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权平等与身份限制——再审视“公众人物”的人格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谢慧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众人物 人格权 人格平等

内容提要: 人格权是私人享有的权利,而私人权利又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涉及私法与其私权利的一面。“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与一般人的人格权并无不同,现有的限制理论均有缺憾。故我们仅需界定人格权本身而无需对其主体进行分类。不必建立“公众人物”法律概念,在人格平等的私法理念下各类主体不应被区别对待。
 
 
      “公众人物”概念在我国的提出,始于2002年“范志毅诉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侵犯名誉权”一案[1]。之后,“公众人物”无论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学界均引起广泛的关注。作为人格权(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主体,学者大多将其区别于一般自然人,认为“公众人物”应受到法律特别的限制以衡平各种权利冲突。然而,是否有必要特别地提出“公众人物”的概念?人格权主体是否应因“身份”的差异而受到不同对待?对于“公众人物”人格权的问题是否有必要单独规定?笔者基于人格权本质以及“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进行剖析,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审视,并就此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以期就教于学界。
      一、人格权本质之解读
      根据现有文献,人格理论可追溯至古罗马,然而罗马法却是将人与人格相分离,(据周枏先生所述,罗马法中对人有三个用语,即“homo”、“Capu”t、“persona”。“homo”指生物意义上的人,不一定是权利义务的主体,“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后转借指权利义务的主体,表示法律上的人格,需要同时具有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persona”则表示某种身份,从演员扮演角色所戴的假面具引申而来,用来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参见周枏.罗马法原论(上)[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106.))所展现的是不平等的法律人格;及至17、18世纪,近代民法完全否定了古代民法一切不平等身份所带来的狭隘的物法和债法的观念,实现了法律人格的形式平等,[2]确立了法律人格系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归属之主体的概念,其所蕴含的平等内涵是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进入20世纪,随着社会的变迁,有学者针对近代民法中法律人格的抽象性,提出“弱而愚的人” 的观点,主张具体人格和实质上的平等[3]。然而这种“具体的人”所表示的“不过是法律上认为的平等人格所处的不同地位而已”,人格平等的前提不能动摇。(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引自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72.)
      因此,法律上的人格发展至今,已普遍确立了人在私法上存在的资格,反映了作为权利义务之主体平等性的意涵,并蕴含了自由、责任能力和人的尊严等伦理价值[2]26-41。人格权作为一种“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而基于自身人格的权利”,其主体仅限于私人个体,其客体为独立的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姓名、肖像、隐私等人格利益。
      对于人格权性质的界定,学界存在着民事权利和宪法权利之争[4]。笔者认为此处所涉及的是一个权利两面性的问题。从总体上看,私人所享有的权利,可分为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方面,“公权即人们在政治领域和社会公共事物方面的权利,私权即人们在经济领域和民间的和私人的事物方面的权利”。[5]因此,公权(利)由公法规定,是一种对抗国家和政府的权利;而私权(利)由私法所规定,是一种对抗其他私人主体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所说:“公权反映的是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私权反映的是市民与市民之间的关系……”[6]
      人格权作为私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自然的权利,不但不受其他私人侵害,同时也不受国家权力侵害。因此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两个维度。宪法上的人格权和私法中的人格权,并不是两个分别的权利或相互排斥的权利,“那不过是单一的权利在对一般人时和对国家时所表现的差异,即不外同一的权利兼备有公权和私权的两方面。”[7]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即人格权具有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双重性质。这提醒我们,在进一步分析人格权的时候,需要关注人格权所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其中的法律关系。
      据此分析,我们认为,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理论中所讨论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不是在国家或政府的意义上而展开的,而更多的是涉及这类特殊主体的人格权作为对其他一般私主体的权利,究竟应如何被合理对待。因此,本文所指的“公众人物”的人格权主要针对其私权利性质的一面而言,是私权或民事权利,涉及的是私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所以应由私法调整。这里的问题是:“公众人物”这一主体资格和其他私主体相比,是否应该受到私法上的差别对待。笔者以为,基于私法的基本精神及其人格平等的价值理念,民法应立足于主体资格的平等性,这种平等性主要体现在我们通常所说的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得被任意限制或剥夺,即无论主体现实的身份、地位和境况,在私法中都应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法规范都应以相同的方式予以对待。(在此,我们有必要简单区分人格与人格权,关于人格平等在学界基本达成共识并成为民法的基本理念,而具体主体所享有的具体人格权是否应因其身份、地位的不同而不同,多数学者对其持肯定意见,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作为民事主体的私人在现实中是具体的、有差别的,是“弱而愚的人”,民法上将其统一对待或许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然而“具体人格”观的扩张并不足以改变已经内化于私法基本精神的平等价值观和制度实践。为了追求实质性的正义,可以补充其他的方法,然而“以不同的方法对待人的法应属民法以外的法律”,不应属于民法所应作的努力。(参见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王闯,译//梁慧星.为权利而斗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367.)此外,对于具体主体的具体人格权是否应差别规定,我认为应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结合具体的权利及其性质来进行分析,而不应一概而论。尽管人格与人格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及权利能力并不就等于主体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具体权利的享有可能因主体年龄、智力状况等因素而有差别,但因其身份而发生的私法上的权利的不同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如果放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进一步考察人格权的性质,我们发现,所有人格权因身份而受到限制的理由和意见都难以成立,这将在后文有进一步的分析。)为了将此观点引向深入,我们有必要具体结合“公众人物”这一特殊的主体进行考察。
      二、“公众人物”类型之厘清
      由于“公众”或“公共”自身含义的模糊性,给“公众人物”做出一个清晰的定义和进行科学严谨的分类是作者力所不及的。但是在对“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研究中又无法回避这个特殊的主体,所以我们仍需客观地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界定“公众人物”的观点进行大致梳理。
      “公众人物”一词最早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Co.V.Sullivan)中所确立的“公共官员”一词发展而来,后来的判例将“公众人物”概念进行扩充解释并进一步丰富了其内涵和外延。[8]虽然在具体个案中,对“公众人物”划分与界定的各种意见不一,但对“公众人物”的考察,美国判例主要是从定性的角度界定的,并明确指出“公众人物”与公共利益的密切相关,力图从公共事务、公共影响力的角度划分出不同类别的“公众人物”。
      在我国“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并未进入现行立法,仅出现在个案判决和学者讨论中。有学者根据参与公共事务是否出于自愿,将“公众人物”划分为“自愿的公众人物”和“非自愿的公众人物”;[9]而另外一些学者则将其划分为“政治公众人物”和“社会公众人物”并将“非自愿公众人物”排除在外;[10]还有学者根据当事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情况,将“公众人物”划分为“权力资源型”、“财富资源型”、“注意力资源型”和“智力资源型”4种类型。[11]
      综上,现有判例和学说对“公众人物”所做的划分可大致归纳为三类:即政府公职人员、社会知名人士和偶然性公众人物。
      政府公职人员或国家官员,或称“政治公众人物”,即在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担任公共职务、行使公共职权、履行公共职责的人员。在我国主要指经过国家任命、委派或聘任的国家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政治公众人物”不仅指国家公务员,还包括一些参与履行公共职能、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这种“政治公众人物”“更多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舆论监督的问题”。[10]92-98
      社会知名人士,即“社会公众人物”,是“主观上直接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9]95即由于其“自愿性”而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或在社会上引人注目,这主要包括: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体育界的“明星”,文学家、科学家、知名学者,劳动模范等知名人士,其更多地是涉及到公众兴趣问题。[10]92-98
      偶然性公众人物,或说非自愿公众人物,指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对象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与这些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人物的,例如一个重大交通事故的目击者、一个产下三胞胎的妇女、一个刑事案件的受害者等。[9]96这些人本不是公众人物,不会引起公众兴趣,更不会涉及到公共利益,但其因某些事件的发生而偶然卷入其中从而成为“公众人物”。[10]92-98
      三、“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理论之检讨
      “公众人物”一词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其人格权限制的考虑,而对“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名誉、隐私等具体人格权)进行限制的理论,学界并无统一的认识,综合来看主要有公共利益说、公众兴趣说和利益衡量分析说等。
      (一)公共利益说
      公共利益说认为,“公众人物”的事业往往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特别是“政治公众人物”对公共事务负有责任,其财产、言行品德等个人信息与个人活动往往关系到公共利益,“可以说公众人物的事业不仅是他们自己的,也是社会的、公众的,公众有权了解他们的事业及与他们事业有关的个人情况”。[12]
      然而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与其说是对“公众人物”人格进行限制的基础,不如说它本身就是行使权利的界限。尽管学界对公共利益的理解始终存在很大的差别,但是,将“公共利益”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已是各国法律之通例。[13]由于个人是社会中的人,当一项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时,本身就为自己设定了一个自然边界,以维护权利自身得以存在的秩序,而公共利益则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绝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14]因此“公共利益的限制”是权利的应有之义,是权利按照其本性本来就不应该达到的地方。
      所以,公共利益可以构成对任何一项私权利“克减”的内在理由,其针对的主体是在法律上享有权利的任何一个人。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公众人物”,其私权利均应以“公共利益”为界,只不过与普通人相比,“公众人物”或许更多地与公共利益相关,但其享有的以公共利益为界的权利并无二致,“我们可以用涉入‘公共事物’的程度来界定公众人物的‘公共的’一面,来决定对其保障的多寡,但不应把公众人物认为是不同于一般人的另一种人。”[8]因此以“公共利益限制”对“公众人物”和一般私人个人进行划分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公共利益限制亦不足以成为对“公众人物”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的理由。
      (二)公众合理兴趣说
      “公众合理兴趣”有人亦称“正当的公共关切”或“新闻价值”。( 张新宝认为,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不是两个能够相互区别开的标准,而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凡是有新闻价值的,必定为公众感兴趣的事物,反亦依然。(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9.))它是指公众基于合理的愿望,有权要求知悉的情形。该说于美国的“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Sidis V.F.R.Publishing corp.)”一案中被首创。[16]美国学者认为,发表“公众人物”及其与公众兴趣相关的事务的真实情况,是法律许可的,这一规则在美国已得到公认。[16]国内亦有学者认为,如果符合新闻价值和公众利益这两个要求,即使披露的是与社会无关的个人情况,也不构成侵权。[17]
      在公众合理兴趣中,矛盾最集中地体现在媒体的新闻自由与“公众人物”人格权(包括隐私权、名誉权等)的冲突中。在该说支持下,媒体多以其报道事件涉及“公众兴趣”作为对“公众人物”侵权的抗辩事由。而如何判断公众兴趣的合理性?其标准并不明确,在实践中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由于兴趣属于个人的主观心态,另外由于社会现象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公众的兴趣必然五花八门、雅俗共存。在公众的合理兴趣难以被明晰界定的前提下,大众传媒出于提高发行量或收视率的自身目的,为迎合人们的猎奇心理以取悦公众,会助长一些低级的甚至可恶的兴趣,并引发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令人厌恶的判决。(例如1962年美国新墨西哥州的Hubbord V.Journal Pub-lishing Co.一案,被告报纸登出一则消息,称一少年犯对其妹妹实施性暴行,并报道了少年犯父母姓名,但未提及作为受害人妹妹的名字。然而公众通过这则报道很容易判断出受害人到底是谁。受害人因其隐私受到侵害而起诉。法官认为,媒体对该事件有权报道,因为该女孩为(非自愿)公众人物,她“不幸地被新闻与公众的兴趣所捕捉”。(转引自:于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M].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5:85.))
      此外,由于无法对“合理兴趣”提出一个严格、统一的判断标准,实际上任何一个人及其个人事务都有可能引起另外一些人的关注而引起“公众的合理兴趣”,这就使得私人事务和私人利益常常在“公众合理兴趣”和“新闻价值”的借口下变得不确定。这不仅使保护“公众人物”人格权极易成为一句空话,更具有消解一般私主体个体私权的危险。因此,“公众合理兴趣说”这一限制理论是不足以令人信服的。
      (三)利益衡量分析说
      该说以“利益衡量分析方法”为工具,认为“公众人物”已从社会大众那里获得了较常人更容易得到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为体现“权利与义务、收益与代价、事实与情理之间的对等”,故应对其部分具体人格权进行特别限制,以此作为对其所获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交换,以示公平和正义。(关理论可参见: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4:99;潘多拉.公众人物的“嫁人”悖论[J].法律与生活,2003,(2).)可以说,此学说对于限制自愿性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提出了一个似乎合法的理由,但其逻辑却仍属可疑。
      如前所述,所谓“公众人物”其类型是复杂的,一概而论他们获得了较常人难以企及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难免有失偏颇。此外,精神利益作为一种主观判断主要与个人精神愉悦相关,产生的精神愉悦以及带给个人的精神利益,对不同的个体来说是不一样的。对精神愉悦强弱程度的比较只能限于在同一个体的各种需求之间进行,而不能扩张至不同个体之间进行比较。如果我们以一种个体主观的感受作为“限权”的依据,势必会造成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话语霸权;而如果以可客观衡量的物质利益获得的多寡作为限制“公众人物”人格权的理由,其实质无异于是以其财产权去置换人格权。如果一个人因其“获利”或“成功”而遭到法律的“限权”,这在一个健康且要求尊重人的个性发展的文明社会中,无论如何是荒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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