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归扣制度的理论、制度构成及其本土化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李洪祥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遗产归扣 伦理关系 法律拟制 特种赠与 立法移植

内容提要: 从民法制度的发展与流变过程中可以看出,遗产归扣制度是一项历史悠久且饱含社会价值的法律制度。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遗产归扣制度是法律拟制理论在立法中的运用,该理论完好地维护了家庭伦理关系,解决了整体性正义和个人自由之间的冲突。它的伦理性与我国婚姻家庭法的价值理念和社会现实有着极高的切合性,完全可以依我国民众的生活习惯和生活实际在继承立法中进行本土化改造后予以移植。
 
 
    一、遗产归扣制度的理论证成
    遗产归扣亦被称为遗产的扣除、冲算、合算等,一般是指被继承人给予继承人的应继份之预付,形式上为赠与或遗赠,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实现其应继份时,应予以合算或扣除的制度[1]。即在继承开始之后,将被继承人生前赠与特定继承人的特定赠与财产归入遗产,由全部继承人共同分割的制度。此种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后为法国、德国立法继承并逐渐演化为一种现代社会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未将该制度纳入其中。理论探讨尚存在诸多争议。(张玉敏等持赞同观点( 参见: 张玉敏. 继承制度研究[M].成都: 成都科技大学出版社,1994:203; 张玉敏 .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 155; 郭明瑞,房绍坤,关涛 . 继承法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99; 杨立新,朱呈义 .继承法专论[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58; 陈苇,宋豫 . 中国大陆与港、澳、台继承法比较研究[J]. 群众出版社,2007: 297; 张华贵.“财产归扣”制度研究[J]. 现代法学,2006,( 4) :82 -88; 房绍坤,朱呈义. 试论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G].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 6) : 6 - 69) ; 王塑等持质疑态度( 参见: 王翔 . 对我国应否建立归扣制度的商榷[G]. 石河子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6) :82 -88; 沈星. 也谈归扣制度——兼论我国是否应当引人归扣制度[J]. 学术论坛,2008,( 1) :4 -7. ) 。) 笔者将其逐一梳理,争议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质疑遗产归扣制度的价值取向。支持遗产归扣理论的学者很多人认为其最大的制度价值就在于平衡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分配,维护彼此间的公平和平等。(张华贵等对此持赞同意见。( 参见: 张华贵 .“财产归扣”制度研究[J]. 现代法学,2006,( 4) : 82 -88; 张平华,刘耀东 . 遗产分割中归扣法律制度研究[J]. 法学论坛,2009,( 1) : 46 -50; 郭丹,王肃元. 归扣制度若干问题探析[J]. 哈尔滨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2004,( 2) :41 -44. ))有人对此质疑,认为公平和平等是个极为抽象的概念且其内涵随社会客观环境变化而变化,无法完好地解决继承人之间利益失衡问题[2]。第二,质疑遗产归扣制度的制度设计。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此种制度与现有的继承制度、赠与制度及所有权制度均有不同程度的冲突,承认它对现有制度损伤较大[3]。笔者认为,反对者的观点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其不足以否定遗产归扣制度体现出的价值和具体制度的合理性。
    (一) 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价值是尊重个体自由和维护家庭伦理关系
    遗产归扣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在古罗马社会中,家庭是以父权为核心的生产单位和政治单体。在家庭中,家父通过“父权”、“夫权”和“买主权”三权合一的方式享有包括家子在内的一切依附于家庭的人和物的所有权。家子被视为他权人,他的劳动所得或接受的赠与、遗赠等均归家父所有。当家父去世无遗嘱时,遗产便在家子之间平均分配,无论男女,不分长幼[4]。可以说,在男尊女卑的传统社会,这种公平的继承制度具有较为明显的先进性。另外,家子可以通过被家父解放等方式变成自权人,可以自己独立地享有财产所有权。成为自权人的家子不参加家庭的劳动,他所取得的赠与和遗赠等财产均归自己所有,但同时他又享有对家父遗产的继承权,从而摊薄了其他家子的遗产继承份额。因此,很多学者得出了遗产归扣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不同身份的继承人之间利益的公平与平等。虽然很多学者没有具体论证此“不公平”、“不平等”结论的根源来自于何处,但笔者仍可以沿着学者的论证路线得出如下结论: 即在生产力极其低下的古罗马社会中,绝大多数人都要依附于家庭,不可能脱离家庭而成为独立的生产单位,他的一切劳动及其他所得都要被家父吸收。而在家父去世后,这些财产又要被没有为家庭收入做出足够贡献的享有自权人地位的家子所稀释,因此极其不公平。也就是说,这种“不公平”、“不平等”来源于此种不得已的劳动生产方式所造成的利益分配的不公平、不平等。如果此种结论可以成立,那么我们就无法解释在古罗马以后的历史长河中,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之后,整个社会已经实现了由身份到契约的蜕变,个人已经完全取代家庭而成为独立的社会个体和生产单位,此时他所取得的财产中已经不再含有他人劳动的成分,遗产归扣的生产方式土壤已经消失,可为什么它还依然地如此顺畅而有效地运行呢?这就迫使我们重新审视遗产归扣制度的价值核心之所在。笔者认为,遗产归扣制度的价值取向并不单纯地集中于维护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在于维护家庭伦理关系,遗产利益的分配只不过是这种家庭伦理关系维护的一种表现而已。因此,针对它而提起的诉讼被称为逆伦之诉[4]。
    黑格尔说: “只有伦理才具有现实性,法和道德是没有现实性的,它们必须以伦理为基础而存在。”[5]不同领域的法具有相异的伦理价值,在关涉婚姻和家庭的领域中,最为核心的伦理价值便是爱——夫妻配偶之爱,父母子女之爱,兄弟姐妹之爱,所以黑格尔才说: “家庭作为一种直接的伦理精神,是以爱为其基本规定性的。”[5]可见,伦理之爱是这些领域最为出众的气质之所在,它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婚姻家庭的制度广厦,又以此为原则守护着它的根基,使其无论经历如何的风云际会都会依然地展现出爱的光辉。当然,笔者认为此伦理之爱应该是有节制之爱,是要以尊重个体的自由为前提的,它绝对不能成为损伤个体自由的口实,那样的爱会异化为传统社会中子女对父母的愚孝,妻子对丈夫的依附。遗产归扣制度本身便是这种伦理的体现。我们一般地推定父母的爱在子女之间应该是平等的、无差别的,因此我国现行继承法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参见: 《继承法》第13 条。)其中的遗产分配只不过是亲子伦理的表现和物化。此才是遗产归扣制度长存民法千年之久的根源之所在。可以说,遗产归扣制度有节制地维护了父母之爱在子女之间平等的存在。
    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中华文化圈历来重视家庭伦理关系,强调“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的生活模式。这种价值观也为我国现行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所继承。如我国婚姻法强调: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参见: 《婚姻法》第4 条。)可以说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价值是与我国社会文化基因有着高度的切合性的,同时,该制度在强调婚姻家庭伦理关系之时不忘对个体自由价值的捍卫,更值得我们借鉴,这对于建立个体本位型社会都是有所助益的。
    (二) 遗产归扣制度是“法律拟制”技术方法在立法中的恰当运用
    很多人在论述遗产归扣制度时都不约而同地将矛头指向该制度同赠与制度、所有权制度等现存制度之间存在着不可调和的矛盾。笔者认为这一切的根源均在于该制度的拟制性,即其出现本身就是法律拟制的结果。梅因曾说过: “社会的需要和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的。”[6]也就说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需求的多样性和灵活性之间存在着天然的缺口,而弥补此缺口的方法之一便是运用拟制的法律技术手段,通过假设的方式构建新的桥梁。
    遗产归扣制度也是肩负着调和社会需求与法律既定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的。在没有遗产归扣制度的环境下,尊亲属的遗产在卑亲属之间可能得到不公平的分割进而影响家庭伦理关系的和谐,难以达到家庭成员之间的平等和法律上的正义; 但是这种现实的需求触动了固有法律的准则。前者要求将尊亲属生前赠与给某卑亲属的特种赠与归入遗产,而后者却言说前者是对赠与制度和所有权制度的破坏——既然赠与已经完成,那么就不得在没有征得赠与人意见的前提下予以撤销; 尊亲属生前所为之赠与行为是对个人所有权的恰当处分,在没有充分的条件下绝不可以破坏所有权制度,而二者的结合点就是不能损伤个人的意志自由。这样就形成了正义需求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矛盾冲突,社会需求与现有制度之间的冲突,这就需要我们通过技术手段予以处理,而这种处理手段便是法律拟制。法律拟制大致的行进路线便是一种事实( 法律事实)经由法律规则的肯定转变为另一种类型的法律事实( 或者称为法律拟制) 。在遗产归扣理论下,将原本的赠与行为通过假定的方式设定为应继份的预付,而这种假设又获得了法律规则的肯定与认可进而上升为遗产归扣制度。与这种制度有相同理论依据的还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以及遗产的接受与放弃制度等。
    虽然梅因认为“法律拟制”同“立法”、“衡平”一样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技术手段,但是对于法律拟制的否定性评价也从未中断过,有人视之为“是最有害最低级的谎言”; 也有人称之为“梅毒”且“蔓延于法律的每一个脉管,渗透到法律腐臭原则体系的每一个部分。”[7]可见,法律拟制的应用并不当然就是合理且恰当的,特别是在遗产归扣制度中,通过拟制的方式对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做出推定,真实的意思表示是把遗产平等地分配给每一个继承人,从而维护家庭内部和谐与稳定。意思自治是我们民法安身立命之所在,正如学者王轶所言: “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8]这就需要我们对遗产归扣制度的法律效果予以审视。如果合理且恰当,我们就应该予以支持,否则应该坚定地抛弃以免侵蚀民法体系本身。这主要有两个标准,即在遗产归扣制度中提出对个人意志自由限制的实质上的正当性和形式上的正当性,前者主要是指“若不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就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原则”。后者则是指“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符合体系强制,可以在逻辑上保证类似问题应该得到类似处理的法治原则能够得到实现。”[8]遗产归扣制度确实合理地解决了遗产分割中影响家庭伦理和睦的因素,使得以家庭伦理为基础的遗产分割正义得以实现;同时,遗产分割制度理论中所采取的法律拟制方法是默示推定的方法,这种处理方法本身就预留了对个人自由保障的法律途径,即如果尊亲属生前为照顾某卑亲属而赠与其财产且明确反对其去世后遗产归扣制度的运用,那么法律必须尊重其意愿。而此时相对于遗产的特种赠与就失去了其存在的环境进而转化为一般赠与,而不适用遗产归扣制度[9]。
    二、遗产归扣制度构成的主体与客体
    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是保证被继承人的爱在诸多继承人之间得以平等地彰显。至此,该制度已经内设了适用范围,即: 在法定继承之共同继承中,超出此范围遗产归扣制度便无适用的余地。因此,下面的讨论也将限定在法定继承之共同继承的范围内。
    (一) 遗产归扣制度构成的主体
    1. 遗产归扣的权利人
    对于遗产归扣权利人的认识,学者们有一点趋于共识,那就是受遗赠人不宜成为遗产归扣权利人进而向共同继承人行使归扣请求权,因为其已经超出了家庭伦理范畴,不在遗产归扣制度所触及之范畴内。对于法定共同继承人中,哪些人应该成为遗产归扣权利人,学者们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该共同继承人是否接受过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由此而产生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认为,遗产归扣权利人是未受生前特种赠与的共同继承人[10]; 另一种则认为,遗产归扣权利人是未受特种赠与或受特种赠与较少者[11]; 还有一种认为,“只要有人接受特种赠与,其他共同继承人无论其是否接受特种赠与,亦不问其所接受特种赠与价额多寡,均应为归扣权利人”[12]。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遗产归扣制度的核心技术就是归入然后扣除,那么归入就应该是全部的归入。因此,不管是哪一个共同继承人都可以对于尚未归入的特种赠与提出归入要求。其中,根据共同继承人的范围,抛弃继承权之人均已不属于此范围,故其不是合格的遗产归扣的权利人,无法行使主张归扣的权利。丧失继承权之人由于其继承权已经被法律强制剥夺,故依法已经丧失遗产归扣的权利人资格。
    2. 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关于遗产归扣义务人的规定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其认为接受赠与的继承人均应归入遗产归扣的义务人之行列,在日本甚至将受遗赠人也纳入其中; 二是以德国和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其认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应该仅限于直系卑亲属之范围。如上所述,受遗赠人已经超出了家庭伦理范围,不在遗产归扣制度范畴内,其不应成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因此,两种立法例的主要区别点就在于遗产归扣的义务人是否仅限于卑亲属。有的学者在论述此问题时认为,从归扣的本意讲,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遗产归扣的义务人应以被继承人的直系卑亲属为限[13]。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虽然,从制度起源上可以看出,遗产归扣制度最初的目的确实是为了彰显尊亲属的爱而平衡卑亲属的利益而设立,故其中并未涉及其他亲属( 特别是配偶) 的问题。但笔者认为,此种情况的出现完全是当时社会环境使然的结果。在古代社会,女性地位极端低下,无论是在家庭内部还是在社会上均无自己的地位,其人格完全被丈夫所吸收,她并不享有人格权和财产权,也就无所谓伦理关爱上的平等了,遗产归扣制度也固然和她毫无干涉。自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女性社会地位日渐提高,遗产归扣制度的社会土壤已经改变。同时,虽然我国目前有很多家庭都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在这种模式下,夫妻双方共同享有财产权,无所谓彼此间的财产赠与,这就解构了遗产归扣制度在此范围内没有适用余地。但是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现在也存在着大量的夫妻采用分别财产制,而且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女性社会地位的进一步提高,此种夫妻财产制度的适用范围必然会越来越广阔。《婚姻法解释( 三) 》的一些规定,反映出夫妻之间的财产越来越具有独立性。如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子女可以请求支付抚养费;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特定条件下,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一方损失的,离婚时另一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协议办理等。(参见: 《婚姻法解释( 三) 》第3、4、11、16 条。)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将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仅限于卑亲属的范围,在夫妻分别财产制模式下( 也可以更广泛的范围) ,接受过配偶一方生前特种赠与的另一方也应该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另外,很多学者在论述遗产归扣的权利义务主体时,往往认为权利主体应该是全体共同继承人,但是在论述义务主体时却将范围缩减至卑亲属,这就造成了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特别是在共同继承人均接受过被继承人生前赠与时就更为不妥。
    由于继承关系中存在着诸多不同的继承主体,关系较为复杂,因此需要对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做以下深入的分析。
    (1) 抛弃继承权之人不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我国台湾地区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认为,接受特种赠与之人既然抛弃了继承权也就不应该担负归扣义务,其依据是抛弃继承权之人不与继承发生关系[10]; 第二种则认为,如果抛弃继承权之人曾接受特种赠与,那么在继承开始后就应该将其归入义务人范围内然后予以考量,考量的主要标准则是该特种赠与是否损害特留份[11]; 第三种观点认为,抛弃继承权之人虽然无应继承份可扣除,但是也应该将获得赠与价额返给其他继承人[12]。大陆地区很多学者则支持将其纳入义务人之范畴,并进一步深入论述其理由: 第一,如果接受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借口抛弃继承权而免除赠与的返还义务,对其他共同继承人有欠公允[13]; 第二,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与抛弃继承权之人恶意串通损害被继承人债权人利益[13]。笔者认为,立法不宜将抛弃继承权之人纳入遗产归扣的义务人之中,具体理由如下:当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时他就已经没有继承权,失去了共同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就不宜再将其纳入遗产归扣的义务人范围。对于上述大陆学者的第一个理由,笔者认为该论证有一定的道理,当抛弃继承权之人所受赠之特种赠与多于其继承份额时,似乎在财产分配上确实对其他继承人有失公平; 但是当其所受赠之特种赠与少于继承份额时又当如何衡量公平与否呢? 家庭伦理关系不宜都通过如此呆板的标准对抛弃继承权之行为予以评价。现实生活中,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一定是有其理由的,而且该理由往往与其对家庭之内伦理的某些不认同有关,这本身是个人自由意志的体现,不能通过遗产归扣制度对其个人自由予以否定。否则这个命题就会置换为,如果某人抛弃继承权,那么他就必须返还之前为营业、结婚等接受的特种赠与,这一定会成为个人意志自由表达的障碍,使家庭伦理成为自由的包袱。其与前文所述遗产归扣制度尊重个体自由,维护婚姻家庭伦理关系的价值相悖而行。也正是如此,《法国民法典》才会在第 845 条明确提出抛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可以保持生前赠与,也就是无须承担特种赠与的返还义务。另外,有的学者认为,继承人抛弃继承权之后,其便丧失了接受该特种赠与的权利,进而使得该特种赠与行为变成了不当得利[8]。笔者认为,遗产归扣制度中的特种赠与是通过法律肯定的方法拟制为应继份预付的,当法律拟制不存在之后其应该还原为一般赠与而不是不当得利。在一般赠与的条件下,抛弃继承权利之人也不应当返还该财产。对于上述第二个理由,笔者认为,确实可能出现损害债权的情形甚至会出现被继承人生前与抛弃继承权之人的恶意串通损害债权的问题。但是如上所述,当继承人抛弃继承权时,该财产就已经转换为一般赠与,对于一般赠与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可以按合同关系解决。
    (2) 丧失继承权之人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此种情况下的继承人形式上也缺失了继承身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与抛弃继承权之人的主动放弃继承权不同,丧失继承权之人是客观上被剥夺了继承权,而剥夺的理由往往是严重损害家庭伦理道德。如我国《继承法》第 17 条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等情形。此种情况下,如果因其丧失继承权却反而不需要遗产归扣,显然与剥夺继承权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甚至有可能助长不伦行为。此时的特种赠与因丧失继承权并不当然如同放弃继承权一样变成了一般赠与,其应继份仍然存在,只是被法律强制剥夺了而已。故应当直接将其纳入遗产归扣的义务主体范围。
    (3) 代位继承人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从外观上看,代位继承是将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转移给了代位继承人,但是实质上其转移的是法定继承人对被代位继承人的伦理之爱,只不过由于此时这种伦理之情缺少了表达的对象,因此才会突破代际将其转移给代位继承人。可以说,代位继承制度本身就饱含了伦理之情,与遗产归扣制度的实质是一脉相承的。该特种赠与以应继份预付的方式同其他继承份额一起被代位继承人所继承,因此,代位继承人应当成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4) 未成年的继承人不应当为遗产归扣的义务人
    我国学者在论述该制度之时并未对此予以论证,这样就使得归扣的时间段遍及被继承人之一生。而国外及我国其他地区的成文立法中也并未都明确该时间起点。如《德国民法典》在规定归扣客体时认为应将特种赠与范围限定于为结婚、营业、或为一项职业培训而预先赠与之物; 《日本民法典》则将其限定于为婚姻、收养,或作为生计资本而接受的赠与; 台湾地区则将其限定于因结婚、分居或营业而接受的赠与。从中可以看出上述民法典均未明确提出遗产归扣的起算点,但是它们论述逻辑中却隐含了时间起点——无论是结婚、营业、还是分居、职业培训,它们都将起算点指向为该受赠之继承人业已成年,能够自己独立生活。在继承人未成年,没有生存能力之时,父母负有对其抚养的义务。此时的赠与不宜转化为特种赠与进而适用遗产归扣制度。(此处需要指明的是,《法国民法典》第 852 条明确将供养、教育刨除于遗产归扣的客体范围。)确定合理的时间起算点对于确立归扣的客体范围也是大有裨益的。如有的学者在论述客体时认为义务教育的费用支出为父母的法定义务,但是不能超出限度,对于出国、加入贵族学校等额外支出应当视为遗产归扣之客体[8]。以上述时间起点观之,此种论证就会出现一定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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