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刘胜军 时间:2014-06-25
    (二)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变更、撤梢或终止的方式、原因和程序
    对于夫妻约定的财产协议能否变更、撤销或终止,各个国家采取了不同的立法选择。有些国家规定,在夫妻订立财产契约以后,无论是婚前还是婚后的都可以根据一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变更或撤销,如法国民法典第1397条规定:不论夫妻财产制是约定还是法定,在其实施二年之后,夫妻双方得为家庭利益,通过经夫妻所在地的法院认可的公证证书,协议变更之,甚至完全改变之[[3]。相反,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在夫妻财产约定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条规定:夫妻对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本人认为由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关系也处于变动当中。由于夫妻关系的特殊性,对于夫妻之间的原财产约定已经失去其存在的合理基础时,当事人可以变更和撤销原财产协议。在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时,双方应当履行与缔约财产协议相同的程序,经充分协商后变更或解除原有协议。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但一方不同意的,要求变更或解除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撤销或因婚姻关系的消灭当然形成约定财产制的终止。
    (三)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登记制度
    夫妻双方就财产约定生效后,由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平衡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利益角度考虑,我国婚姻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不易于操作,很难避免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发挥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作用,应建立对夫妻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公示制度,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依法登记的,具有对外效力;而未登记但为第三人知晓的,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作为补充。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机构进行公示,《法国民法典》第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我国澳门特区的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德国采纳的措施是:此类公证可以由相应的公证机构统一管理,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婚姻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
    从以上各国例子可见,登记的机构是婚姻登记机关和公证机关。本人认为公证机关只是依法证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公证机关要保守当事人的秘密,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但可以设定为夫妻财产协议的有效要件;另外,我国公证机关众多,第三人很难找到夫妻财产协议公证的机构查询夫妻财产约定的信息,这就不利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而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却比较固定,这就方便第三人迅速找到登记机关进行查询,但是其缺点是登记机关在外地可能增加第三人的查询成本。查询时对于查询的范围和内容,应区别对待。对于一般公众查询,只能查到该夫妻是否有财产约定;对利害关系人的查询,在提供相关证明后,可以查询到具体的财产约定。
    综上所述,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财产制度,它涉及到家庭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是一个值得全社会关注的法律问题和社会问题。我们只有进一步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使之规范化、法制化,才能促进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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