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三元化之思——对《侵权责任法》的解读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沈幼伦 时间:2014-06-25
      先看我国1986年时的法学水准。特殊侵权免责事由的演变,经历了由宽泛走向单一的里程。在不可抗力能否成为易燃、易爆等行业造成他人损害问题上的免责事由,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4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3个:第一个是不可抗力;第二个是受害人故意;第三个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两个:第一个是不可抗力;第二个是受害人故意。在中国,1979年人大法制委员会,成立以杨秀峰和陶希晋为负责人的民法起草小组起草民法典,“民法草案”第4稿第432条仿自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54条。“民法草案”第4稿第432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而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或者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是以“民法草案”第4稿为基础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23条仿自“民法草案”第4稿的第432条。至《民法通则》颁布时,《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却在高度危险种类中增加了“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除了“不可抗力”。虽然民法通则在其他特殊侵权适用范围上,仍有较为宽泛的免责事由的规定,但我们不能不说,这是一个借鉴无过错理论,不仅反映了突破国企利益至上的立法意识,而且也是向无辜受害人倾斜的立法范例,是一个值得称赞和欢呼的典范。
      再以当前关注民生的治国方略视之。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实施宽泛的免责事由,客观上不利于无辜的受害人。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危险行业的作业人通常是从事这类活动的专门机构,而受害一方通常是非专业的。致害一方和受害者一方,在控制和防止危险事故发生的力量上,是无法进行比较的。特殊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让危险行业的作业人承担责任,因为他们自身的经济力量能容易化解赔偿责任;他们有足够的专业知识、财力和人力,可积极采取措施,设计出更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同类事故以及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以保护更多的人免遭侵害。法律设立无过错责任,就是将防御因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通过法律明示后果,迫使他们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抵御不可抗力。不然的话,如果允许他们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行为而免责,将责任分配给受害者,那么,不仅造成受害方难以承受,而且对防止事故的再发生也于事无补。可见,这种一味只考虑对特殊侵权领域作业人的合理性,而不考虑受害人所代表的社会安全秩序和利益的立法思路与我国当前注重民生的治国大略不一致。
      笔者认为采无过错责任归责的立法重点,应以严格控制适用的范围,即哪些领域或行业应被圈人其中,而不是赋予宽泛的免责事由。一旦被列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的范围,那么,行为人只有证明损害是有受害者的过错造成,才可以免除责任。因为控制方是无法去防范受害者的过错行为,如果受害者的过错行为也要行为人负担,那么这样的立法,同样失去理性,同样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是为袒护受害人的过错而不惜牺牲社会发展的效率,它的蔓延最终会阻止社会的健康发展。
      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也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过错责任领域,不论是采无错推定,还是有错推定,均强调过错归责,侵权人没有为其抗辩的事由。如抗辩成立,侵权行为就不成立。在此种情况下,必然存在着受害人遭受损害却因为行为人没有过错,而不能得到救济的问题。于是产生了由无过错的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客观需求,公平责任原则才有了用武之地。公平责任原则在该领域内适用,自无疑义。对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本应在这一领域无法适用,因为,从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出发,不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使该损害是由不可抗力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只要发生于特殊领域内,特殊侵权行为方就应承担责任,除非该损害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可见,在特殊侵权领域,受害人已获得救济,自然无需借助公平责任原则了。我国立法虽明文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在具体法律条款中却保留着: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以及某些特别的免责事由。这意味着如果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行为造成的损害,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时,行为人可不承担责任。因此,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仍存在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如是,公平责任在无过错领域也就有了用武之地。法院应根据特殊侵权行为方和无过错受害人的实际情况,决定责任的承担者。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平责任原则,横跨着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大领域。
      公平责任原则横跨两个领域的设计是不科学的,也是低效率的。公平责任原则只在过错制度下,才显其意义。因为,在一般侵权领域内,侵权行为人,涵盖了千千万万、形形色色的个体,自然也就伴随着这些个体经济条件好与坏的不确定性。需要法院确定由经济条件好的一方承担责任。然在特殊侵权领域,由于侵权行为人在经济上都明显具有优势地位。按照我国现有规定,在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行为人可以免责,但是其后无过错的受害人,又可以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即受害人与行为人均没有过错,依据双方经济条件,请求确定承担损害的责任主体。由于危险行业的作业人,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在经济上明显占有优势,法律自然要判定其承担责任。既然特殊侵权行为方仍然要承担责任,那为何还要赋予其因不可抗力或特殊免责事由免责呢?可见,这样设计不仅冗繁,而且易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五、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可见我国侵权三元归责体系尚有诸多间题不够清晰,需进一步充实与完善。我认为简明而顺畅的侵权责任归责体系,应当表述为:因过错致国家、法人、自然人的财产、人身及其他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推定致害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行为人没有过错,法律明文规定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但损害是由受害人过错引起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的,受害人也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分担损失。这样的归责体系,能使损害之填补与责任之归属得到公正的安排,能使人与人之间因侵权而派生的异态法律关系得以及时有效地回复,定纷止争。这样的归责体系,才与现代社会对公正与效率的双重要求相适应,才与我国当今注重民生的治国方略相一致。其理性之光才可以照耀着社会纠纷的每个角落,抚慰所有的受害人,维护人类生活的稳定与安宁。
 
 
 
注释:
  [1]参见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212页。
  [2]参见来健:(现代俊权行为法归责原则探索》,《法学研究)1985年第5期。
  [3]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0页。
  [4]参见杨立新:《简明类型侄权法讲座》,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5]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页。
  [6]参见魏振流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6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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