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以亲属法体系的完善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洪祥 王春莹 时间:2014-06-25
    第四,夫妻。第一,配偶权。现行婚姻法第13-16条对夫妻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实为对配偶权的规定,只是没有采用配偶权的概念。但这些权利义务如果不用配偶权来统一和概括,就会成为散乱的权利义务群,而没有一个法定的权利作为其统帅。[11]因此,应该引入配偶权的概念,并对其性质、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应如何规定,这都是亲属法应当予以回答的问题。第二,夫妻财产制。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由于立法理念等的转变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对财产关系的关注似乎也更多些,而且财产关系也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但现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结构不是很完整,仅仅有《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19条对常规情形下夫妻财产制进行规制,对非常态的夫妻财产问题、不同情形下财产制度的推定和转化等却缺乏规定。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方面的纠纷繁杂多样,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一方虐待、遗弃,滥用财产的共同管理权,一方从事合伙经营发生破产,或者双方发生分居等原因,都可能出现现有夫妻财产制难以应对的情形,亲属法应该对夫妻财产制度作出通则性的规定,增设非常法定夫妻财产制度,同时对现行婚姻法已规定的夫妻财产制进一步予以完善。如此既可以为上述问题提供解决之道,维护夫妻双方以及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保障家庭、社会关系的和谐稳定,又可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的体系。第三,夫妻之间有关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协议的类型、性质、效力应进一步研究并由立法加以明确。
 
    第五,分居与离婚。第一,分居制度。法律对离婚的控制,只能选择弹性控制的方法,而不能硬性地给离婚设置法律障碍。分居制度就是法律为了给离婚抹上一层理性色彩而设置的一种弹性控制方法。[12]这既可以使离婚问题获得必要的谨慎对待,又不致于过多干涉当事人的婚姻自由。但我国现行婚姻法仅有第32条将“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而没有将分居作为一项制度予以规定。如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就难以得到分割,换言之,夫妻财产分割的前提就是婚姻关系的终止。但实践中,有的夫妻只是想进行财产方面的分割,并不一定想终止婚姻关系,可是现在我国没有分居制度的规定,就只能走上离婚之路,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由和选择的余地。而且事实上,分居制度的缺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当事人对个人财产完整物权的行使也造成了许多阻碍。所以,亲属法应该引入此制度,并对分居的体例、形式、条件、法律效力和终止的情形等作出明确规定。第二,例示的离婚理由与审判实践脱节。从现行婚姻法第32条例示的内容来看,过错主义离婚的色彩仍比较浓厚,而对于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能共同生活的情形列举较少,这与审判实践中反映出的离婚理由很不相符。也就是说,法律没有将实践中最常见、数量最多的离婚理由例示出来。[13]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这种模式本身就是立法的倒退。因此,亲属法应对离婚理由重新考量并作出规定。第三,协议离婚。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协议离婚包括在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和在人民法院诉讼程序的协议离婚两种程序。行政程序的离婚没有规定考虑期,容易造成轻率离婚。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与现实之中的某些做法的不统一,对此亲属法都应予以明确。[14]第四,离婚救济制度。现行婚姻法规定了三种离婚救济制度:离婚损害赔偿、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但由于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和我国现实的差距,离婚经济补偿的实现几乎为零;而离婚经济帮助的性质等自身理论存在的缺陷,也造成其在实践中的困难。有学者提出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这或许可以为维护离婚时各自合法权益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可予以采纳。[15]
 
    第六,父母子女。第一,亲权。现行婚姻法第21-27条的规定即是对亲权内容的规定,但是并未采用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制度的规定。立法当时考虑到我国深受封建家族权、父权和夫权思想的影响,以防一些父母以此类推亲权概念而成为其滥施亲权的借口。[16]然而,时至今日,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亲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是体系化的要求,更是社会实践的需要。第二,亲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现行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也就无需再区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而统称亲生子女即可。现行婚姻法没有亲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制度也是不合理的。一般而言,母亲的身份可以直接确定,但父亲的身份需要推定,因此也会发生否认的情形,亲属法应对其作出明确规定。第三,生父母对亲生子女的认领制度。认领制度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两种形式,但现行婚姻法却没有规定,这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亲属法应对认领的程序、效力、认领的无效及撤销等都作出明确规定。
 
    第七,收养。第一,将收养制度纳入亲属法单列一章,其具体规定可以参照现行收养法。但有些规定也应予以修改。如“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周岁以上”的规定则有违男女平等原则。应改为“无配偶的公民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第二,收养成年人。考虑到计划生育及该制度操作比较复杂等原因,现行法律并未对其作出规定。但目前我国社会老龄化现象越来越严重,“421家庭模式”越来越核心化的发展,而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远未达到完善的境界,如果允许收养成年人,可以使上述问题得到缓解。经过利益衡量,亲属法也应作出明智的选择。
 
    第八,监护。尽管亲权与监护有趋同之走势,但从其社会功能等方面看,二者仍有差异,故应对其分别立法,亲属法应对其各自的内容及二者如何衔接都作出明确规定。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监护也是婚姻家庭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是在《民法通则》中对其作出规定的,但由民法典作总体规定、亲属法作具体规定似乎是监护制度更合适的归位。具体而言,可以将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作为两节分别予以规定,对监护的设置、监护人资格及欠格、监护人的职责和费用、监护权的中止与丧失、监护监督人及其职责、监护的终止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九,扶养。第一,该章应将现行婚姻法中使用的“抚养”、“扶养”和“赡养”统一为“扶养”。第二,应对扶养关系的主体范围、行使权利义务的顺序、扶养的程度、方式以及扶养的变更与消灭等都作出明确规定。第三,如上文所述,对夫妻间的扶养,应区分婚姻存续期间的扶养和离婚后的扶养分别予以规定。
 
    第十,附则。现行婚姻法对涉外婚姻家庭关系和区际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并未规定,但随着国门的打开和区际交流的增多,我国亲属法应规定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均应适用,对外国婚姻家庭法和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适用和各制度的准据法也应在此章作出明确规定。
 
 
 
注释:
[1] 参见杨大文:《关于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建议和设想》,载巫昌祯、杨大文主编:《走向21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吉林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2] 参见杨大文:《1998年:活跃在立法前沿的婚姻家庭法学》,《法学家》1999年第1-2期,第64页。
[3] 参见巫昌祯、夏吟兰:《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婚姻立法之嬗变》,《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第17页。
[4] 参见曹诗权:《中国婚姻法的基础性重构》,《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第100页。
[5] 参见李洪祥:《关于民法典(草案)亲属编若干问题的完善》,《行政与法》2003年第12期,第104页。
[6] 参见杨大文:《2000年婚姻立法和婚姻法学回眸》,《法学家》2001年第1期,第62页。
[7] 参见孔祥瑞、李黎:《民法典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8] 参见王利明、周友军:《民法典创制中的中国民法学》,《中国法学》2008年第1期,第127页。
[9]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1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40页。
[10] 参见巫昌祯:《进一步完善婚姻法的几点思考——纪念婚姻法修改五周年》,《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5页。
[11] 参见杨立新:《完善我国亲属法律制度的六个基本问题》,《重庆社会科学》2008年第6期,第16页。
[12] 参见何平:《婚姻法的几个理论问题———以婚姻关系存废为中心的比较研究》,《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4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266页。
[13] 参见马忆南:《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金陵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第24页。
[14] 参见前引[5],李洪祥文,第105页。
[15] 参见蒋月、庄丽梅:《我国应建立离婚后扶养费给付制度》,《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第50页。
[16] 参见陈明侠:《关于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关系制度的完善》,《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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