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的比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启刚 时间:2014-06-25
 1 近因原则在民法中的渊源
  保险法作为民商法中的一个部门法,其中的法学理论自然离不开民法的理论。只是考虑到部门法的实际特殊性,对相应的理论进行演变而成。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律家们就注意到了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其中有一条重要规则:“在法律中,我们所探寻者为近因而非远因”。观察拉丁文的原文,罗马人的法律中已经明确提出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仅限于近因。在此条规则之中,蕴含了人类对因果关系相当朴素的认识。即应以近因作为归责的对象,从而起到限制负责范围的作用。
  后来,英美法将罗马法中的由因果关系中的近因来确定责任的法哲学吸收了进来。在英美法民事侵权领域的因果关系原则中,作为认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可预见性原则,在其具体运用时就是寻找近因来确定责任的。近因的概念在民法上被认识之后,被英美法运用到了保险领域,并成为保险法领域具有国际性的因果关系原则,列为保险法的几大基本原则之一。保险法中近因原则是: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近因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由其承保风险近因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近因是促成结果的原因,效果上具有支配性与决定性的原因。
  
  2 比较的必要性
  我国司法解释确立了近因原则在《保险法》领域地位。200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就采用了近因的概念:“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提出其赔偿责任限于以承保风险为近因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应当支持,近因是指造成承保损失起决定性,有效性的原因。”。但我国《保险法》中尚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我国保险立法很大程度上参照了台湾立法,而台湾并不适用近因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官也并不一定运用近因原则,而选择运用一般因果关系原理解决相关保险问题。所以,有必要对近因原则与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行比较,而民法中因果关系主要是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
  
  3 近因原则与侵权法因果关系的考察重点不同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归责,即确定责任的有无。现代侵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自己责任原则。第二个问题就是确定责任的范围,即行为人在什么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赔偿的问题。限制行为人的责任原则现为各国民法理论界所接受。例如甲被乙开车撞伤,住院治疗。后来因无人照看,甲家中很多财物被盗。甲出院以后,流下了终身残疾,甲的丈夫与其离婚。甲在离婚之后精神受到重大的创伤。在该案件中,法官会确认乙的侵权行为与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有因果关系,而对甲家中财物被盗,则会确认与乙的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因侵权法上确定侵权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时,是先通过因果关系原则来决定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在这个责任范围基础上,再通过行为人的过错来对责任承担进行分配。
  在民事侵权领域,因果关系原则一直与归责原则是紧密相联系的。如果将所有有着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损害皆由加害人负担的话,将使行为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过于漫无边际。后来各国都承认了通过因果关系来限制行为人责任范围的原则。所以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的重点集中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限制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德国民法认为,判断责任成立因果(事实上因果关系)关系尺度可以较为宽松,以“条件关系”来判断,亦即凡对损害发生之所有原因事实都可列为与“责任成立”有因果关系。而对于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因果关系)则需以较严格的标准来判断,在德国因果关系“相当性”的判断直接与行为人的责任认定相关,也是更为重要的关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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