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再探讨——兼评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本寒 陈英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平 归责原则 损害分担 一般条款

内容提要: 本文在分析我国学者关于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与否的理论争议基础上,结合大陆法系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和理论,认为公平责任并不适宜作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也并非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而是关于损害分担的一般性规定。它的本质在于授权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衡平手段合理分配损害,以达到公平正义之目的。在司法实践中,第24条仅适用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而且为了确保法律的安定性,该条不宜直接作为损害分担的法律依据,需要通过限制性的司法解释将其适用的案件类型予以具体化。
 
 
    归责原则是侵权法领域的核心问题,它不仅体现着法律的价值判断,而且决定了不同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等。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之外,公平责任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这一问题曾经引起广泛的争论。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颁布实施,学界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是否承认了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仍然存在不同意见,而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将直接影响到法律的实施效果。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本质属性和适用范围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1]希望有助于澄清认识上的误区。

    一、问题提出:公平责任原则存在与否的理论争议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存在与否的争论,源自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肯定论者据此判断这是关于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核心规定,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适当补偿。”而公平责任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公平责任既不同于过错责任也有别于严格责任,其具有相当的特殊性与功能,并且该原则具有自身独有的适用范围,它是在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外产生的一种补充性的归责原则。[2]

    与此观点相反,否定论者认为,公平责任不是并且也不应该成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其理由在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含义不清,将其作为公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具体的确定的适用对象;违反思维过程的一般规律。[3]否定论者还提出,如果将公平责任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可能致使当事人的财产多寡变成一项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有资力的一方承担社会安全制度的任务,而且在实务上,难免造成法院不审慎认定加害人是否具有过失,从事的作业是否具有高度危险性,而基于方便、人情或其他因素从宽适用此项公平责任条款,致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不能发挥其应有的规范功能,软化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4]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上述争论尚可部分归结于我国《民法通则》制定的历史背景以及立法技术的不够完善。在我国《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学界对此进行了充分的争论,并且《侵权责任法》已经在措辞上有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学者们对公平责任是否构成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仍然存在分歧。[5]要解开这一迷局,不仅要探究“归责原则”的内涵,还需要结合国内外立法,对法律条文的本义进行深入解读。

    二、立法选择:《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公平责任原则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学者们在讨论公平责任相关问题时已经将目光转移到《侵权责任法》第24条,因为这一条文直接脱胎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是前者立法精神的延续和替代。《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条文是否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承认呢?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归责原则的本质来考察,还是从法律条文的措辞和所处的位置体系来看,《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都不能认定为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依据。

    (一)对归责原则本质的考察

    归责,亦即为责任寻找根据,确定责任的归属。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6]

    依据何种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行为的价值判断,它需要根据一定的价值观念对某一行为进行评价。就过错责任原则来说,它以行为人的自由意志为出发点,将行为人道德上的可非难性作为责任基础,从而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安全之间的调和。就无过错责任而言,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将损害后果与危险来源相关联,从而对异常危险所带来的不幸损害进行合理分配。在这两种责任原则之下,责任的认定均有清晰的评判标准和现实的操作性。但是,在公平责任原则中,责任之有无并没有确定的判断标准,

    而抽象的公平观念显然无法承载具体的制度目标。

    从法律逻辑来看,归责原则与赔偿原则是有本质区别的。归责原则是决定责任有无的根据和起点,它应该从行为人的过错或者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出发进行正向推导;而赔偿原则着眼于损害事实,并根据客观的现实状况来决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它是从损害结果开始的逆向分配。肯定论者所言的公平责任原则,实际上是在损害后果无法化解之时,为了公平起见,由法院斟酌各方因素进行的损害承担,也就是说,它所要解决的问题并非责任的认定,而是损害后果的分配。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来看,虽然不乏将公平理念付诸侵权立法实践的做法,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只是将公平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之一,而未将其作为判断责任有无的标准。[7]即使曾经作为我国民法主要立法蓝本的苏俄民法也不例外。如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06条规定:“依照本法典第403条至405条的规定,加害人本来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的时候,法院也可以根据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命令他酌量赔偿。”[8]从上述条文来看,立法首先承认加害人的侵权责任不成立,然后才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其赔偿损失,可见,在苏俄立法者眼里,责任承担与损害分担是不同的。

    (二)对条文的文意与体系解释

    当人们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发生争议时,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是最直接最常见的解释方法。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条文来看,第24条不仅未对公平责任归责原则予以认可,反而是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否定,其原因在于:

    首先,在法律用语上,《民法通则》第132条中的“分担民事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被替换为“分担损失”。这不仅仅是简单的词语替换,而是对法律概念的检讨和规范,它表明立法者意识到“分担民事责任”的表述存在问题,在新的立法中对以往的谬误进行了纠正。

    其次,从条文的表述来看,“可以”一词表明该法第24条并不是强制性规定,而需要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斟酌决定。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它是不可以适用的。这一点显然不符合归责原则的要求,因为归责原则是判断责任成立与否的法定依据,具有强制适用性,不能由当事人或者法院自行选择或排除。

    最后,从该条文在规则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来看,关于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分别在该法第6条和第7条;而该法第24条的前后均是关于损害承担方式的规定。在理论界已经从条文的位置安排这一角度对《民法通则》中公平责任原则的独立性进行质疑之后,[9]《侵权责任法》第24条仍然将其与另外两项归责原则分而置之,表明立法者并未将第24条视为归责原则一类的条款。

    三、理论解读:《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本质分析

    既然《侵权责任法》第24条并非关于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那么这一条文的价值何在呢?笔者以为,第24条是关于损害分担的规则,其立法目的在于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在个案中通过衡平手段对损害进行合理分配,从而达到公平正义之目标。

    (一)衡平在公平实现中的作用

    公平是法律追求和体现的价值之一,它需要借助一系列具体的制度才能得到实现。但是,现实生活千变万化,而法律只能就一般性问题进行规范,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使抽象的公平理念与具体的案件事实相契合,这是个亘古常存的问题。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早就认识到,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刚性,可能会使法官无法将该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解决,因此他提出用衡平的方法来解决这样的问题。[10]很显然,在这里,衡平是不同于公平的另一个概念。公平是法律最高层次的原则和目标,而衡平则是软化和缓解法律刚性的方法,是实现公平的路径,“它当然取向于公平,但却不是公平本身;明确地讲,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方式与价值的关系。”[11]

    通过衡平手段实现公平目标,这是一个法律技术的运用和法律价值的实现问题,与社会道德观念无关。因此,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存在衡平方法的运用。在英美法系,法官依照“正义、良心和公正”的要求进行裁判,在普通法之外形成了衡平法的规则体系。大陆法系虽然没有形成类似于衡平法的制度体系,但是衡平的理念一方面渗入到具体的规则和制度,借助法律规定本身得到实践,另一方面,衡平成为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纳的一个法律原则,它具有二层意义:“一为衡平的机能在于缓和严格的法律;二为衡平系就个案通关相关情事,个别化地实现个案的正义。”[12]

    (二)侵权责任法中的衡平之法

    在侵权责任法领域,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从不同角度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但更多的是一般正义。而基于衡平理念分配损害则体现了个别正义的思想,它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即罗马裁判官法中对“不法损害额”的确认方式。这种诉讼主要是为了弥补早期罗马合同法的狭窄缺陷,使合同的受害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列明,故意不明显,因而依合同得不到合理赔偿的情况下,从裁判官那里寻求一定补偿的手段。从一开始它就以一种补助性手段出现,是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确定损失负担,它要解决的是损失额分担的问题,而不是去确认责任。[13]

    在近现代社会,无过错责任的兴起和扩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的空白地带,但是衡平规则仍然有其适用余地。首先,在这两种归责原则之下,法官仍有必要斟酌具体情事确定赔偿数额;其次,如果案件事实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是完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又有失公平时,衡平规则不失为一项有效的救济手段。在各国侵权立法中,或多或少都可以看到衡平手段的运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本意亦是如此,它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亦即不能依过错责任原则追究加害人的责任,同时又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类型;它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要求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当事人之间合理的分配损害,实现个别正义。衡平的概念不等于放任,而在于践行正义,法官的裁量也不能随意为之,它必须受到个案实情和公平理念的约束。

    四、实践探索:《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如前所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已经不再是确定责任有无的标准,而是平衡利益、分配损害的规则,这是对各国通行做法的认同和回归,也是对该条款的合理定位。在这一认识的基础上,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进一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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