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全面理解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新宝 时间:2014-06-25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民事诉讼法》第6条、《刑事诉讼法》第5条以及《行政诉讼法》第3条对此予以重申。《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诉讼法的本项规定,确立了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原则,也可以简称为“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

    长期以来,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进行过大量的研究和讨论,[1]形成了一些共识,但是也还存在认识上的分歧。特别是在当前社会转型的历史条件下,由许多所谓的“公案”而引发的大规模讨论甚至群体性事件,极大冲击着“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法治原则的地位,并影响着整个社会对司法权威的信仰,甚至关系到整个国家的治理。“在现代法治国家,为了确保规范精密、审判公正,必须承认司法独立—不仅独立于政府的权力,而且还要独立于人世间的舆论。司法也因独立而产生信任和权威。”[2]因此,结合当前社会现实,正确厘定“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内涵,具有重大的法治意义。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全面解析“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一原则的内涵。

    一、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

    正如我国《宪法》“序言”与《中国共产党章程》序言所指出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但是,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的领导。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必须保证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协调一致地工作。同时,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是正确认识党的领导与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之关系的根本准则和出发点。

    人民法院在党委的领导和政法委的协调下,独立负责审判工作。党领导全国各项事业的途径是通过制定法律与政策及任免干部来实现的,而人民法院又是法律的实施者,因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裁判本身就是坚持党的领导。党通过自己的执政行为创造独立审判的条件,树立司法权威;党管住大方向,不使审判工作偏离法治的人民性、民主性,以确保司法权的正确行使;任何独立都是相对的,审判独立也如此,因此应该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党对司法审判的领导是党委领导,是严格依据程序的领导,不是个人的干预。党的领导不是对个案的具体干涉,因此以党委会甚至常委会的决议形式否决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者以党委的名义干涉个案的司法判决的做法都是违反宪法、法律和党章的。党领导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必须坚持权力行使依法、公开与公正的原则,应持谨慎和克制的态度,应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成为宪法与法律的守护神。

    二、人民法院独立审判首先要排除政府干预

    宪法和法律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受外部力量的影响和干预之规定是十分清楚的,即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今天的中国,一切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政府既是市场游戏的制定者和市场行为的监管者,同时也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这种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双重角色,导致了政府行为时常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损害了法治的权威,并为全民不守法起到了极其恶劣的示范效应。

    现实中,一些政府和政府机关以直接和间接方式干涉法院独立审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干涉的方式甚至表现为政府办公会否决法院判决的效力,[3]有的省级政府公开致函最高人民法院干涉案件的判决。[4]政府粗暴干涉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常常借用“保护国有资产”、“维护社会稳定”之名。但无法令人置信的是,政府在给法院的函件中竟然能判定涉案合同是否有效力,并且还能以政府各部门“协调会”的方式否认已经生效的判决,并决定不予执行。这是赤裸裸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行为,是对司法权威的挑战和藐视,是彻底的违宪和违法的行为。政府违法是法治的最大不幸。因此,必须深刻认识到在当前贯彻“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原则,首先需要警惕和防止的是政府干涉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除了政府外,某些强势的行业协会(甚或“监督会”)亦经常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司法活动。这些行业协会是特定利益集团的代言人,并非社会公正与公义的化身,其参与司法解释制定,也很难说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公正司法。此外,有的人民团体,仗着是吃“公粮”的身份,亦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这些“部门”都是人民法院在坚守自身独立审判地位时所应警惕的。

    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核心是法官独立断案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或者司法独立最终的核心都是指向法官独立断案。这是基本的法理常识。法院内部和法院系统内的高度行政化趋势,已经成为独立审判的大敌。实践中法官的独立性遭遇到了多重障碍,难以独立断案。在同一法院的内部,法官断案要请示审判长、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更是个案裁判意见的“最权威”仲裁者,这些长官们与审判委员会对具体裁判意见的形成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事实上,这些长官们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委员们对于个案的具体案情有时并不了解,也未当庭听取两造的辩论。任何裁判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说明事实是裁判的基础,但是如果一个人对于案件事实不了解甚至根本未经过查明事实这一过程,其如何能对这个案件是非曲直做出判断并正确适用法律呢?

    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具体个案请示、汇报,以及下级法院游说上级法院为其判决“保驾护航”的情况。这样做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使得断案法官在各种考核考评中获得优势,在职务晋升上获得优先的机会。但是,此种做法严重违反了审级制度设计的初衷,基本上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的权利,“一审定终身”,二审形同虚设。人民法院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指人民法院应当独立于外部的政府、人民团体和个人,也指人民法院的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应当相互独立审判,互不干涉。

    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核心和载体是法官独立断案,这就要求法官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利益关系人等严格区隔开来,而不是与当事人利益不清,甚或一同吃喝玩乐,暗地“利益均沾”。

    四、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监督

    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5]每年的人民代表大会上,各级法院都要向同级人大作年度工作报告,以求获得人大表决通过。这是目前人大监督法院工作的最主要的途径。通常情况下,此种工作报告都获得通过,但是也有一些罕见的情况,法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在人大会议上未获得通过。[6]根据现有法律和有关规定,即便法院的报告未获通过,人大并无权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法院方面也不必为此承担任何实质责任,充其量只是“没面子”。因此,导致此项监督条款成为具文,此种现状鱼待法律的完善来改变。

    但与制度层面监督乏力相对的是,很多非正式的“人大监督”层出不穷,严重影响着司法独立。一些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判决,到人大喊冤求援,而人大也以“青天老爷”的身份对法院审判行为横加干涉。一些担任律师或者本身就是当事人的人大代表也手持代表证到法院“找说法”,甚至藐视、威胁法院。对于人大代表本身就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利益相关者的案件中,应禁止其行使人大代表的部分职权(如对法院工作报告的投票权)。因为,此时其代表的是其个人的利益,与人民利益或者公益无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与程序都应当明确依照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因为这是公权力的行使,应格守公法上“无授权则无权力”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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