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闫君剑 时间:2014-06-25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如何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民法关注的焦点。起源于古老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广泛规定于各国法典之中。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把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不动产的取得,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大成就,促进了对不动产交易的保护。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即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等原因,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相一致。(2)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动产处分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不应当知道是指受让人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仍不能知道真实情况。(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取得。即受让人为取得不动产,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价的合理性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标准。(4)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于受让人名下。即发生转让的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载于受让人名下,从而发生转让的公示公信效力。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不足
  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诸多问题,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善意判断之不足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善意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用这一制度,从而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典为例,《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须善意无过失。我国《物权法》中尚无关于善意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中关于善意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性、统一性和合理性。(二)“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有登记瑕疵的不动产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须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给出让人,否则便不能以这一制度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纵观我国与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无对“合理价格”这一对应制定出相关的标准或细则,也没有对价格合理与否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这一立法缺失不仅影响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损该条文的严谨性和实用性;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在这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失,有违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三)登记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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