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于海涌 时间:2014-06-25
      (一)本土化设计是否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度膨胀
      大陆法系中的单一所有权,其权利超越了英美法系中的普通法所有权,这是否会导致受托人的权利过度膨胀?事实上,英美法现代信托制度中受托人的权利已经获得了巨大的扩张,本土化的设计恰好与现代信托的发展趋势不谋而合。早期信托以控制受托人的权利作为保护受益人的手段,但现代信托金融性财产的投资组合对积极管理的需求使传统信托法限制受托人权利的体制日渐不合时宜。现代信托的受托人需要履行一系列投资和管理的职能,要求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市场的变化。以美国为例,最初这种权利的扩张体现在专业人士起草的信托协议中,其后出现在美国《统一受托人权利法》(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中。该法实质上授予了受托人作为谨慎投资人所享有的从事交易的一切权利,而扩张受托人权利的结果使受托人的地位已经彻底地发生了变化[2]74。在我国信托制度的本土化设计中,如果立法上赋予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单一所有权,扩大了受托人的权利,增加了受托人理财的便利,这样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实际管理人、处分权人完全一致,便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处分,可以更好地发挥信托的理财功能,这完全符合信托制度的发展趋势。
      (二)本土化设计是否会削弱受益人的权利
      在英美法系中,衡平法所有权优于普通法所有权,而在大陆法系中债权则劣后于物权,如果把衡平法所有权本土化为债权,二者在制度功能上是否会存在天壤之别?这就需要从信托制度的历史中寻找答案。
      信托概念导源于英国中世纪的用益制度(Use),信托产品最初并不是为了“受人之托,代人理财”,而是为了“规避法律”,故有学者认为信托实际上起源于“欺诈”(fraud)和“恐惧”(fear)[17]。由于当时土地上的各种限制和负担均附随于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们为了免于缴纳税赋、逃避债务或规避土地转让之限制而巧妙地创设了用益制度。用益制度借助受托人之“人头”,让受托人成为名义所有权人,但土地实际上由受益人占有和管理,这就通过用益制度架空了法律上的所有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之目的。在规避法律的过程中自然不能缺少受托人的鼎力相助,但一旦受托人出尔反尔,甚至声称自己就是真正的所有权人,这样受益人就将陷入尴尬的境地。因为用益设计的真正目的在于规避法律,自然不能见容于普通法院。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仅是君子协定,而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其履行只能维系于受托人的自觉自愿,而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受益人既然无法获得普通法院的保护,就转而求助于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大法官一方面承认受托人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人,同时认为,根据良心和正义,受托人有义务依照信托协议的约定处理信托财产,这样受益人衡平法上的利益获得了保护,并逐渐发展成为衡平法上的所有权,这样信托财产的双重所有权格局最终得以形成。
      为什么受益人必须求助于衡平法院并通过衡平所有权才可以获得保护?通过对历史的梳理,我们发现,当年英国法中的信托合同是规避法律的手段,无法获得普通法院的承认,受益人只好求助于衡平法院,通过衡平法所有权约束受托人的普通法所有权。如今的社会背景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我们移植信托制度并不是为了规避法律,而是为了发挥信托制度在投资理财、资金融通和财产管理方面的优势。受托人已经不再是挂名的“人头”,而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的经理人;信托合同不再是单纯的君子协定,而是受法律认可的合同;受益权也不再是单纯的道德上的权利,而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一旦受托人违法信托合同,法院理所当然地可以强制受托人履行信托合同。大陆法中没有衡平法,但当事人实际上也已经没有求助于衡平法的需求。简言之,由于过去信托法的发展中,信托合同是无效的,所以英美法中发展出衡平法所有权,以衡平法所有权约束普通法所有权,达到保护受益人的目的;如今在大陆法国家移植信托时,特别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得到法律的确认以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和信托财产严格区分,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完全可以利用信托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同样可以达到保护受益人之目的。
      (三)本土化设计与双重所有权在制度功能上的相通性
      把普通法所有权转变为大陆法中的单一所有权,把衡平法所有权转变为大陆法中的债权,制度设计各不相同,而制度功能基本一致。下面就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情况进一步说明其制度功能的相通性。
      1.委托人
      对于委托人而言,无论是按照英美法的制度设计还是按照大陆法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设计,委托人对信托财产都将丧失实际的支配权,至于对信托事务的干预,则主要取决于信托文件的约定,两大法系中委托人的地位基本相同。在我国信托制度的本土化中,不应当别出心裁地突出“委托人所有权”的中国特色,而应当顺应信托制度的通行规则。既然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对信托事务的干预程度就应当由信托文件来规定,这样既可以给予当事人较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又便于信托制度在中国的本土化。
      2.受托人
      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同时要受衡平法所有权的约束;在大陆法系中,受托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同时必须承担信托文件规定的债法上的义务,即:所有权人在理论上可以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但是一旦受托人超越了信托文件规定的界限,受托人就要承担债法上的责任,这就意味着受托人行使所有权必须受债法的约束。比较发现,无论是按照英美法的制度设计(普通法所有权,但必须受衡平所有权的约束)还是按照大陆法的设计(单一所有权,但必须承担债法上的义务),两种制度设计中受托人的地位基本相同:受托人都对信托财产享有实际的支配权,同时都有义务为受益人利益而忠实、谨慎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
      3.受益人
      在英美法系中,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并不直接支配信托财产,也不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至于在信托财产上的受益,受益人只能向受托人行使,并非向不特定人行使;当受托人将财产处分给恶意第三人时,受益人有权进行追夺。在大陆法系中,受益人享有对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同时可以享有对信托事务的监督权。如果受托人将财产处分给恶意第三人,受益人享有撤销权。无论其权利基础是衡平所有权还是大陆法中的债权,在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监督信托事务和向第三人追夺方面基本一致。
      4.第三人
      在英美法系中,受托人把信托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支付了对价而且不知道该财产是信托财产,那么第三人就可以因为自己是善意购买人而提出抗辩[20]。在大陆法系中,受益人享有的是债权,受益人可以根据债权人的撤销权向第三人追夺,但是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也不得向善意第三人追夺。可见,受益权的物权或者债权属性对交易安全的影响并没有想象的那么强烈。“大陆法系受益人的撤销权对于受益人权利的保护所发挥的功能,同英美法系受益人衡平法上的追踪权所起到的作用,基本上是一致的。”[21]
      下面的表格清晰地显示双重所有权和物权债权二元结构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

双重所有权结构物权债权二元结构制度功能比较
委托人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支配权,对信托事务的干预取决于信托文件。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没有支配权,对信托事务的干预取决于信托文件。基本相同
受托人受托人享有普通法所有权,但受衡平法所有权的约束。受托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忠实、谨慎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单一所有权,但承担债法上的义务。受托人有义务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忠实、谨慎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基本相同
受益人受益人享有衡平所有权,可以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监督信托事务,并享有对第三人的撤销权。受益人享有债权,可以请求支付信托利益,监督信托事务,并享有对第三人的撤销权。基本相同
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受保护,恶意第三人将受到追夺。善意第三人受保护,恶意第三人将受到追夺。基本相同

此外,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法定忠实义务、法定谨慎义务是两大法系共同的强制性规则,而信托合同又是两大法系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共同手段,这可以弥补本土化设计中可能存在的缺陷,进一步缩减两大法系之间制度设计上的差异。尽管移植后其功能上难免存在一些枝枝丫丫的差别,但这已经不是信托制度本土化的主要障碍。
      结论:双重所有权在中国可以顺利实现本土化
      移植信托制度,一方面要能够发挥英美信托制度的功能,另一方面又要与本国的法律传统相融合,这才不失为信托制度本土化的有效路径。法律移植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国外的制度进行形式上的复制,而在于融合于本国的法律体系后能够发挥其制度功能。分析表明,双重所有权并非不可逾越的鸿沟,其在大陆法系单一所有权框架下是可以改造的:“普通法所有权”可以本土化为单一所有权,“衡平法所有权”可以本土化为债权。经过制度功能的比较,我们发现经过本土化以后,英美双重所有权和大陆法物权债权二元结构的制度功能极其接近,几乎是殊途同归。这种本土化的制度设计既可以保持中国的传统物权理论,又可以充分实现国外信托制度的功能。笔者深信,尽管信托制度对中国而言完全是个舶来品,但它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土壤上落地生根,开花结果!
 
 
 
注释:
  [1]张淳.条款增补:我国信托法中的重要创造性规定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5,(12):44.
  [2]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4:126.
  [3]温世扬,冯兴俊.论信托财产所有权[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208.
  [4]贾林青.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和结构之我见[J].民商法学,2006,(3):11.
  [5]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7-48.
  [6]K.G.C.Reid.National report for Scotland[G]//D.J.Hayton.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67-73.
  [7]孙静.德国信托法探析[J].比较法研究,2004,(1):85.
  [8]H.Ktz:National report for Germany[G]//D.J.Hayton.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93.
  [9]H.Ktz.The development of trust law in Germany[G]//D.J.Hayton.Modern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s inthe Trust Law.Hagu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49.
  [10]冉昊.论两大法系财产法结构的共通性[J].环球法律评论,2006,(1):41.
  [11]王涌.论信托法与物权法的关系[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6):98.
  [12]刘俊海,张新宝.商法学研究评述[J].法学研究,1997,(1):126.
  [13]唐义虎.信托财产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8.
  [14]李群星.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J].法学研究,2000,(3):121.
  [15]谢哲胜.信托法总论[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14.
  [16]周小明.信托制度的比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33.
  [17]Geoege T.Bogert,Trusts(sixth edition)[M].Los Angeles:West Publishing Co.1987:133.
  [18]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2.
  [19]张广兴.债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04.
  [20]耿利航.信托财产与中国信托法[J].政法论坛,2004,(1):105.
  [21]彭插三.信托受托人法律地位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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