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通则》看民事立法的经验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马国川 时间:2014-06-25
  有一些问题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带有共性的问题。比如说,公民和法人的法律地位。法人这个说法在单行法里已经出现了,但是却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此外像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代理、民事时效等等都是具有共性的概念。
  我们的法律关系是和大陆法系相近的,按照他们的做法,这些问题都应该在民法典里解决。我们采取的办法是,在民法典暂时无法出台的情况下,先制定一部民法通则,既把单行法中的一些共同原则抽出来,也解决一些带有共性的问题。
  所以《民法通则》是一种过渡性的法律设计,也是一种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办法。
  《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也是有其特点的。我们知道,现在多数法律是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起草,由国务院常务会议提交人大审议。但是民法就不光是一个行政问题了,而且我们有多年的行政干预的传统,再由国务院起草就不合适,而是由人大直接组织起草。在我的印象中,至少当时除了宪法之外没有其他法律是由人大起草的。当时集中了各方面的包括学术界、实际工作的同志上百人来一起讨论,现在一些老专家回忆起来还说是“建国以来没有过的盛典”。
  正是因为这样,《民法通则》施行后一直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保障了我们在继续改革的前提下,各种民事关系有一个调整的基础。
  
  实事求是地面对意识形态和社会条件的制约
  
  《中国改革》:在民事立法的过程中,是不是也受到了意识形态的制约和影响呢?
  傅洋:当然也有。比如说,本来法律部门的划分是个学术问题,并不直接关乎立法。但是有所谓“民法论”,有所谓“民法经济法论”,后者是受了前苏联的影响,受意识形态影响很大。所以这些“经济法学派”的同志和大民法学派的很多争论,反映了实际中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时代印记。比如他们认为,民法是调整经济中的横向关系,经济法则调整纵向关系,这个纵向关系就把行政和企业放在了不平等的地位。
  受此影响,法工委在部门设置上就分为了民法室和经济法室,当然在实际工作和主导思想上这种影响还比较小,但是它在社会上的影响就比较大。比如《经济合同法》中最初有一条,我们法工委同志坚决不同意写,其大意是“经济合同受上级干预无法履行的,先由企业赔偿,再由财政赔付。”我们认为这个规定计划经济的痕迹太明显了。直到《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才取消了这个规定。
  《经济合同法》在全国人大审议的时候要先宣读,请的是当时最好的播音员之一。我们现在都知道“标的”这个词了,当时那个播音员就念成了“标de”,然后听众就不知道是什么东西。又如起草《公司法》的时候,开座谈会征集各方面的问题,其中很多现在看起来就很可笑。比如有人问:首钢叫做首钢公司,鞍钢叫钢铁厂,那么公司法管不管鞍钢呢?
  所有这些都是我们立法过程中需要经过的过程,其中既涉及意识形态的问题,也涉及我们对法律的认识问题。这也是从计划到市场的过渡过程中必须经过的。还可以举个例子,当年我们参加一个中德法律研讨会,就有一个德国人当面问:“你们国有企业到底讲不讲盈利?”当时会场鸦雀无声。后来我说:按照计划经济的说法,企业生产的目的是创造物质财富和积累建设资金,不赚钱怎么积累资金啊。算是回答了这个问题。后来在回去的路上还有人跟我说,说国有企业赚不赚钱,不合适吧。这可以看出当时普遍的社会观念。
  我们经济发展本身也涉及权利的逐步完善和扩大,所以在立法中很多时候就表现出建设开发和保护公民权利的冲突。很多环境法、资源法都涉及这个问题。一个是经济发展的水平,一个是技术水平,这些也会制约立法的进程。比如《海洋环境保护法》,草案中有一条我们看上去非常正确的规定:海洋风景区、海水养殖区不准设立排污口。但是实际调查中就发现问题了,比如大连,由于特殊地形,按当地人的俗话说“所有屁股都朝着海里撅”,但是海域又都是风景区、养殖区。这种情况下怎么办?这条后来就改为:第一不准新设排污口,第二原有的要达到无害化标准,达不到的要限期改造。所以,立法中我们只能制定现有水平下可以达到的标准,然后随着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发展去逐步改进。
  《中国改革》:您觉得《民法通则》对中国改革进程起到了什么作用呢?
  傅洋:总的来说,改革需要法的保障,法律要体现改革的成果。不仅《民法通则》,整个民事法律体系都是为改革提供了基本的制度平台,比如没有《公司法》,就没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公司制度。另一方面,改革的进行也为法律发展提供了经验和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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