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圣平 时间:2014-06-25

    二、宪法解释的“晕影理论”———宪法上隐私权概念的承认

    由于美国宪法未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规定,而面对国家权力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因囿于保护范围的限制不敷使用,因此,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遂经由宪法解释,创设宪法上的隐私权。“一般的研究取向是将宪法上的隐私权与习惯法上的隐私权加以区分。这两种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习惯法隐私权的运作主要是对私人行为的控制,而宪法隐私权的运作则是对政府的控制。这两种权利势必有所不同,因为对私人的适当行为与对政府的适当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18]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规定:“任何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查封,没有合理事实依据,不得签发搜查令和逮捕令,搜查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搜查的地点、需要搜查和查封的具体文件和物品,逮捕令必须具体描述清楚要逮捕的人。”在这里,“宪法缔造者所要确保的是有利于幸福追求的各种情境……他们赋予美国人民不受打扰的权利———最具包容性,也最为文明人所看重的权利。为了保护这项权利,任何政府对于个人隐私的无理侵扰,不管其侵扰方式为何,都必须视为对第四修正案的侵犯”。[19]但是,这一观点在长时间内并未受重视,直至1967年“卡茨诉美国案”[20](以下简称“卡茨案”)时才改变这种状态,开始为社会所接受。

    自“奥姆斯蒂德诉美国案”[21]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一再重申,除非“物理侵入”他人住所或实际扣押他人有形财产,否则不构成对宪法第四修正案的违反,因此,在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装置并不违反《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在“卡茨案”中,联邦调查员未经法院授权即在卡茨经常出入的公共电话亭墙外安装窃听装置,监听录下卡茨对外通话内容,卡茨因而遭到逮捕并被定罪。联邦最高法院完全摒弃了“物理侵入”概念,认定联邦调查员的取证方式侵犯了他人隐私。“一个人所寻求保有的隐私,即使是在一般大众都可进入的地区,仍可能受到宪法的保护。”[22]大法官哈伦在判决的协同意见书中认为,隐私权的成立有两个要件:其一为当事人明白表达对隐私权的主观期待;其二为此项期待必须符合社会心理所普遍认定的合理要求,此即所谓“隐私权的合理期待”。[23]“隐私权的合理期待”概念至今仍然为美国法学院学生分析有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搜查和查封问题的金科玉律。

    《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一般认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确认与隐私权的保护相冲突,但大法官鲍威尔在“劳埃德公司诉坦纳案”[24]中反驳道:“宪法的缔造者……并不认为自由社会所具备的基本自由权利是互不相容的。”事实上,宪法上基本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就在于共同创造一个对抗政府侵扰和干预的隐私空间。1973年道格拉斯大法官在“罗伊诉维德案”[25]中也强调,《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保障了攸关个人智慧、兴趣、情趣及人格发展和表达的隐私之权。

    隐私权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确有相互制衡之处,但经多年发展,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一套相容机制,已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衍生出另一崭新的隐私权概念。20世纪40年代的一些判例明确承认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与隐私权的联结关系。[26]由判例的演进可以看出,《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涵盖两个明显不同的领域:(1)个人有权公开表达看法,不受政府干预的自由;(2)个人在从事思考和判断时,有免受外界言论打扰的自由。这一思考时的不受打扰的权利,最终让隐私权与《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了进一步的联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一隐私权所抗衡的显属他人(私人)的侵扰行为,并非来自政府的干预,能否被定位为宪法上的权利还有待商榷。[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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