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责任能力的价值属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郑永宽 时间:2014-06-25
      三、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模式
      (一)作为民事责任能力实质的识别能力
      在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让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加害人对侵害行为负责,在于其系属有理性判断能力的主体,依其条件有足够的辨别能力去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当损害;同样,在法律行为,之所以认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取得预期法效,亦在于其系属理性主体,完全可依自主意思去规划设计自己的法律生活。因此,可以说,无论行为能力或责任能力,本质上均属某种意思能力,非依人之出生而可自然具有。[4]274也正因为如此,德国学理上才产生了“广义行为能力”概念,试图去解释归纳两种能力之间意思关联的共性。但尽管如此,识别能力与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似乎仍需有所区隔而不可简单等同。
      关于识别能力的含义,判例与学理的认识颇多歧异,有认为系理解行为社会价值的能力;有以为系指理解行为之侵权性的能力;有以为其乃辨别是非利害之能力;有谓应以对行为可能产生的危险有一般的理解为已足;还有认为只要对侵权行为是社会一般观念认为不容许之行为有所认识即应负责等等。[11]114[15]104[19]236对此,笔者以为,识别能力应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智能与判断能力,即属法律对于“可资认定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判断能力者”( 黄立:《民法总则》,第76页。转引自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所确认具有的能力。其旨在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儿童或心神丧失者设置一无须对致害结果负责的防护墙,因为他们不具有基本的理性能力。故识别能力不应简单等同于侵权行为中预见损害结果的能力或注意能力,识别能力可能只是预见的前提而已,即“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即有故意过失”。[20]147因此,识别能力不应界定为一种对行为之侵权性或损害后果又或须承担责任等有所理解认识的能力。因为实践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可能涉及诸多因素,但最终总归结于行为人的不注意,而不注意则可能是在识别能力存在的基础上另因自身的疏忽或欠缺知识、经验等其他因素所致,即如可以说,行为人有识别能力,依照信以为无误的方法操作而突致损害,该损害可能是行为人行为时始料不及的,但依客观过失主义,行为人可能仍须负责。而显然,这里的识别能力不能包含对因疏忽、欠缺知识、经验或其他因素所致损害的预见可能,故笔者以为,识别能力应以对行为之社会价值或是非利害有所理解认识为已足。
      基于以上对识别能力内涵的把握,再来考量其与行为能力中的意思能力的关系,可以认为,行为能力要求有比责任能力更高的意思能力。因为,法律行为旨在追求一种法效生活,需要有交往关系中平衡和合理计算利益的智慧,所以应该有较高的意思能力,才能使行为人取得预期效果;而侵权行为却是一种对正常法律生活的破坏,是对不损害他人的基本生活准则的违背,这仅需要具备一般的生活常识应即可避免,因此只需要较低的识别能力即可(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4页。李庆海先生则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对行为人极低的识别能力要求,“撇开法律不谈,在一般社会观念上,亦咸被认为所不容许之行为,凡有此辨识能力者,即应视为有责任能力”。由此可见,意思能力与识别能力是不同层次上的两种能力,前者是在运用判断基础上形成的,而后者仅仅是判断能力。作为推理层次上的“意思能力”较之于处于判断层次上的“识别能力”程度要高得多。参见李庆海:《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法商研究》1999年第1期,第69、70页。)。而从各国立法以及判例来看,对于民事责任能力,原则上确实基本采取比行为能力要求更低的识别能力要求。
      (二)民事责任能力判定模式选择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模式,立法例上可以概括为三种:主观主义、客观主义与结合主义。主观主义是指依据具体行为人的识别能力进行个案判断以认定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日本、瑞士、意大利等采此立法例。客观主义是指将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和具体行为人的识别能力分离,而以年龄或事先被确认的智力健康状况认定民事责任能力。荷兰、智利等采此立法例。结合主义是指将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作为是否具有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标准,结合具体行为人识别能力个案作出认定。德国、希腊等采此立法例。
      对于以上三种判定模式,可以认为,主观主义判定模式有其弹性、灵活之特点,且较能符合个案中的实质正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需逐一进行个案审查,既要审查行为人本人的个体辨识能力的主观状况,又要考察与其行为有关的一系列客观情况,徒生烦累,难以操作”。[8]110相反,客观主义判定模式符合法律的形式理性特征,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但民事责任能力更多的是一种事后效果规范,面对的是具体个案,须涉及对个人行为的非难,且一经认定,在法律后果上将导致对行为人的责任制裁,故不可完全放弃对法律精确性、具体化的追求,而如行为能力的判定基本采纳形式化的标准。因为行为能力与责任能力毕竟仍有其不同,行为能力主要系属一种事先效力规范,涉及具普遍性且为数众多的正常交易,而且较之于侵权行为对于受害人可能具有的偶发性,当事人在交易前须有选择衡量的过程,故基本不会因相对人的意思能力的不备而受不可预期的损害,所以说,行为能力遵循形式理性的判断标准,具妥当性与可操作性,而责任能力的判断则不尽然。综合以上所见,笔者以为,我国的民事责任能力判定模式宜仿德国等采纳结合主义,以试图分别吸取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的优点而去其不足(《德国民法典》第827条规定,无意识状态或精神活动之病态上错乱,致不能自由决定意思之状态,加损害于他人者,不负赔偿责任。第828条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就其所加于他人之损害,不负责任;满7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以其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而决定其责任能力。)。依德国之立法例,其规定7岁以下的儿童无识别能力,满7岁以上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以其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而决定其责任能力(聋哑之人亦同);而心神丧失者在精神错乱中加损害于他人者,无须负责,此中对于识别能力的判断仍采具体化判断模式。从而,德国立法将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相联系,确定无行为能力者,亦无责任能力。此具有形式化审查之优势,亦有利于对儿童的保护。但因依年龄界限已经明确不承担责任的儿童,因此使得识别能力的探讨只适用于满7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心神丧失者。通过对此区间未成年人及心神丧失者致人损害时是否具有识别能力的具体判断,以力图求得实质正义在个案中的实现。
      结合以上对于责任能力的不同判定模式的分析,再来反观《侵权责任法》关于未成年人或完全行为能力人于心神丧失期间致人损害时责任承担的规定,或有更清楚地认识。《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33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可以认为,该两条规定虽未明确民事责任能力的用语但已包含其实质内涵。在对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上,第32条的规定试图将其联系于行为能力,即确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但此规定仍显过于简单,在追求形式化而易于判断之余,仍须兼顾具体精确化的价值,因为如前文所述,责任能力与行为能力毕竟有其不同。而就第33条规定的内容而言,虽然不易理解,除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外,什么情形可以认定完全行为能力人于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是有过错的,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该条规定仍基本确立了以识别能力之有无为基准去把握民事责任能力于规则适用中的实质存在,只是,规则内容似乎不很明晰甚而带有些许混乱。对我国现行法规定分析之余,笔者认为,就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模式而言,仍不妨借鉴德国立法例,确认一年龄界限之下的未成年人绝对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无需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而该年龄界限之上的未成年人以及心神丧失者,则以其行为时有无识别能力为准判断责任能力之存否。当然,该年龄界限的高低实关系于未成年人保护与受害人救济的利益权衡(但实质上,该年龄界限规定过低,亦不见得对受害人救济有利,因为,未成年人往往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在日本,尽管存在尽量缩小无责任能力制度适用范围的主张,但判例仍然是不到一定的高年龄就不认定责任辨识能力的存在。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此外,若肯认民事责任能力系属一种精神能力,则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实不宜如《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以财产之有无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例外标准,因为,财产只是主体的客观外在因素,财产之有无并不必然影响行为人心智的成熟与否,故简单采以财产之有无作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标准,实与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属性相冲突,而且,在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的情形,实已对其构成过重的负担。
      四、结语
      本文所述,旨在对民事责任能力概念内涵正本清源,并解释其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中的价值及其适用。至此,可以说,民事责任能力主要系在贯彻对未成年人与心神丧失者等智识不全的加害人的保护,因为,这些人在行为时不具有相应理性能力而无需负责。从而,在过失客观化以转向损害填补的现代侵权行为法潮流下,民事责任能力概念规则的存在,可以说是自昔日所注重的在加害人与受害人双边结构中依意思责任原理解释归责所余存的对加害人意志品质的照顾。
 
 
 
注释:
  [1]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4]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1.
  [5]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6]刘保玉,秦伟.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J].法学研究, 2001, (2).
  [7][德]康拉德•茨威格特,海因•克茨.行为能力比较研究[J].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 1998, (3).
  [8]余延满,吴德桥.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与刘保玉、秦伟同志商榷[J].法学研究, 2001, (6).
  [9]王泽鉴.债法原理•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11]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12]田土城.论民事责任能力[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0, (6).
  [13]陈家新.民事责任能力研究——换一种思路认识民事责任能力[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7, (3).
  [14][德]鲁道夫•冯•耶林.罗马私法中的过错因素[M].柯伟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9.
  [1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M].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16]邱聪智.从侵权行为归责原理之变动论危险责任之构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17][美]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普通法[M].冉昊,姚中秋,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6.
  [18]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19]孙森淼.民法债编总论(上册)[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 2001.
  [2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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