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归扣制度的理论、制度构成及其本土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洪祥 时间:2014-06-25
    (二) 遗产归扣制度构成的客体
    1. 遗产归扣客体的范围
    在现有立法例中,关于遗产归扣制度构成客体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将客体范围限定于特种赠与; 还有一种是肯定特种赠与的情况下加入遗赠。如上所述,此处设定的讨论范围并不包含遗赠。因此,笔者仅将遗产归扣客体的范围限定于特种赠与。同是此范围的立法各国和地区也会有所不同。其中主要又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是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采取列举加兜底性条款的立法模式,即于前述条款明确列举出特种赠与的种类,然后用兜底性条款保障制度安全。二是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采取的是全部列举的立法模式,即明确列举出特种赠与之种类,除此之外皆不可。二者相比较,笔者较为倾向赞同后一种立法模式。全列举模式的立法更为严谨,明晰,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生活条件。
    至于遗产归扣制度构成客体的具体化,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所差异。由于上文已经叙述,故此不再赘述。笔者认为具体化的确定应当秉承从我国实际出发的原则。一般情况下,某种赠与之所以被立法者归入特种赠与中,往往是因为我国民众的社会现实生活条件需要,追求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真实,以及维护家庭伦理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因此,应当确立因分家、结婚而接受之赠与、营业而接受之赠与为特种赠与,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该制度的功能。
    2. 遗产归扣客体的实现方式
    根据遗产归扣制度的含义不难看出,归入的实现方式无非就是先行归入然后扣除。归入之时是应该归入该特种赠与物还是要归入等价价值额,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实物返还主义”和“价值额归还主义”,前者以法国民法为代表,后者则以德国民法为代表。法国民法典产生于小商品经济基础之上,其规范主体主要为“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14],商品经济不甚发达,因此才会采实物返还为主的立法模式。但随着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当今社会愈来愈讲求迅速而高效的财物流转速度,历经数载甚至数十载的流转,特种赠与物可能已经数易其主甚至毁损,价值额归还的方式为越来越多国家所接受。笔者认为此种方法更为简便而且实物在很大程度上都最终以价值额的方式归入遗产的行列。说到底,归还过程中所涉及到的主体之间的结合具有较强的伦理色彩,对于该实物的价值额则应以全体法定共同继承人协商一致为主,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通过评估机构得出价值额。
    在实物或价值额返还的过程中,涉及到一个争议点,那就是以何时为计算点。在价值额归还模式下,现在法律越来越以赠与时为准,这已经形成了通说[8],其主要理由便是“生前特种赠与具有应继份预付的性质,故赠与价额的计算应以赠与时为准”[8]。这个时间点如此重要,主要是因为可能涉及到特种赠与物价值变化的问题。以赠与时为标准较为客观公正。在传统的计算模式中,以实物返还的一般都以现物为原则,也就是“实物返还时的价值为限”。[27]这主要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所采用的。但是笔者认为此种归还方式有所欠缺,在近代社会可能物品价值波动的空间不大,因此按照归还时的价值为限也可以,但是现代社会中,物品的价值也会出现较大的波动。如赠与继承人的婚房,可能数年间就增值数倍甚至数十倍。如果让继承人按照现物返还或者折合成价值额返还,那么很可能造成继承人要么出让房产要么偿还高昂的价值额,这显然不是遗产归扣制度的价值追求,也没有哪个父母希望因为当初自己的赠与行为使得子女处于如此尴尬的境地。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实物归还还是价值额归还均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即以赠与时为准。
    三、遗产归扣制度的本土化移植
    遗产归扣制度的移植改造,即本土化移植过程须要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该制度有无社会现实需要和生存土壤; 二是该制度的生存空间,即我国现有的相关制度能否解决该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 我国民众社会生活现实需要遗产归扣制度
    遗产归扣制度在我国一些地方有着长期的民间习惯法,能为民众情感所接受,且子女两人以上的家庭仍然广泛存在,有社会现实需要和生存土壤。这里仅以陈苇教授主持的《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一书中以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和山东省四地民众继承习惯形成的调查报告(参见: 陈苇. 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群众出版社,2008:109 -117; 290 -297; 430 -434; 523 -530. 上述文献中对我国民间分家析产和继承习惯有翔实调查数据,此处由于文字所限恕不能引用其中的所有资料。)的数据为佐证进行分析。调查数据显示北京市、重庆市、武汉市和山东省四地民众继承习惯大体一致。数据表明,我国许多地方长期存在分家的习惯,如分家带着财产另居( 另立门户,不再与父母共居) ,在父母死后继承时,另居的子女一般不再与父母共居的子女主张继承,剩余遗产由未分家的子女继承; 同时,许多情形下要扣除女性继承人的嫁妆,而在民间习惯上,女性继承人一般也不再继承。这种做法的目的是为了使财产在诸子女之间平均分配,防止预先取得遗产应继份者侵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亲属之间的伦理关系。
    我国民众社会生活现实需要遗产归扣制度,这主要从两个方面得到证实: 一是我国许多地方确实存在父母健在时,通过分家、为子女购房、为子女操办婚事、为子女补贴家用、为子女求学、创办经营企业( 公司) 等把财产先行给予部分子女,而往往是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子女得不到财产。这种情况下,待到父母去世遗产继承时,之前得到财产的子女与之前没有得到财产的子女共同平等继承,显然对之前没有得到财产的子女是不公平的。二是我国民众素有遇事追求公平的心理,所谓“不蒸馒头争口气”。陈苇教授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成果《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提供的数据显示,重庆市有一半的被调查者认为父母生存期间已经获得父母给予的财产,父母死后与其他子女一起平等参加继承是不公平的[15]; 武汉市的调查数据显示民间存在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不分的习惯[15]; 山东省的调查数据显示实践中的做法与遗产归扣制度基本吻合[15]。同时,笔者特别注意到: 媒体和现实生活中存在亲兄弟以及死者配偶因遗产分配不公平而诉讼至法院的情况; 存在父母生存期间由于赠与财产而引发子女对父母赡养的危机( 未得到财产者要求得到财产者赡养等) 。这些都说明: 我国社会现实需要遗产归扣制度,而且该制度在我国社会现实中有生存的土壤。
    (二) 我国继承立法为遗产归扣制度留有生存空间
    我国现行继承法没有遗产归扣制度的规定,在立法上当属空白。一张白纸好写最新最美的图画。其它法律制度不能替代遗产归扣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维护家庭伦理关系和平衡继承人之间利益可能不对等的制度功能。因此,在立法上关键的问题是遗产归扣制度能否与其它法律制度衔接来填补立法空白。
    与遗产归扣制度相类似的主要是必留份制度( 我国继承法没有特留份制度)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 “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这说明,必留份制度与遗产归扣制度都是为了衡平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制度设计,都是法律对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和谐进行预先加固。但必留份制度并不能解决父母健在时,通过分家等方式把财产先行给予部分子女,而往往是与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子女先行得不到财产,待到父母去世遗产继承时,之前得到财产的子女与之前没有得到财产的子女共同平等继承的问题。它们在理论上是可以衔接的,在实践中是可以互补的制度设计。
    也有人主张应当从遗产分割制度中解决遗产分配不公平的社会现象。(如西南政法大学朱凡教授,以及有的基层法院法官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尽管这样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不公平问题,但无疑不能替代遗产归扣制度的功能。
    (三) 未来我国继承法遗产归扣制度的立法设计(梁慧星、徐国栋、王利明、张玉敏等我国民法学者先后都主持起草了中国继承法建议稿,其中涉及遗产归扣制度的立法设计。( 参见: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3; 徐国栋 . 绿色民法典草案[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 王利明 .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张玉敏. 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M]. 北京: 人民出版社,2006. ))
    遗产归扣仅适用共同继承人之间,非为遗产共同继承人( 债权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人) 不适用归扣; 代位继承人在参与共同继承时适用归扣; 丧失继承权的人应当适用归扣。
    被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前,给予晚辈直系血亲或者配偶的结婚、分家或者另居或者购房、立业( 企业、公司的经营等) 费用,已经接受被继承人该种赠与的继承人,应当将该种赠与价额归入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所有财产中作为应当继承的遗产。
    前项赠与价额,应当于遗产分割时,从该继承人应继份中扣除; 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明确表示此特种赠与系因特别照顾的,或者不适用归扣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被继承人给予晚辈直系血亲或者配偶的其他重要的特别费用,在用于家庭利益之时,不应当适用归扣。
    继承人从被继承人生前所得赠与超过其应继份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必返还超过的部分。
    赠与价额,依赠与时的价值计算。
 
 
 
注释:
[1]史尚宽. 继承法论[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30.
[2]王翔. 对我国应否建立归扣制度的商榷[J]. 石河子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6) : 63.
[3]沈星. 也谈归扣制度——兼论我国是否应当引人归扣制度[J]. 学术论坛,2008,( 1) : 151.
[4]周枏. 罗马法原论( 下) [M].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96: 532.
[5]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 导读) [M]. 杨东柱,尹建军,王哲,译. 北京: 北京出版社,2007: 8.
[6]梅因. 古代法[M]. 沈景一,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1959: 17.
[7]卢鹏. 拟制问题研究[M].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3.
[8]王轶. 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以中国民法学的学术实践为背景[EB/OL].[2012 - 06 -21]. http: / / www. civillaw. com. cn / article / default. asp? id =20714.
[9]张平华,刘耀东. 遗产分割中归扣法律制度研究[J]. 法学论坛,2009,( 1) : 48.
[10]戴炎辉,戴东雄. 中国继承法[M]. 台北: 三民书局,1999: 146,149.
[11]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 民法继承新伦[M]. 台北: 三民书局,2001: 174,188.
[12]林秀雄. 民法亲属继承争议问题研究[M]. 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 275,281.
[13]房绍坤,朱呈义. 试论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 6) : 65.
[14]梁慧星.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EB/OL].[2012 - 06 - 21]. http: / /www.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 = 7771.
[15]陈苇. 当代中国民众继承习惯调查实证研究[M]. 北京: 群众出版社,2008: 295,434,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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