给付人的返还请求,而无需停留在给付当时,给付人未曾意识到时效已经届满这样的事实。至于在给付之前给付人已经提出过时效抗辩的情形,其给付肯定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实现的,因此相当于放弃了时效利益。这足以证明解决方法的合理性,而无需援引自然债务理论。
 
  但我认为,用自然之债来阐释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债务人已经提出时效抗辩却又履行的债务,是对自然债务的履行,更容易解释单方履行或者承诺履行行为的效果发生的合理性。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与主流的民法理论,可以肯定地说,经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不是自然之债。只有当债务抗辩后,该债才变为自然之债。对这种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才能解释为是对自然债务的清偿。
 
    2.赌债
 
  在讨论赌债之前,先来讨论一下“不法原因的给付”与自然之债的关系问题。前面已经讨论过不法原因与自然之债的关系,法国的判例不承认非法原因产生自然之债。但是,就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与其他国家并无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965条规定:“法律对于赌博的债务或者打赌的偿付,不赋予任何诉权。”第1967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输方不得追索其自愿支付的金额,但赢方有欺诈、欺瞒或者骗取情形时,不在此限。”如果与德国民法典第76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33条相比较,并无区别。但是,法国对此其实是存在争议的。
 
  在我国也存在争议,如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王泽鉴先生等认为,如赌债这样的非法或者违反善良风俗行为产生的“债”不应是自然之债。因为,自然债务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非属不当得利;而不法原因之给付则并无债务之存在,本应构成不当得利,但因给付人存在有不法之原因,而法律上有所谓“不得主张自己之不法而有所请求”的原则,遂不许其请求返还。[69]也就是说,自然之债属于“债”的范畴,而因不法原因产生的“债”根本就不是债,其不得请求返还的原理并不是基于“自然之债”的考虑,而是基于对不法行为的惩罚。我国台湾地区的法院也有许多判例承认其为自然之债的,如1954年台上字第号判决、1955年台上字第421号判决等。但王泽鉴先生认为,这些判决一方面确认其为不法原因而生的义务,另一方面又认其为自然债务,似有矛盾,故不法原因产生的义务不应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
 
  从逻辑上说,王泽鉴先生的主张是正确的,就如古典理论和新古典理论都认为,自然之债与民事债具有同质性,德国学者及我国有许多学者都认为,自然之债虽属于效力不完全的债,但属于债的范畴。但是,从债法的一般理论看,不法原因(包括违反善良风俗)不产生受法律保护的义务,也就根本不产生债。所以,不法原因的给付根本就不是在履行自然之债,法律之所以阻却给付人的返还请求权,是基于另外的考虑但不是自然之债的因素。但我们必须要注意两点:第一,前面已经提到,自然之债的渊源具有“多元化”的特点,有的是基于“先债”的存在,如经过时效期间后的债务;有的根本就没有先义务的存在,如给予某些社会道德义务的给付等。自然之债在多数情况下是基于“一旦给付就不得返还”这样的结果将它们统一起来的,之所以借用“债”这样一个概念,是因为要使其与赠与和不当得利区别开来。第二,并不是所有的社会、道德义务等都可以被认为是有自然之债的存在,只有那些被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才构成自然之债的渊源,否则就只能用赠与或者不当得利来解释而适用相应的规则。因此,在不法原因产生的义务中,是否存在“被社会普遍认同的义务”呢?如果存在,可以归于自然之债中去,以利于归类研究。显然,我们不能排除存在这样的义务,如赌博产生的债,难道不具有这样的特征吗?如果没有欺诈或者胁迫,“愿赌服输”这样的传统观念,使人们很难认为输了的人没有给付的义务,尽管不属于法定义务。因此,我们不能仅仅从逻辑入手来对待自然之债。正是因为这些不法原因的给付被法律切断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示惩罚,但这恰恰成为了给付受领人保有给付的正当依据,此时的给付应当属于自然之债的范畴。
 
  所谓赌博,乃是以偶然之机会,决定财物之输赢。赌博之形态繁多,其经核准经营者,因有法律上之依据,不生合法与否之问题;其未经核准者,效力如何,是重要的法律问题。[71]也就是说,州官放火合法,百姓点灯的效力则需要认真讨论。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63条规定:“抽彩或者开奖活动经国家批准的,抽彩合同或者开奖合同即有约束力,否则,适用第762条的规定。”而该法典第762条规定:“赌博或者打赌不使债务成立。因赌博或者达赌而给付的一切,不得以债务未曾存在为由请求返还。”德国学者解释说:赌博或者打赌均不产生债务,但是,对于因此种原因所为的给付,不得以不存在债务为由而请求返还。就是说,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不得请求给付,特别是诉请履行性、可执行性和自力实现性都不存在。但在另一方面,这种法律关系却构成保有给付的法律原因。
 
  《德国民法典》第762条明确地表达了两点内容:一是赌博不是民法债发生的原因,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受民法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因赌博已经给付的财物,不得以不当得利请求返还。这种立场代表了大多数国家的基本态度,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33条规定:“对赌博或者赌金债务的给付,即使是未被禁止的,也不存在诉权。发生无欺诈的赌博或者赌金结果的,输者不得要求返还其已经自动给付的金额。但输者是无行为能力人的,在任何情况下均允许索回其已经给付的赌金。”意大利学者解释说:在赌博中,赢者不得向输者提起诉讼索取赌债;然而,如果在赌博中并无诈欺,输者自动偿还赌债后不得要求返还。[73]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虽明确禁止赌博,但法律并没有确认赌博发生债务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反推之,法律是承认赌债的自然债务属性的。尽管台湾地区学理上存在争议,但判例还是持肯定态度。
 
  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之所以对因赌博发生的债务采取这种态度,实际上是欲在法律的调整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调整之间划出一条界限。就如德国学者所言:对于上述法律关系采取此种处理方法的原因,是因为立法者反对因赌博、打赌等使人遭受损害。但另一方面,人们有时会将这种债务视为名誉债务,甚至会以特别的激情取得履行,但法律并不能够阻止人们去实施这种行为。也就是说,一方面,赌博是有害的,因此必须防范以免使人遭受损害。对于这一方面,无论是刑法还是民法,必须明确不予支持或加以惩罚。在刑法方面,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要接受刑事处罚;在民法方面,通过“赢者不得请求给付,输者给付后不得请求返还”来表示惩罚的态度。就如我国大清民律第一草案第855条的立法理由所言:“此项契约,虽非正常,然实际行之者甚众,故不能不以法律明示其关系。……博戏及赌事既无益于社会之经济,且使风俗浮燥之害,不宜使其发生债务,以维持公义。至因博戏及赌事已为给付者,其后亦不得以债务不存在为由而请求归还。盖败者博戏及赌事已为给付者,咎由自取,法律不必保护之。”
 
    另一方面,这种行为的非法性非常模糊,而且群众基础甚广,例如,我国有群众基础特别雄厚的麻将之风,说这种行为非法或者违反善良风俗似有过甚之嫌,“小赌怡情”,不仅无害,反而可以娱乐。另外,它具有社会道德基础的支持:如果输者不履行给付义务,会被耻笑为不义气,也就是德国学者所谓的“名誉债务”。对于这种债务的履行,法律也没有必要去规定其无效,而应留给社会、道德去解决。如果符合社会、道德的普遍认同,就让它作为有效的给付;如果不给付,法律也不强制其履行。这种对赌债的态度,恰恰符合我们前面讨论的判断一项义务是否为自然债务的标准.法律对赌债的这种态度,也再次印证了我们前面的一个重要的观点,即法律并不把赌博、打赌行为纳入自己的调整范畴,它们由道德规范或者社会规范调整。但这些行为的后果却与财产有关,所以,法律对财产的归属不能不作出调整:法律不承认这种行为本身会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但因此交付的财产却不能请求返还。
 
    3.因限定继承而发生的债务
 
  我国《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这就是所谓的“限定继承”。继承法的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继承人自愿给付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的不得请求返还”,而仅仅说“不在此限”,其真实含义是什么呢?如果解释为“自然债务”,当然就不得请求返还。但我国很少有学者用自然债务的理论去解释这一条文,张俊浩先生认为其为自然之债。我同意张俊浩先生的观点,从本条立法的本意来看,似应解释为继承人自愿支付超过被继承财产实际价值的,不得请求返还,因此,用“自然之债”解释更为合适。因为,多数学者认为,所谓遗产,不仅应包括“积极财产”,也应包括“消极财产”。[79]既然包括消极财产---债务,则继承人就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负有义务,只不过法律为公平计,使债务人对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不负担强制履行的义务,而是让继承人(债务人)自己作出决定:他既可履行也可拒绝。但是,这绝不意味着他对债权人无“债务”,而是无“责任”。因此,应该将这种债务解释为自然债务。
 
    4.因婚姻家庭或者同居关系而发生的义务
 
  在意大利,法官通常将在非因婚姻而同居之人之间产生的财产性给付视为自然之债;因事实婚而同居之人进行扶助的义务不是法定义务,因此,不得请求强制执行,但是,法律将履行扶助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然之债中的财产性给付。尽管该义务属于自然之债财产性给付的范畴,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因同居仍然产生相互给予精神和物质扶助的义务和分担共同生活必要开支的义务。以前,法官曾经将给予因婚外关系而遭受损害的女性的财产性补偿视为报酬性赠与,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出于慷慨而作出的给付,而不是履行某一确定的给付义务。随后,法官又将这一给付界定为自然之债。
 
  而在法国,已经离婚的双方之间有相互扶助的自然债务关系,而法律并不强制要求此种给付。这一原则被司法实践所认可。在同居双方之间亦是如此。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的亲子关系未得到确认前,生父对其负有给付抚养费的自然债务。父母无偿地为刚刚参加工作的年轻劳动者提供住所,属于自然债务。情人在抛弃与其具有姘居关系的女子时,对该女子负有“保证其将来生活”的自然债务等。
 
  在我国,以上债务是否能够认定为自然债务,需要研究。例如,非婚生子女,因其与婚生子女具有同样的权利,故在这种亲子关系确认前,父母不负有自然债务;一旦确认,就是法定义务。另外,在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许多义务,能否认定为自然债务,正在讨论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约定了财产性补偿,一方要求支付该补偿或支付补偿后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婚姻当事人以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有学者认为,该条的前半部分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意思是关于婚外同居补偿协议,钱款未支付的,同居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该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层意思则是若补偿钱款已支付,支付人反悔主张返还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这条解释依据的是自然债务原理。[82]但是,如果不区分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和双方都没有配偶而同居而一概认定为自然债务,恐怕不妥。这也不符合我们前面所确定的认定自然之债的基本标准:是否为社会、道德普遍认同的义务。因此,有学者提出批评:一个不能否认的事实是,不论各国立法与学术存在怎样的差异,但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自然债务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合乎具有普适性的道德观念基础之上。以此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2条,将自然债务原理适用于婚外同居的时候,无疑是在冒道德和法律的风险。[83]因此,应该区分双方都是未婚的同居与婚外同居而有不同:对于前者可以认为是自然之债,但对于后者可以认定为赠与,但这种赠与是否会因“违反社会公共道德”而被确认无效,还要具体分析。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形可以讨论,即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彩礼”问题。因我国长期的习惯,认可女方在定婚或者结婚时,男方要给付彩礼。今天的广大农村仍有此习惯。如果我国结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84]理解,或许能够对其自然债务的性质进行说明。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这种情形按照我们前面确定的标准,显然应当属于自然之债:首先,彩礼是“按照习俗给付的”,也就是说,社会普遍认同;其次,除非男方主动给付,接受方不能通过诉讼获得;再次,除了解释规定的三种情形外,一旦给付就不能请求返还。
 
    5.破产程序终结后免责的债务
 
  破产程序一般都是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开始的,因此,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破产程序结束后,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在破产程序中不能清偿的债务,在程序结束后,法律一般会免除债务人继续清偿的责任,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免责制度”。具体来说,免责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诚实的自然人债务人,对于其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85]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规定有“免责制度”,如德国破产法第286条规定∶债务人为自然人时,依第287条的规定对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债务免除向破产债权人负责。美国破产法典第727条(a)(1)、日本破产法第248条等对此都有规定。那么,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被清偿而又被免责的这一部分债权,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说具有什么效力呢?
 
    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被清偿而又被免责的这一部分债权,继续有效[86],即债权并不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被消灭,但债务人已经被免除清偿的责任,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强制执行,但如果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债权人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返还。
 
  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免责制度仅仅对自然人作为破产债务人时,才有意义。而我国的破产法不适用于个人,因此,在我国目前并不存在因破产免责而产生的自然之债。
 
  给所有的自然之债列出详细的清单是不可能的,甚至在某些特别的场合,自然之债与赠与、不当得利的确也不好区分,尤其是在我国理论和判例没有充分认识和重视自然之债这一工具性概念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我国的法律往往重视“非此即彼”的分明义务,却没有对类似自然之债这种在法律边缘上徘徊的“灰色地带”充分予以重视,例如,离婚后的相互抚养、照顾义务等,要么是法律义务,要么就没有义务。但是,在道德、社会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就不能有中间地带吗?意大利学者指出:社会道德义务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畴,这类义务完全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履行。无论是依据这些义务的起源,还是根据适用于这些义务的规范,我们都可以清楚地看到社会道德义务是独立于法律义务以外的义务。然而,当这类义务本身符合自然之债的本质特征---自动履行后不得请求返还时,国家法律承认这一履行产生的后果具有法律约束力。由此可见,自然之债理论的确是通向非法律规范---社会、道德规范的桥梁。通过对自然之债自动履行后产生的法律约束力的承认,国家法律对纯属于社会行为规范范畴的准则给予了充分的肯定和重视。正是以上述方式并且在上述范围内,社会生活中存在的非法定义务占有了重要的地位。[87]日本学者也认为:当该债务存在不承认法律的强制性的特殊情况时,从反面来看,包含了由非法律规范调整的意旨。如果这样,将其统一地纳入自然之债的范畴中是非常自然的推理。特别是在社会关系中鼓吹诚信原则时,依诚信原则应允许自愿履行的法律义务存在,这不仅在立法论上,在解释论上也具有重要意义。[88]当然,从实证的角度看,自然之债的大门永远是敞开的,其清单也永远无法终结性地列举,只能随着社会和观念的变化由法官确定。
 
    五、结论
 
  我们对自然之债作了上述考察后,也许应作出一个概括性结论。但我觉得,由于各国学理和判例对自然之债的认识有较大的差别,又加之它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作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结论确实不太容易。就如法国学者所言:自然债务处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中间地带,这决定了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对其性质的确定在很大程序上是一项哲学工作而不是技术性工作。[89]但是,我还是想给自然之债作如下的总结:
 
    自然之债是经由诉讼不能实现的债,债务人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将激活其对债务人的强制效力,债务人一旦自动履行即不得请求返还。它具有下列属性:(1)自然债务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不构成赠与,债务人仅是完成应付的义务;(2)自然之债在各国法或者判例中都有实证的存在,其发生具有多元化特点,但其结果是统一的,即不得请求不当得利的返还;(3)对自然之债的认定,与其说具有统一的理论基础,倒不如说,是掌握在法官手中的灵活的工具,使他们能够在社会道德义务与法律义务之间找到平衡。
 
    最后特别强调的是,自然之债是一种工具性概念,它描述和表达的是处在法定义务与社会、道德义务之间的一种“亚类义务”,用“自然”加“债”表明了这种义务的边缘性和跨域性特征。也许有人对于用“自然之债”这种表达来统领这些义务颇有微词,但除此之外,还有什么概念能够更确切或者更适合表彰这一灰色地带呢?我们最好能够借助历史上形成的这种概念,赋予其较为确定的内涵,能够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一种来规范处在法律与社会之间义务的便利工具。
 
 
 
注释:
[1][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99-305页。
[2]当然,关于人们是否可以约定没有“诉权”的债,许多人对此持肯定的意见,如[日]我妻荣:《新订债法总论》,王燚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页;[韩]崔吉子:《教会奉献金与自然债务———韩国宗教赠与纠纷案评析》,载《法学》2004年第6期。但是,即使如此,也是现代法注重“意思自治”的结果,同罗马法意义上的“无诉权”有着性质上的区别。
[3][意]恺撒·米拉拜利:《自然之债》,载杨振山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81页。
[4]参见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78、381页。
[5][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73-699页;《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页。
[6][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3页、第407页。
[7]前引[2],我妻荣书,第61页。
[8]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2004年3月修订版,第8页。
[9]林诚二:《债法总论新解》,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版,第36页;黄立:《民法债编总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9页。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解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页。
[11][英]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黄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54页。
[12]前引[11],巴里·尼古拉斯书,第54页。
[13][德]萨维尼:《当代罗马法体系》,朱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319页。
[14]前引[13],萨维尼书,第323-324页。
[15]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299页。
[16]方新军:《自然债的起源》,载费安玲主编:《第四届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9年10月。
[17][意]朱塞佩·格罗索:《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
[18]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0页。
[19]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0页。
[20]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74-675页。
[21] 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0-301页。
[22] 前引[11],巴里·尼古拉斯书,第206页。
[23] 前引[11],巴里·尼古拉斯书,第206页。
[24] 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0-301页。
[25] 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4页。
[26] 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4-305页。
[27] 前引[16],方新军文。
[28]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19、304页。
[29] 前引[2],我妻荣书,第60页。
[30]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21页。
[31] 参见前引[2],我妻荣书,第60页。
[32] 杨振山:《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与我国的民商法》,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5期。
[33] 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24页。
[34] 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23页。
[35] 前引[20],周枏书,第841-842页。
[36]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92页。
[37]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95页。
[38]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95-696页。
[39]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1页;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5页。
[40]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1页。
[41] 此一解读,是在意大利留学并取得博士学位、目前在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任教的陈汉博士给我的书面含义。我在此表示衷心感谢。
[42]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1页,第382页。
[43]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3页。
[44]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99页。
[45]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96页。
[46]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84页。
[47] 参见前引[5],我妻荣书,第64页。
[48] 参见前引[2],我妻荣书,第64-65页。
[49] 参见前引[2],我妻荣书,第65页。
[50] 参见前引[2],我妻荣书,第65页;前引[30],王卫国主编书,第321页。
[51] 前引[10],王泽鉴书,第125页。
[52] 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24页。
[53] 前引[20],周枏书,第634页。
[54] 费安玲主编:《罗马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71页。
[55] 我们是否可以将这种引起义务发生的法律外的原因称为“次债因”或者“亚债因”,或许可以探讨。因为,正是这种原因使自然之债没有滑到不当得利一边从而与它区别开来。
[56] 参见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78、379、381页。
[57]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79-380页。
[58] 前引[2],我妻荣书,第63页。
[59] 前引[6],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19-23页;第209页。
[60]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98页。
[61]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
[62] 我国《担保法》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0条、第41条。
[63]《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64]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302页。
[65]前引[1],彼德罗·彭梵得书,第107页。
[66]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5页。
[67]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91页。
[68]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86页。
[69]前引[10],王泽鉴书,第126页。
[70]前引[10],王泽鉴书,第120、139页。
[71]前引[10],王泽鉴书,第119页。
[72] 前引[6],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20页。
[73]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6页。
[74]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34页。
[75] 前引[10],王泽鉴书,第120-123页。
[76] 前引[6],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20页。
[77] 前引[10],王泽鉴书,第124页。
[78] 前引[74],张俊浩主编书,第634页。
[7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94页;前引[74],张俊浩主编书,第955页。
[80]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2-383页。
[81]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87页;《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9-950页。
[82] 金眉:《婚外同居关系的补偿》,载《法学》2010年第12期。
[83] 前引[82],金眉文。
[8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19号。
[85] 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7页。
[86] 李永军、王欣新、邹海林:《破产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
[87] 前引[3],恺撒·米拉拜利文,第380、386页。
[88] 前引[5],我妻荣书,第62-63页。
[89] 前引[5],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书,第6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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