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内容提要: 依据《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一直被各地法院作为确认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其实质是将此类损害赔偿责任视为物件致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虽然作出了与以前的法律法规不一样的规定,将此类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但是其颁布后,该法规定的意旨和精神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其原因在于,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没有真正明确触电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没有弄清这两种责任定性的本质区别所在。基于此,实有必要对触电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细致研究并予以明确,对这两种责任定性孰优孰劣进行权衡比较,以真正落实《侵权责任法》第73条之立法意旨及精神。
 
 
序言:一桩触电损害赔偿案例引发的思考
    本文第一作者于2010年12月到广西巴马调查农村宅基地流转状况时接受了一桩触电损害赔偿案的法律咨询,该案的案情是:
    2010年10月16日12时许广西巴马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屯村民叶骏从巴马二级公路收费站借来铁架,并推动该铁架从二级公路收费站往廷岁屯方向行进,不幸在穿越公路时发生触电事故,致叶骏受伤。
    在当地司法所调处本案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论了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谁有过错。经过调查、争论,司法所和各方当事人有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巴马电业公司与受害人叶骏对触电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触电事故发生地的那段输电线路是巴马至田阳二级公路建设办于2006年7月向巴马县电业公司报装的,具体承装人为该公司所属的城关供电所。《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9条规定,1 kv—10kv的架空配电线路至二级公路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7米,而巴马电业公司及其所属城关供电所为巴马公路收费站安装的横跨巴马至田阳二级公路的供电线路离地面的垂直距离仅约为6米(其中一处仅有5.95米),不符合行业内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巴马电业公司及其所属城关供电所是电力行业中的企业,应当知道行业内《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13.0.9条的规定,然而却为巴马公路收费站建设了一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线路,在主观心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受害人叶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推铁架过公路时本应注意到铁架上方的高压线而将铁架打横推过公路,然而其本人却并没有注意到这点,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各方当事人对巴马公路收费站是否承担部分责任进行了争论,存在不同意见。巴马供电所认为,该线路是公路建设方为巴马公路收费站投资兴建的,其产权属于公路收费站,公路收费站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对本案应承担部分责任;巴马公路收费站则认为,线路的产权分界线是电表(本案中电表装于收费站),电表外的线路,即使是用户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亦应当归属供电方,由其使用、管理和维护,发生事故,应由供电方承担责任,电力用户不承担责任。
    我们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第一项争论,是任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会发生的争论,因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实行过错责任的案件或是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过错,都是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因此,在过错问题上的争论,并无值得特别关注和研究的地方。而本案当事人间的第二项争论,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也是经常发生的—只要事故线路是电力用户出资修建的,都会发生这一争论,但本案引起我们特别关注和思考的地方在于:它不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而是发生在该法制定近1年,施行3个多月以后。本案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论说明:尽管《侵权责任法》第73条对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在责任性质上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和责任主体的确认上是由物主—事故地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或者一律由高压电输送作用的经营者—供电企业承担责任,作出了与以往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完全不同的规定,但人们(特别是供电企业)对此问题的认识仍停留于以往的规定和理论,没有跟上立法的变迁。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就在于围绕线路产权归属能否作为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依据这一核心问题,即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一核心问题,全面梳理有关立法及理论,深入阐释《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及意义,使人们的思想认识跟上《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以避免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争论在今后司法实务中继续纠缠,从而统一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并节约这类案件的处理成本。
    本文的写作来源于对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人们长期纠缠于线路产权归属问题这一司法现象的关注和思考,因此本文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将从追问这一现象的成因开始。
    一、触电损害赔偿案归责之争的成因:有关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由输电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文前面已经谈到,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只要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牵涉到的送电线路是电力用户出资修建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都会发生该线路产权属于谁的争论。为什么会发生这一争论?根据我们的分析,大致有以下原因:
    (一)系争线路出资建设的客观情况为争论预设了前提
    在改革开放前,电力行业由国家完全单独出资和单独管理,从发电到电力配送都由各地的电力局及下属的电力公司负责。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各地电力需求较以前呈飞速发展的态势,由国家单独办电无论是在资金、技术还是管理等方面均面临巨大压力。为了能适应这一变化,充分调动国外资金和民间资金的积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颁布,下文简称《电力法》)第3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电力法》的出台明确了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收益权,电力投资主体和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就此产生:(注:产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更多的在经济学上所使用,之所以在法律文件中使用产权概念是因为在我国,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电力行业在以前属国家专营,即由国有电力企业对电力资产享有与所有权权能基本一致的权利,但由于这些财产属国家所有,就不能再说国有企业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于是创造出产权的概念以表征国有企业对这些财产的权利。本文使用这个概念只是为了保持与相关法律文件表述的一致,在本文框架内,产权等于所有权。)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1]。另外.由于城市化进程的渐进性以及某些行业的特殊性,使得许多农村以及用电单位的地理位置并未处于供电企业架设的公用线路的覆盖范围以内,要使用电力就必须由自己投资请求有资质的单位安装从其不动产处到公用线路间的电线等电力设施。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以及用电单位需出资架设专用线路的客观事实,电力用户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也是可以享有产权的。但是,按照供电部门的规章,出资并非界定供用电双方具体产权分界点的唯一标准,在部门规章和实践中还存在其它标准,甚至可以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进行约定。
    值得指出的是,《电力法》中关于电力设施产权的规定的设计初衷是为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人主体地位,维护电力设施投资人利益,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些规定以及电力用户需自行架设专用线路并对其享有产权的事实却成为后来的供电部门规章中认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标准的基础。
    (二)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由线路产权人承担的规定为供电企业就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争论埋下了伏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高歌猛进,极大地带动了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而《电力法》的规定也极大刺激了民间投资电力设施建设的热情,电力设施建设在我国各地大面积铺开。随之而来的是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激增。对此,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压”活动的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态度是清晰的,即应由供电企业而不是由电力用户承担责任。因为作为电力用户来说,既不可能是高压输电的作业人,也不可能是安装高压线路的作业人(注: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7条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电力用户一般不可能具备这样的资质,故不可能成为作业人。实务中,在需由电力用户出资的情况下,一般是由电力用户出资委托供电企业安装线路和电力设施),因此无法成为高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随后出台的供电部门规章却完全违背了《民法通则》该条规定的意旨。
    电力工业部(1998年被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经贸委)1996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受《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亦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遵从《民法通则》12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而是重新确立了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的划分依据,即在处理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首先确定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并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是一律由从事高压电输送作业的作业人—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这无疑给供电企业推卸和逃避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提供机会。
    (三)不一致的产权界定标准为电力用户发生争执埋下隐患
    虽然《供电营业规则》及《触电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有利于供电企业,但作为电力用户当事人在责任承担的抗辩上也不是无可作为的,各种法律法规中不一致的电力设施产权界定标准亦为电力用户提供了充足的抗辩理由。根据我们对相关法律、法规的检索,输电设施产权界定大致有事实行为标准、电表标准、电表外标准、约定标准这4种不同的认定标准。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据该条规定及物权法的基本原理,输电设施的投资建设者基于物权的原始取得,是可以对其投资建设的输电设施享有产权的。《物权法》第30条规定的这一标准可称其为事实行为标准。
    我国国务院颁布的《电力供应和使用条例》(1996年9月1日施行)第26条规定:“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依此规定,用电计量装置(电表)也可作为判断输电线路设施产权分界的界点,即电表标准。
    《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4.采用电缆供电的,本着便于维护管理的原则,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5.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用户。在电气上的具体分界点,由供用双方协商确定。”按本条规定,除电表外,断路器、支撑物、电杆的位置亦可作为划分输电线路产权分界点的标准。
    此外,在实务中,由供电企业提供的供电格式合同亦允许供、用电双方对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分界点进行约定。
    在上述4种标准中,后3种标准都可以作为电力用户抗辩发生触电事故线路虽然是自己投资建设的,但产权不属于自己,不应由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
    从以上分析可知,虽然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施产权界分标准规定不一为电力用户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进行抗辩、争论自己不是事故发生地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提供了依据,但是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中引发输电设施产权归属争论的始作俑者或者说根本原因,则不是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施产权界分标准规定不一,而是供电部门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物件(即输电设施)致人损害,由物件所有人(即输电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的错误规定,若非这一错误规定,纵然法律、法规对输电线路设定的产权界分不一,在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也不会就输电线路产权归属问题进行争论。
    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与《民法通则》第123条比较,二者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共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有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民事立法,在该类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及归责原则方面,二者的立法精神也是一致的。其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在高度危险作业之列举上,二者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123条列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有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7种对周遭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列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仅有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及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4种。其中,地下挖掘活动是增设的,在《民法通则》第123条中没有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使用“高速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加以了限缩,仅限于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进行的运输作业。其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第六章)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此外,《侵权责任法》使用了一个较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更为抽象的概念“高度危险责任”,没有再将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纳人第73条规定,而另以3个条文,针对这些物品在占有、使用、遗失、抛弃、非法占有等不同情形下造成的损害,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主体。(注:对此可参阅《侵权责任法》第72条、第74条、第75条。)由此构建起了逻辑上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平行的另一类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我们认为,《侵权责任法》这样处理由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致人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较之《民法通则》之处理更为科学、合理、精确。因为这些物品,基于其自身的高度危险性,不仅在使用它从事某种作业之动态下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即使在未使用它从事任何作业的静态下,仍然可能造成他人的损害,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只能涵盖其动态下造成的损害,不能涵盖其静态下造成的损害。
    第二,在责任主体之规定上,二者亦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第73条明确地将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而《民法通则》则没有作出这样的明确规定,仅言“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未明确指出责任者是谁。正是因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触电损害赔偿解释》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假如按《民法通则》第123条前半句的文意,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语前,加上“作业者”三个字,最高人民法院也就不可能依《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解释为“电力设施产权人”。当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也是有问题的。其问题之所在,后文在评价该解释时将予以指出。
    在分析研究《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立法意旨时,将《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与《民法通则》第123条加以比较是必要的,但是本文的研究课题是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及与此相关的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因此本文在研究《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立法意旨时,更为重要的是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是否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二是如果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如何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换一个说法,即针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主体、责任构成条件、归责原则、责任减免诸方面有何规范意旨的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能否涵盖触电损害赔偿责任
    触电损害赔偿,是2000年《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使用的一个概念。此概念是从受害方受害角度提出的。如果从致害方之致害角度出发,完全可以用“高压输电作业致人损害”替换。由此可以直观的看出,高压输电作业与高压作业有种属关系,高压输电作业是高压作业的一种,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由此进一步推论,即可得出如下结论:《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虽然没有明文指出触电损害赔偿,但其规定的高压作业涵盖了高压输电作业,因此其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也就涵盖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其规范意旨完全可以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无论在司法实务界或学术理论界,均有共识。
    在司法实务界,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作出的有关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解释,虽然在责任主体方面其解释意见有误,但是作为其解释对象的法条是《民法通则》第123条,此点在其解释文本中已经言明。由此观之,在司法实务界,人们在观念上还是把触电损害赔偿责任视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的。
    在学术理论界,凡对《民法通则》第123条或《侵权责任法》第73条中出现的“高压”二字有论述的著作,都无不认“高压”包含了以高压方式输送电力或者高压电。例如,杨立新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专论》一书认为,高压是指压力超过通常标准,某些能量或者物质是以高压方式制造、运输或者储藏的。高压包括了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2]。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在注释《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时对“高压”作了这样的解释:“‘高压’就是指较高的压强,在工业、医学和地理上都有高压的概念,在本条里的‘高压’,则属于工业生产意义上的高压,包括高压电、高压容器等。”[3]张新宝教授所著《侵权责任法》一书更是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作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典型,在“高度危险作业、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进行了专门论述[4]。
    (二)《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范意旨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即高压输电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的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包括责任主体、责任的构成条件、归责原则、减免条件诸方面的立法意旨均全部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
    在责任主体方面,《侵权责任法》第73条既未按《民法通则》第123条前言后语的逻辑关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者”,也未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关于触电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精神规定为赖以进行作业的场所、设施、设备的产权人,而是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从生产经营角度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较之于从线路、设施、设备产权归属角度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也就大有不同。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一书对《侵权责任法》第73条作了如下释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5]
    我们认为,此释义是正确的。值得进一步指出的是,此释义没有言及生活用电问题。这源于高压电流经变压设施变压转化为单项220伏,三相380伏的低压电后,才能进入居民生活领域使用。因此,居民生活用电一般是比较安全的,不会发生触电损害事故。纵然发生触电损害事故,也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由供电企业承担责任,而应根据损害发生的不同原因,运用《侵权责任法》的其它规定,由缺陷电器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缺陷用电设施的安装者承担责任。如果损害的发生不能归责于这些主体时,则应由用电者自己承担责任。
    在责任构成条件方面,按《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文意,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同时,客观事实层面满足了学理上所称的赔偿责任构成三要件:“损害”、“行为”、“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具体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只要受害人所受损害是触电引起的,而且所触之电不是进入了居民生活领域中的低压电,而是在此之前的高压电,即于事实层面具备了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之一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条件。
    在归责原则和责任减免条件方面,《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范意旨亦完全适用于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按学界通常的说法,《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实行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说法学界虽然也有不同看法,认为表述为危险责任原则更为妥当,但双方对《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关于归责原则的立法意旨的理解都是一致的,即只要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基于高度危险作业自身存在的不能完全避免的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不管作业的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注:即作业经营者对避免损害的发生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作业的经营者都应承担责任,除非损害的发生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情况下,亦只能减轻作业经营者的责任,不能完全免除作业经营者的责任。作业经营者无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件。将此规范意旨适用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即是:损害只要是由高压电引起的,高压电生产作业的经营者或输送作业的经营者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触电损害是受害人故意引起的(如触电自杀)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除他们的责任。触电受害人的过失也只是减轻而不是完全免除他们责任的条件。高压电生产作业或输送作业的经营者对触电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是免除或减轻他们责任的条件。
    三、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两种不同定性的合理性评价
    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经表明,我国有关法律、规章、司法解释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定性:一是电力部门规章、《触电损害赔偿解释》将其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二是《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73条将其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两种不同定性是互相冲突的,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不可能同时属于这两种不同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两种不同定性标准必须作出谁优谁劣的评价。通常在对一项法律制度、一个法律规则或一个法学理论观点进行评价时均需从合理性与实践价值两个方面展开。文章本部分先对两种不同定性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在对两种定性进行合理性评价时,须弄清以下问题:
    (一)触电损害的致害原因是什么?
    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电变压设施、配电设施,其本身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固体物件,损害如果是由这些物件倒塌、脱落、坠落造成的,由物件所有人或使用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是合理的,但是,触电损害虽然与接触或接近输电线路、变压设施、配电设施等固体物件有关,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绝不是这些物件本身(即物件之倒塌、脱落、坠落),而是使用这些物件从事的高压输电作业或变压作业、配电作业。这些物件在未使用它从事输电、变压、配电等作业的情况下,即使倒塌、脱落、坠落,也造成不了触电损害。要弄清某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及相应的责任主体是谁,必须根据损害造成的原因来确定才是合理的。
    由此观之,《供电营业规则》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不考虑损害发生的原因,仅依触电损害与接触或接近高压电力设施有关之表面联系,不顾不在电力设施上从事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就不可能发生触电损害之事实,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主承担的物件致人损害责任,是明显不合理的;唯有依其致害原因—高压电输送、变压、配电作业等,将其定性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由作业经营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才是合理的。在此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纵然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不考虑物件所有人使用或管理等情况,将物件所有人作为唯一的主体,即不把物件所有人以外的物件使用人或管理人纳入责任主体范围,也是不合理的。
    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从另一角度将触电损害称为电击损害,将损害发生的原因归结为电。我们认为,电能的作用是触电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从这一因果关系出发,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电击损害也是可以的。电是一种无形物,由此进一步推论,将触电损害定性为物致人损害仍然是可以的。但是对此,我们必须说明以下问题:其一,电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物,区别于《民法通则》第126条和《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的有形的固体物件,因此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不属于这两条法律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其处理方式亦应不适用这两条法律规定。其二,电的能量大小和危险性的高低取决于供电作业采用的方式,高压作业下的电为高压电,是具有大能量和高危险性的;低压作业下的电为低压电,与高压电相比,其能量较小,危险性亦较低;不作业状态下的静电,如人体及其衣物上所带静电,在一般情况下也无危险。因此,我们不能笼统地将电视为高度危险物,将其造成的损害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范畴加以规定。高压电虽可视为高度危险物,但何种电为高压电仍需视其供给作业所采压强而定。《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为从技术层面规范供电企业的供电作业作了如下规定:“供电企业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项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千伏、35(63)千伏、110千伏、220千伏。”由此观之,由于何种电为高压电取决于供电作业所采方式,因此从高压作业层面来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较之于从物的层面来规范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更为直观、科学、合理。这可能正是《侵权责任法》不将其列为高度危险物,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加以规范的原因。其三,纵然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纳入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范围进行规定,也不能将电力设施产权人规定为高压电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电是一种特殊物,只要将导线接通电源,在导线各处均发生等电位现象,导线各处均有电流。由此观之,电这种特殊物,不仅为无形物,而且不具独立性,是不能按《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产权的。如果硬要明确电流的产权归属,那也只能按照我国电力管理体制所实行的发电、供电分离所形成的电能交易流程来确定,不能按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来确定。我国电力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到21世纪,实行了发电、供电分离制度,即“发电厂(站)只负责电能的生产,所发出的电能除少量自用外,一律出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负责电能的销售经营,从发电厂购进电能,再销售给用户。”[6]按电能由发电厂(站)卖给供电公司,供电公司再卖给用户这一交易流程,可将供电公司受电设施前的线路上的电流确定给发电厂(站)所有,将供电公司受电设施后至用户电表前线路上的电流确定给供电公司所有,通过用户电表进入用户使用范围的电流确定给用户。按电流产权的这种归属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结果与按输送电作业经营来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完全一致。如果按电力设施的产权来确定其负载的电流的产权,就像按汽车、火车、飞机的产权来确定其负载的货物的产权一样荒谬。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使将高压电致人损害作为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也只能按电的交易流程来确定电的归属,并以此确定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能从电力设施产权归属角度来确定电的产权归属并进而将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作为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二)从物件致人损害角度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与从高压电输送作业角度将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规定为高压电输送作业的经营者,谁公平?
    公平是合理分配利益与损害责任的标准,分配公平即是合理的,反之则是不合理的。侵权责任法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涉及损害责任分配问题,因此我们在对这两种不同定性做合理性评价时,公平之考量是必不可少的。
    公平,作为利益与损害责任合理分配的标准,既是一项道德准则,也是一项法律原则,但是不同法律对公平的考量有所不同。如刑法,着重于罪刑相当,既不能重罪轻罚也不能轻罪重罚。而民法,则着重于通过利益衡量在民事关系各方当事人间合理地、均衡地分配民事权利、义务、责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权利、义务、责任主体的合理确定。如果将权利配置给了不该享受权利的主体,而该享受权利的主体却没有得到相应权利;将义务与责任分配给了不该承担的主体,而该承担责任的主体则逃脱了责任,其结果必然导致最严重的不公平,其合理性也就荡然无存。
    具体到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认为按物件致人损害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电力设施产权人,有可能将责任分配给不该承担责任的主体(电力用户),而让该承担责任的主体(供电公司)得以逃脱责任。这是不公平的;而按高压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将责任主体规定为作业的经营者,避免了这种情况的发生。这才是公平的。
    侵权责任法将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在很大程度上出于责任分配公平之考量,避免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在解释为什么要对高度危险作业和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时,有“风险说”、“公平说”、“利益均衡说”、“遏制说”4种学说[7]。其实前3种学说都是从公平角度出发对无过错责任合理性的论证,而后一种学说则是对无过错责任社会实践价值的论证。针对本文的研究课题,这里仅从公平角度对两种定性的合理性进行评价。
    当我们从公平角度来评价两种定性方式对责任主体的不同规定时,我们必须从我国各地供用电的如下现实出发:当新用户提出用电要约时,如果新用户的不动产与既有输电线路有距离(无距离的情况不可能出现或少之又少),供电公司都会要求用户出资建设(由供电公司承建)一条连接用户不动产与既有输电线路的新线路。当在这条被供电公司称为“专用线路”的新线路上发生触电损害事故时,供电公司就会按“谁出资谁所有”之常理或其有利于自己的内部规章提出该线路的产权不属于自己而属于用户,并进而主张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和《触电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由用户承担责任。此种情况下也就出现了这样一个问题:究竟将责任分配给谁(供电公司或用户)合理?对此问题的回答,除需要从致害原因方面进行分析外,还需要从公平角度就线路使用、收益的实际情况进行考察,并进而运用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专用线路”使用情况的考察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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