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闫君剑 时间:2014-06-25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损失,也有可能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造成损害或登记错误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需对此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赔偿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其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从而造成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处索赔,影响了交易安全和公示公信的效力;在登记机关赔偿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关的细则,使得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补,不能维护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四、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规范善意判断的标准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的《物权法》也并为对“善意”的标准做出界定。
  笔者认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首先应当看受让人是否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因为如若受让人明知对方为无权处分人而仍与其交易,应认定为“恶意”;其次还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关于这一点的判断,须放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考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笔者赞同“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处分人即为“善意”。另外,对“善意”与否的判断不应当设立过高的“门槛”,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维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二)制定“合理价格”的标准
  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也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同时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受让人是否处于“善意”。关于何种价格应视为“合理”,就须相关立法机关参照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制定出完善的认定标准。如应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制定不同的价格“合理”认定标准;不同地域也应当依照本地区的市场情况对相关标准进行变通调整。以此来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性和可行性,给司法人员提供相关的适用依据。(三)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1条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因为登记机关是强势部门,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则可能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登记机关对于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错误负有审查不慎的责任。
  因此,登记机关应建立登记错误赔偿金制度,专门对因各类登记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再认定责任归属,属于登记机关责任的由其自行承担;属于当事人责任的则可向其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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