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法视野下人格权的发展——以美国隐私权为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高圣平 时间:2014-06-25

    在比较法上,“人格权”并非“显学”,[1]这一语汇明显具有大陆法色彩。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保护人格利益已为各国法制所共同认同。基于不同的文化背景和立法技术,各国对人格权益的保护也各具特色。[2]美国法上并无人格权的概念和体系,但隐私权却具有大致相同的功用,其发展呈现出鲜明的时代特色。隐私权的概念本身即源自美国,历经百余年的发展,美国法始终居于世界领先地位,影响甚巨。[3]笔者不揣浅陋,以美国隐私权法的发展为中心来探寻人格权发展的规律,以期为我国人格权立法提供参考。

    一、由学说到普通法的发展———习惯法上隐私权概念的确立

    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了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合撰的《论隐私权》一文,使隐私权这一不受侵犯的人格权在美国习惯法上扬帆起航。[4]“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化,必然引发对于一些新生权利的认知,而永远年轻的习惯法亦持续成长,以符合社会的需求。”[5]从严格意义上讲,隐私权是基于一个文明社会对个人隐私空间和个人人格的应有尊重,既不根植于财产权,也不根植于著作权,而“只是施行于个人更一般性的不受打扰的权利”。[6]

    《论隐私权》一文发表后,美国学术界及司法界即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和回应,大抵呈赞成和反对两极化的态势。不过,随着时间的流逝,一些法院开始理性思考隐私权的真正内涵及其限制。在“罗伯森诉罗彻斯特折叠箱公司案”[7]中,纽约州上诉法院明确拒绝采纳沃伦和布兰代斯提出的“隐私权”,认为现有习惯法并未对所谓隐私权提供保护,在有关立法并未明定的情况下,司法上不应当予以承认。首席法官帕克在此案中指出:“所谓隐私权,在我们的法理上,一直未据一席之地。我们的看法是,若要纳入这一概念,势必对长久以来导引法界同仁及一般公众的既存原则产生曲解。”[8]一旦采纳隐私权的概念,媒体对于人和事的合理评论空间可能因此而遭到压缩,势必引发无穷无尽的诉讼。[9]

    “帕维斯奇诉新英格兰人寿保险公司案”(以下简称“帕维斯奇案”)[10]是美国法院第一个承认隐私权的案例。不过,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深知承认隐私权与宪法所保障的言论及出版自由有所抵触。而该案的首席法官科布从自然法的观点出发,加上对先前相关判例的推演,极力颂扬在司法上承认隐私权的必要性,认为这两种权利之间的界限只能“端赖司法的智慧与正直,在个人隐私与大众知情权之间,取得适切的平衡”。[11]

    这两个相对立的案例各有其追随者,两者在普通法上的演进展开了拉锯战。也就是在这一过程中,隐私权的观念逐步为大众所接受,《美国侵权法第一次重述》也正式承认了隐私权,其中案型包括了报纸的侵扰、摄影师的窥探、未经授权的广告以及个人信息隐私等。[12]从此,多数法院采纳“帕维斯奇案”的观点,承认隐私权的主张则转居上风。

    1960年美国法学家普罗瑟在《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另一篇著名的论文———《论隐私》。至此,隐私权在习惯法上的地位更加巩固。普罗瑟指出,隐私权经过多年发展,已不再是单一的法律概念,而是四种侵权样态的复合体。[13]普罗瑟在收集大量判例的基础上分析认为隐私权侵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类别:(1)侵扰他人的幽居独处或私人事务;(2)公开披露使人尴尬的私人事实;(3)公布不实资讯,误导社会大众对他人的看法;(4)盗用他人的姓名或肖像,借以图利。[14]

    普罗瑟所构建的隐私权体系成为美国隐私权法上的主流学说,几乎为所有法院所推崇。[15]这一体系虽然还不时受到学界的批评,[16]但并未撼动其在普通法上的稳固地位。及至《美国侵权法第二次重述》,上述隐私权体系更是得以明确和确定。[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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