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德国民法上的人格权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颖 时间:2014-06-25

    摘要《德国民法典》一方面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另一方面通过法院造法,在判例中确立一般人格权,这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我国应抓住民法典编纂的契机,单列人格权编,确认各种具体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以加强对人格权的保护。
  关键词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格权权利化

  一、《德国民法典》:否认人格权的权利化
  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前夕,德国学者曾就是否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出现过分歧。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人无法就自己的精神利益享有所有权,并且也无法占有自己的身体和肢体,而权利是人支配物的关系,不是人支配人的关系,所以无法规定人格权。由于萨维尼的观点占据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主流,因此我们看到,虽然《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承认应该对人格进行保护,但《德国民法典》却没有承认人格权。虽然在《德国民法典》的自然人部分对姓名权予以直接肯定,将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纳入了侵权法的保护范围,但总体看来,人格权在当时并非权利的一种。德国学术界也通常将人格权作为权利主体的必要属性,而不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人格权。尽管“第823条第1款还列举了四种在受到侵犯时就同权利立于同等地位的‘生活权益’,即是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这样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并把这种权利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也就是说,这里保护的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生活权益仅是人格利益的表现,而人格利益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权所指向的标的,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
  具体说来,《德国民法典》不将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是有多方面的原因的。
  首先,立法者认为“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会得出一项自杀权的结论。萨维尼认为,一个自然人不能单独支配其自身及其外在的和内在的诸部分。“只能通过具体的保护性条款(行为不法)而不能通过某项绝对的权利,来保护人格的‘原始权利’”,这样,深受历史法学派观点影响的《德国民法典》也就失去了对人格权的关心,并否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价值的权利属性。
  其次,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明确的确定。立法者们认为,“一项一般的人格权与现行民法不相容。仅仅存在为特别的法律所规定的人格权,如姓名权、商标权、肖像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部分”,“应受保护的人格领域在内容和范围上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因此,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典》并没有普遍承认人格权,而是对人格利益采取限定保护原则,认为因内容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没有必要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
  最后,我们看到,《德国民法典》制定时,德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促使人们更加重视金钱和财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在德国民法中,人被缩限为‘民事权利主体’,而作为民法的总则在很大程度上是财产法律规则的抽象:作为德国民法总则中的核心概念的民事法律行为更多的是关于财产法交易的规则,而代理、时效的规定也无不是围绕财产法规则进行的。”因此,在德国民法上,人主要是作为财产交易的主体而存在,人格权没有得到法律的承认与尊重。
  二、司法判例:确认一般人格权
  正如前文所述,在一般人格权由司法判例确认之前,德国民法并不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制度予以承认,仅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姓名权、妇女贞操权、著作权以及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等人格利益。而二战后,战争的生灵涂炭导致人们权利意识与法治观念的觉醒,德国民众对人格权的保护给予了越来越多的重视。同时,德国的法官们也发现自己处于这样的一个处境中:民法典以权利形态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类型十分狭窄;通过侵权行为进行间接保护的大门又不对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敞开;指望立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干预显得遥遥无期;但是《基本法》确定的尊重人格的原则又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这就为日后德国法院确认一般人格权制度奠定了现实基础。
  1954年,“出于一个相对而言微不足道的契机,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一般人格权”,这就是“读者来信案”。在审理该案时,联邦最高法院援引了德国《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和第2条发展人格的规定,将一般人格权称之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作为被现行法合理承认了的,并将之等同于第823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权利’,从而填补了重大的空白。”此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58年2月14日的“骑士判决”中第一次承认了对人格权损害的金钱赔偿;在1958年5月20日作出的“录音案”判决中,最高法院在一般人格权的基础上,赋予每一个公民对其话语的“自决权”;最后于1964年12月8日著名的“索拉雅案”中,最高院又赋予每个公民对其隐私言论的“自决权”。在这一系列的案件判决中,德国法院通过三个步骤确立起了“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第一阶段,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理解为自决权;第二阶段将这项自决权限制在一个特定的领域内(认定客观载体);第三阶段,在上述特定领域内,在中等程度的抽象高度上,根据人民大众中行之有效的生活准则与礼仪规则,进行法益权利与利益权衡。”
  具体说来,在第一阶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将一般人格权界定为“自由的意思”或“自决的权能”,如在“读者来信案”中,一般人格权就被界定为“原则上只有信件的作者本人单独享有决定其信件是否公布以及以何种方式公布于众的权利”。在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将基本法中应予保护的概括的人的伦理价值,认定为意志在外部领域的自由的空间(即所谓的“自决权”),从而赋予其“外在于人”的性质。但这种单纯的“自决权”还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标准,还不能达到为人与人之间进行自由的划界作用,因此在第二阶段,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上述典型案例成功揭示了“自决权”的某些方面,从而使自主决定人格的意思获得了一个可以被他人识别的基础,在“读者来信案”中,这种可识别性就表现为特定的思想内容在书信中的语言记录。而在这前两个阶段,无论是一般人格权内涵的确定,还是一般人格权的涵盖范围,都是建立在个案的基础之上的,如何为整个人格权进行范围界定与介入保护提供一般的理论指导,在这两个阶段尚未完成。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第三阶段突破了个案的限制,最终在一般意义上(主要是指方法论意义上)明确了一般人格权的适用范围(即“人我”之间的自由界限问题)与保护的方式,一般人格权的创造功能得以发挥。
  三、启示
  (一)关于人格权的权利化
  通过上文对德国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德国民法典》没有从正面规定人格权,而是通过侵权法来实现对人格权保护,是由当时的立法技术以及对人格权的重视程度决定的。而我国完全可以抓住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承认人格权的权利化,将其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在民法中确证下来。
  人格权的权利化,其重点并非强调应将生命、健康、名誉等后加上一个“权”字。而在于将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清晰地在民法中揭示出来,以绝对权的姿态明晰人们行动自由的界限。针对《德国民法典》中否认人格权权利化的原因,笔者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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