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1、齐玉玲1990年初中毕业,经考试被济宁商校录取为财会专业委培生。同校初中生陈某某在其父的策划下冒名“齐玉玲”入学,毕业后分配到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齐玉玲复读后中考失败,1993年就读邹城市劳动技校,3年学习期满分配到山东鲁南铁合金总厂工作,1998年7月以后下岗待业。1999年2月,齐玉玲觉察事实真相后将陈某某父女及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法院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判决陈某某父女承担赔偿9. 8万元人民币。
    2、罗彩霞2004年参加高考,却被王某某冒名顶替上了贵州师范大学,此系由王某某之父,时任湖南省邵东县公安局政委的王某操控造假所为,致使罗彩霞失去上大学机会。又经一年复读,罗彩霞考取天津师范大学。2008年,罗彩霞办理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时被问及是否在贵州已办理,罗回想起以前在开通网上银行业务时曾被拒绝一事,遂向公安局报案。经查,是自己的高中同学王某某使用自己的姓名办了假身份证与教师资格证。罗彩霞遂起诉至天津市西青区法院,后转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由天津市西青区法院法官担任。因最高人民法院已撤销依宪法保护受教育权的批复,法院最后以调解结案,由王某某赔偿4.5万元人民币。王某某之父另案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两案,齐玉玲案以受教育权被侵犯获赔9.8万元,赔偿结果颇值赞赏,但未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行政责任似有不妥,未能使犯罪人受到应有惩处。罗彩霞案虽经调解获赔,但未明确赔偿原因是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似有不足,不过另案判处犯罪人有期徒刑4年伸张了正义,大快人心。实践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依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解释十分令人遗憾,将受教育权规定为民法上的人格权,是最终的解决办法。
    侵犯受教育权的其他类型有:(1)假借他人考号、考分。其特点是仍使用自己的名字但虚假使用他人考号、考分;(2)随意开除学生,如因大学生恋爱怀孕作人流被双开,因学生在教室接吻、拥抱而定性发生非法性行为而开除的事件;(3)擅自更改学生志愿。如有的学校、教师为片面追求升学率,擅自更改学生自愿选择的学校、专业,强制本校优秀初中部学生报考本校高中部,不准报考其他学校高中;(4)延误发放大学录取通知书,致使受害人失去上大学机会的案件等。
    (四)立法建议
    建议将公民的受教育权规定为民法上的人格权,规定学生选择学校、专业的自我决定权,规定侵害受教育权的民事责任。
    三、知情权
    知情权,又称知悉权,是指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社会,公民不仅在市民生活中有知悉相互信息的权利,而且在公生活领域也享有从官方获取信息的权利与自由。私生活的知情权,如共同财产制下夫妻有知悉对方工薪收入的权利,消费者有知悉商品信息的权利,患者有知悉病情及治疗方案的权利,股东有知悉公司运营等方面的权利,侵权受害人有知悉加害人赔偿、国家救助和社会捐助情况的权利等;公生活的知情权包括纳税人知悉纳税依据、纳税数额等情况的权利,公民对政府行政信息的知情权等。还有些知情权,可能包括公私两方面,但在具体个案中公私性质应该是明确的,如环境知情权,如果是了解国家减排二氧化碳的情况,就是行政上的环境知情权,如果是想了解邻近化工厂的排污情况,目的是维护包括自己的近邻居民利益,则是私法上的环境知情权。
    关于消费者保护知情权,消费权益者保护法作了明确规定。关于患者知情权,侵权责任法与特别医事法分别作了规定。关于行政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条立法目的中有“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但没有明确这是行政知情权。其他方面的知情权,则无具体规定。如上海“11·15”火灾赔偿案,近一年时间,对社会及公民捐献款的数额和使用情况未向受害人及社会公开,在有人起诉到法院的情况下才予公开。三聚氰胺受害者及赔偿情况也未及时向社会公开。在我国遇到大规模侵权,其处置为行政主导方式,但责任人则是加害人,事故处置组织由政府工作人员、责任人等组成,受害人、捐献人享有对责任人和政府的公私知情权。
    具体知情权类型的增多,形成公私法上的知情权基本权利,这就需要在宪法和民法上作出规定。宪法的规定暂且不论,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知情权就是一种人格权,因为知情权已成为自然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在现代社会所必须的权利,否则,这个人就成为本该知道很多情况以便参与民事关系,但却因不知情而难以作出决定、难以参加许多民事关系的人,他就不是一个独立的市民,就没有做人的尊严和人格。
    四、私事自己决定权
    私事自己决定权,是由“私法自治”原则发展而来的新的人格权,形成于20世纪80-90年代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私法自治是由私权的性质决定的,因私法调整私人间的关系,对于私事法律只能规定一般的规则,许多具体的私事怎么办,应由市民自己决定。由单方可以说了算的叫单方法律行为,也就是单方决定有法律效力的规则。许多民事行为是双方的,主要是交易和章程行为,交易则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所谓的协议—合同,章程行为依多数决原则通过章程,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对少数有不同意见的合伙人或股东也有约束力。还有婚姻,是建立身份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协商不违反法律的婚姻生活协议,如分别财产制、不生育等,均有法律效力。这在我国民法上体现为自愿原则,涉及合同自由、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和结社自由。但是,这些方面的法律规定还没有从人格的意义上规定。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进一步形成人格意义上的私事的自己决定权,除原本意义上的合同、婚姻、遗嘱、结社的自由外,还包括新形成的医事法上的患者对是否接受治疗以及选择接受何种治疗的自己决定权(简称患者的自己决定权);参加危险行为的自己决定权,如登山、拳击、探险活动的自己决定权;生育的决定权,选择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甚至发展到着装、性自由、安乐死等的自己决定权。私事自己决定权的根据来自对人的尊严、独立性的尊重和个性发展,即对有理性的人,自己的事情由自己决定,自己决定自己的发展和命运,以达到个性人格发展的目的。当然,私事自己决定权也要受到社会道德伦理的制约,但道德伦理也是发展变化的,其制约具有相对性和暂时性,对其限制也要与时俱进,也要与社会文明发展同步。这些需自己决定的事情,也都是中国存在的问题,并且是与马克思主义倡导的人的自由发展理念相一致的,也应成为我国人格权法面对的问题。
    法律不可能对人的自由决定作出全面规定。有了私事自己决定权的人格权法规定,就可以调整许多该由自己决定的事情,他人就会在人格关系意义上对待自己决定权。因此,私事自己决定权作为一项人格权,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升华,是民法理论的重大发展。
 
 
 
注释:
[1][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37 -138.
[2][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M].陈鹏,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2.
[3][日]星野英一.民法•财产法[M].东京:放送大学教育振兴会,19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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