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民法与商法论商法的独立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丁学勇 时间:2014-06-25
  2 民法的主体制度可以作为对于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性规定。
  任何个人和经济组织,不管是否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其法律地位的最终确定都是由民法上的主体制度来完成的。商法上的主体制度即商主体制度实际上只不过是民事主体制度的具体化而已,或者乃民事主体特殊类型的特殊制度设计。具体到具体的商主体类型,如公司制度无非民法中法人制度的一种最典型形式,合伙企业制度无非民法中合伙制度的典型或高级形态而已。
  3 民法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是对从事商品经济活动的正常条件和关于流通领域中的商品交换活动的一般规定。商法中的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则是对商事交易中物权制度作出的补充规定,其适用必须以民法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为前提。
  (二)商法与民法的区别
  1 立法价值取向不同。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价值界定、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等问题。如前所述,民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公平、和谐,即公平优先兼顾效益与其他;而商事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效益,其基本要求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与其他。
  2 主体范围不同。
  民事主体具有适用主体广泛性的特点,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公众。商法则具有适用主体限定性的特点,仅适用于商主体。当某一主体经过办理相关手续成为或成立商主体后,因其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要求,其法律关系已不能为民法所完全调整;相反,由于商法乃基于商主体及商行为的特性而制定,因而也不能调整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3 法律责任制度不同。
  民法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商法除过错责任原则外,还大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且其法律责任较为严格,如对于民事债务,一般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商事债务,其情节严重者还往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论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商法是相对地独立于民法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商法有着属于自己的、不同于民法的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性质与特征,因此,它与民法虽同属于私法领域,但其自身却具有独特的法律调整对象,营剥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

事法律关系,因商,它完全有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鉴于民法与商法又有着诸如同属私法范畴r民法的主体制度可以作为对于商品经济活动主体资格的一般性规定,商法中的许多制度是以民法制度为前提设立的等共通性,因此,在独立于民法之前还应当加上一个相对二字,这里的相对有比较的意思,也就是说,这仅仅是相对于民法而言,而不包括与其他部门法相比。但对这个相对还要做限制性解释,那就是:这里不存在一个谁吃掉谁、谁属于谁的问题,更不存在所谓谁可以代替谁的问题。在今天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民法与商法应该在共同依存、共同发展的前提下,在立法和实践中各自应具有各自的独立性,尤其是在立法中,其应当有着独立的法律体系,其中包括独立的规则体系、独立的适用范围、独立的责任体系和独立的理论框架,那种认为商法不能独立存在,而应当依附于某一个或几个法律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这显然是受到了计划经济时代轻商思想的影响,既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更容易回到过去轻商的老路上去。持商法不能独立的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民法与商法有着一些共通的法律制度和原则。但是,也应当看到,在这些通的制度和原则背后,商法其所特有的诸如促进交易便捷原则、商主体法定原则等,却又是民法所不具备的。商法的发展与商业的发达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个国家的强盛与否,与其商业的发达程度是密不可分的。这可以从世界历史上各大国崛起的历程中得到注脚。而商业的繁荣与发达既要依靠国家的经济政策,更需要完备的法律体系的促进和保护。而在这法律体系中,仅有以对社会经济活动的权利体系进行静态形式的确认的民法是远远不够的,能够迅速反映和调整营利性主体即商主体在市场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商事法律关系的商法,则是促使社会经济发展,保护商主体的利益及其商行为的基本法律体系,也是商法义不容辞的神圣职责。但是,为了称呼上的方便和尊重传统的习惯,在称呼上仍然可以以民商法共称,因为它们毕竟有着一些共通的地方。只是在立法和实践中应当将它们视为一个各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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