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三鹿奶粉事件为中心的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素华 时间:2014-06-25
      第三,根据责任性质而言,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属于一般民事赔偿的领域,而国家赔偿则因为涉及到行政法的范畴,其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制度毕竟不同,因此,对民事损害的救济也应当以产品责任的承担为主。由行政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符合现行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曾出现,由于交警怠于行使职责,超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从而使原本具有赔偿能力的致害人丧失赔偿能力,之后法院判决由交管部门对致害人无法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这种由直接致害人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不作为的国家机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方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表明他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是有益的经验,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同。[18]
      第四,让质检总局承担补充责任,是为了督促国家机关尽到监管职责避免懈怠行为,同时也是为自己的不作为承担责任,符合侵权行为法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基本原则。在责任企业有破产危险时,让承担补充责任的一方申报债权且优先受偿,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责任企业通过破产寻求免责,另一方面也为了避免责任企业向国家转嫁责任,从而使得国家成为责任企业的替罪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优先于债权受偿,也有其法理依据,毕竟生命权高于财产权。
      四、《侵权责任法》评析
      在《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侵权责任后,《国家赔偿法》又规定了国家侵权责任,使我国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保护达到了一个全面保护的阶段,是我国人权理念和人权保护的里程碑。[19]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中都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规定,《国家赔偿法》则没有相应的内容,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20]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它是我国民事领域继合同法、物权法之后又一部重要的民法规范。然而,本应由《侵权责任法》予以协调解决的问题在该法中却只字未提,导致国家赔偿和一般民事赔偿的基本关系仍然处于相互割裂,各成体系的状态。[21]这不仅造成理论上的争议,也带来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未来修订《侵权责任法》时务必要对二者的关系予以确认。
      首先,《侵权责任法》中应该对国家赔偿责任予以规定。一方面说明国家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依然属于侵权责任,从而理顺《侵权责任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关系。在许多学者眼中,国家赔偿责任并不被视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而是公法上的责任。这是不对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机关基于其实施的违法违规行为而产生的,而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同样造成了相对人民事权利的损害。如果国家机关对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的损害实行限额赔偿,而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害则要依据侵权行为法实行完全赔偿,这岂不是在公然宣示国家机关享有特权。因此,私权利受到侵害,无论侵权者是谁,都应该一视同仁,否则有违平等原则这一基本法治精神。
      其次,有学者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已经由《国家赔偿法》作出规定,无需在《侵权责任法》中重复。其实这也是强词夺理。因为在《侵权责任法》中除了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之外,第五章至第八章分别规定了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而这些侵权行为在《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环境保护法》中都已经有了明确规定,为何在《侵权责任法》中还要设专章予以规定,唯独对国家赔偿责任只字不提?因此,为了明确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也为了理顺《国家赔偿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关系,更为了有效应对食品药品安全等大规模人身损害事件,《侵权责任法》应对国家赔偿责任作出规定,并在国家赔偿责任中对行政不作为侵权行为作出规定。
      再次,在学者们起草的《侵权责任法》建议稿中其实都规定了国家赔偿的问题。如:杨立新教授最新公布的《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第76条;梁慧星教授组织起草的《民法典》草案第1597、1598条;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民法典》草案1877至1899条。[22]在这一点,行政法学者也认为,国家赔偿责任就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或者说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仍然是民事赔偿责任,只不过它有些特殊的内容和要求。表现在它的本质仍然是损害赔偿,赔偿形式也是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形式。[23]应从“立法上将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统一起来,使国家赔偿责任真正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一种特殊责任,而不是成为民事赔偿责任之外的特别责任。”“为国家赔偿适用民事法律项下的赔偿责任奠定事项性质相同的基础。”[24]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民法典中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一般将国家赔偿责任视为侵权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对行政侵权行为,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台湾地区民法典中都有类似规定。在我国,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并没有对其与民法的关系加以界定,这一任务,就需要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认真考量,多数民法学者已经对国家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一观点达成了共识,上述三部学者建议稿中也都体现了这一大陆法系的立法惯例。但遗憾的是,《侵权责任法》中并没有提及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条文,更不用说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了。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退步。《侵权责任法》对实践中产生的大量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竞合的案件以及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责任承担有必要进行回应。对于目前食品安全的防范与应对尤其重要。
      法律规范的类型化是一项基本的立法技术,也是法律人重要的思维工具,在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个案时,总结规律,并抽象出一般的法律规范,可以用于解决同一类型的纠纷,是一项有意义的法律发现工作。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未来在修订《侵权责任法中》可以规定: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既可以强化企业的责任意识,又可以督促质检部门积极履行职责。 
 
 
 
注释:
  [1]《30万三鹿患儿谁来赔偿》,载《重庆晚报》2009年12月2日。
  [2]刘宁、张庆等:《透视中国重大食品安全事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1页。
  [3]张新宝等:《“三鹿问题奶粉事件”引发的民事法律问题》,载《法学》2008年第11期。
  [4]张云华:《食品安全保障机制研究》,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7年版,第167页。
  [5]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6]前注[2],刘宁、张庆等书,第81页。
  [7]杨小君:《国家赔偿法律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4页。
  [8]前注[7],杨小君书,第289页。
  [9]张雪忠:《质监机构产品抽检中的民事责任》,载《法学》2008年第11期。
  [10]魏振瀛:《论构成民事责任条件的因果关系》,载《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年第3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此类批复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12]前注[7],杨小君书,第286页。
  [13][美]约翰•理查兹等:《产品进入美国市场的法律问题》,候国云、韩立德、张圣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29页;刘波等:《德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与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前注[2],刘宁、张庆等书,第157页。
  [14]前注[5],杨小军文。
  [15]邓志伟:《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行政赔偿责任与物件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竞合处理初探》,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16]赵蓁祥:《国家赔偿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间竞合之探讨———以人民权益保障为中心》,载《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17]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页。
  [18]前注[7],杨小君书,第286页。
  [19]肖峋:《修改国家赔偿法应做到“与时俱进”》,载《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20]前注[5],杨小军文。
  [21]国家赔偿法修改作为人大的工作计划已经进入了草案讨论的阶段,但从最新公布的草案看,仍然没有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关系。参见: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
  [22] 梁慧星等:《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8页;王利明等:《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0页;杨立新:《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http://hi.baidu.com。
  [23]对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性质,学者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参见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977页;刘秀清:《国家赔偿的私法性质及其意义》,载《河北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前注[7],杨小君书,第289页。
  [23]前注[7],杨小君书,第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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