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人格权;个人信息控制权;受教育权;知情权;私事自己决定权

内容提要: 科学技术的发展形成个人信息控制权,增强了个人隐私权保护的必要性。受教育权具有宪法公民基本权利和民事人格权的双重属性;知情权也有公法与私法两种属性,并且私法上的知情权已从经济意义上的权利升华为人格权。我国应将上述权利在民法中规定为人格权。
 
 
一、科学技术发展与个人信息控制权和隐私权保护
    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方便,同时,也产生了新的危害,为侵权行为的产生提供了技术手段。工业革命产生了社会化大生产,同时也产生了新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责任与现代医疗侵权损害等侵权行为类型。如果说这些侵权行为类型在立法与司法经验方面可谓成熟的话,而信息时代所产生的侵权行为类型则处于正在形成阶段,人们的认识也处于早期的不清楚阶段,成为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要的研究问题。
    我国立法至今没有民事主体信息控制权的规定,但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里斯本报告中,已经有了工业上的个人信息使用原则的规定,其中明确了公民对个人信息的控制权。(注:1980年,世界经济合作组织规定了个人信息决定权及企业等组织使用限制原则。)个人信息在现代社会储存于网络、电信设备中,有些信息已脱离公民个人的私力控制范围,因此必须给予公力救济。
    我国近年非法传递、获取、使用个人信息案件时有发生,至于个人接到房屋出售信息、贷款利率信息、教育培训信息及娱乐信息几乎成为手机、计算机使用者每天必须应付的干扰,使生活不得安宁,工作受到影响,有些人甚至上当受骗,严重者已达到犯罪程度。案件的发生除犯罪人以盈利为目的外,也有法律欠缺规定的原因。如:
    1、上海秦梦公司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2005年2月,周娟注册了上海秦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雇用他人利用互联网从事买卖企业信息、公民个人信息,大肆在网上“叫卖”他人身份证、手机号、账号、住址,内容涉及房产、汽车、金融、娱乐、IT等行业,公民个人信息被随意掌控和交易3000余万条,周娟至案发时共获利高达100万元。2010年8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10名被告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除1人免予刑事处分,其余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不等,罚金4万元至1万元不等。(注:参见《201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6日第3版。)
    2、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200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等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经电信单位授权直接从事电信相关业务的人员,利用电信单位服务平台,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谢某为他人提供90多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出售、倒卖,有的多达300余条。法院分别判处23名被告人2年零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9人获缓刑。这是至今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注:参见《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宣判》. 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8月6日第3版。)
    以上两案之所以治罪,是因为有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但只有刑法规定而无民法规定,没有明确民事上侵犯了公民个人的何种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虽有第2条列举的“隐私权”的规定,但隐私权还不够具体,公民的有些信息是隐私(如既往病史),有些信息本质上不是隐私。隐私的本质是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生活秘密,而电话号码、住址并非不希望他人知道,而是不希望他人随意使用。隐私是自我的领域,信息是供他人使用的,但公民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我国民法在人格权法中只有对此加以规定,才能使人们明白不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的道理。尤其是电信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负有对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违反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达到犯罪程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法规定与刑法规定配套,才能有效发挥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作用。
    现代社会强调加强技术管理,摄像头在一些需要技术防范的场所有安装的必要性,如宾馆走廊、电梯,住宅区的关键部位,企事业单位的电梯和关键场所,银行及无人取款机场所等。但是,在学校的教室、工厂的车间,甚至有人在家里安装用于监视保姆是否虐待孩子、丈夫是否出轨就似有不妥。摄像头的安装应针对犯罪行为,故凡是犯罪行为容易发生的场所,就有监护的必要。凡是犯罪行为不易发生或犯罪分子不易到达的地方,从社会管理成本考虑,就没有设置的必要。如教室就不能用摄像头监视学生考试是否作弊,课后是否谈恋爱,是否拥抱。基于信任建立的关系,也不允许对提供劳务者的劳动进行摄像监视,因为劳动者不是被监管,他们的劳动是自由地建立在合同基础上的,摄像监控就没有体现出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信任。尤其是在当代社会条件下,信任是市民社会关系的基础,对应予信任的劳动者、婚姻当事人摄像监控违背信任关系的法理,侵犯了被监控者的应受信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应包括在自由权之中。
    在允许安装摄像头场所的情况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对摄像内容涉及公民隐私部分及时删除,更不允许对外传播。因为摄像对监视犯罪、违法行为有必要,对其他民事行为,没有保留摄像的必要。涉及隐私,管理单位有保密的义务。在上海地铁站,曾发生一双依依惜别的青年男女热恋亲热的场景,也出现过地铁站台同性靓女接吻的事情,均被摄像头摄入,地铁公司员工将其传输到网络上,严重侵害了当事人隐私。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也是与法律没有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规定有关,侵权人虽应知道其行为不当,但难以知道为什么不当,因为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比较法上,有居民请求判决撤除的案例。如日本大阪“爱邻地区”设置15个防范摄像机,居民以侵害肖像权和隐私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撤除。法院分别从目的的正当性、设置使用的必要性、设置状况的妥当性、本案摄像机的有效性、使用方法的相当性等五个方面考虑,对15处中的1处、责令撤去。[1]我国尚表见撤除摄像头诉讼,但过多安装的状况令人忧虑。
    二、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但实践中不时发生的冒用他人姓名和考试成绩上中专或大学案(简称“冒名顶替上学案”),使得司法因民法上尚无受教育权规定难以判决。原本有“齐玉玲”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受教育权案的法释[2001]25号批复,以侵害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为据,判决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来因为被指责违背宪法不是裁判规则,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的法理而宣布撤销已做出的批复,致使后来发生的“罗彩霞案”,原告起诉先是法院因民法通则无受教育权规定不予受理,后又因社会影响较大立案,最后不得不调解结案。实践已经提出规定民法上的受教育权的问题,民法理论必须对此作出回答。
    (一)受教育权是民事权利中的人格权
    受教育权是否是民事权利?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冒名顶替案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关系,侵犯的是平等主体当事人的权利。那么受教育权在民法上是何种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是人格权。
    民事权利依有无直接财产内容,可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身份权是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的权利,人格权是表明人的主体地位的权利。受教育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不是财产权,而是和人身密切联系的权利,是人身权。受教育权并非与人的身份密切联系,也不表明人与人的身份关系,因此,它只表明人的主体资格,只能是人格权。受教育权之所以是人格权,是因为:
    1、受教育是以保障人的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受教育是人与生俱来的需要。广义上的受教育涉及一切人,因为人只有受教育才成其为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人,是市场交易人,只有受到与市场交易所需的教育,才能从市场获取自己所需。因此,他必须知道自己在交易中的权利和义务,必须懂得交易规则。狭义的受教育,是指接受学校教育。近代以来,这种教育权成为国际法及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亦有受教育权的基本规定。也就是说,受教育权是基本人权,只有接受教育才能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一员,才能成为民法上的人。人格权限于“以人的本身的保障和充分发展为目的的权利。”[2]受教育权是保证人获得知识、技能,提高其自身工作能力,保证人的自由发展的权利。
    2、从宪法受教育权的规定,可以推论出民法受教育权。从比较法观察,在法国,“在法律存在以前就已经存在了属于人类的人格,一方面是可以向国家主张的宪法上的人格,另一方面表现为可以向他人主张的人格权。”[3]在德国和日本,都是引证宪法确认新的人格。如德国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确认民法一般人格权,日本从《宪法》第13条确认隐私权等人格权。我国宪法也将受教育权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可依此确认民法上的受教育权。
    3、我国《教育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侵害受教育权追究民事责任的根据。《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发生的冒名顶替案分析,均因侵权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受教育机会并因此使被侵权人失去应得到的受教育的机会,而且是自然人之间的侵权损害,被侵权人受侵害的是受教育权。
    4、受教育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人格权可以分为身体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指对具有人的身体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享有的权利,后者指不具有身体属性而具有精神属性的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在人格权中占有中心地位。受教育权当属后者。
    (二)受教育权是具有公私法双重属性的权利
    受教育权在国际法上规定为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上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我国教育法中也作了具体规定。受教育权是相对于国家、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权利。同时,宪法上的受教育权同宪法上的所有权、人的自由、尊严权一样,兼具私法权性质,具有公私法的双重属性,这些权利也要靠私法得以实现。公权力机关侵犯受教育权,也要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包括侵犯受教育权承担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规定表明,受教育权也是私法权利。法律只赋予国家机关、学校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权力,如违法侵害公民受教育权,就形成与受教育者平等的民事责任关系。
    (三)侵犯受教育权的类型
    侵犯受教育权,典型的是“冒名顶替”,如齐玉玲案、罗彩霞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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