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演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德峰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市场经济;伦理;公平竞争;社会责任;法律 

内容提要: 古典经济学的“自利”假设为市场经济奠定了人性基础,也为市场经济伦理观的形成奠定了基础。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公平竞争伦理是市场经济伦理观的核心,对自由市场经济伦理的规范作用和约束力予以强化和保障的法律机制主要是近代民商法。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后,市场经济伦理观又发展了社会责任伦理,与之相应的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劳动和社会保障法以及经济法等社会本位之法由此而生。社会责任伦理中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是对自由市场经济伦理的发展,与之相应的法律强化和保障机制便是经济法。
 
 
 一、人性、自由市场经济及其伦理观
    按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人的根本属性应是社会性而不是自然性,只有社会性才能把人和动物区分开来。不过,古今关于人性的论述多从自然属性出发—如中国自孔孟时代诞生并延续至今的性善与性恶之争, [1] [1]西方(特别是自近代以来)一直占主导地位并为整个社会阶层所吸纳、提倡的性恶理论,以及当前人们对人性的诸多论述。西方市场经济理论中的人性“自利”假设也是从人的自然属性而非社会属性出发的。自由市场经济形成以后,产生了自身的伦理观,即自由市场经济伦理。

    (一)古典经济学的人性假设与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

    古典经济学从培根、霍布斯经验主义哲学体系中吸取有益滋养,更从洛克、爱尔维修的哲学体系中寻求到了分析经济生活的新方法论,进而论证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合理性及其必然性。 [2] [2]古典经济学之代表人物亚当·斯密以把握人性为出发点,提出了极具影响力的经济伦理学说。

    在《道德情操论》中,斯密多处对人性进行了详尽描述:“毫无疑问,就人的天性来说,每个人首先并主要关心自己;而且,因为他比其他任何人都更适合关心自己,所以他这样做也是合宜和应该的。”“人类虽然天生富有同情心,但是,与他们对自己关心相比,他们对跟自己没有特殊关系的人几乎不抱同情;一个仅仅是作为其同胞的不幸,哪怕与他们自己最微小的利益相比,都只能算无关紧要的......。”“不论哪种情况下,我们对个人的关心都不是出于对大众的关心。”“对于人性中的自私而又原始的情感来说,我们自己的蝇头小利的得失,会显得比与我们没有特殊关系的人的最高利益重要得多,它会激起比后者更强烈的高兴或悲伤,引发比后者更强烈的爱慕和反感。只要从这一立场出发,他的那些利益就无法跟我们自己的利益相提并论,就无法阻止我们做对他有百害而对我们仅有一利的事情……。” [3] [3]上述种种表现,根源于被斯密所谓的人性“自利(self-love)”之心。

    《国富论》虽然没有对人类的自利倾向进行专门的论述, [4] [4]但他认为“自利”是“经济人”的根本属性,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唯一动机和根本目的,在于能否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例如,《国富论》在开篇就分析了社会分工的原因,认为社会产生分工是物物交换的需要所致,而要实现这种交换就必须激发对方的“自利之心”,“人总是需要有其他同胞的帮助,单凭他们的善意,他是无法得到这种帮助的。他如果诉诸于他们的自利之心(self-love),向他们表明,他要求他们所做的事情是于他们自己有好处的,那他就更有可能如愿以偿。”“不是从屠夫、酿酒师和面包师的恩惠,我们期望得到自己的饭食,而是从它们自利的打算。我们不是向他们乞求仁慈,而是诉诸他们的自利之心,从来不向他们谈自己的需要,而只是谈对他们的好处。” [5] [5]

    在斯密之前,西方关于人性利己自私的性恶理论一直占主导地位。斯密对经济伦理的最大贡献应在于其反常道而行之,提出并论证了“自利”之善 [6] [6]“诚然,他所考虑的是他自己的利益,而不是社会的利益。但是研究他自己的利益自然地或者毋宁说必然地导致他去采取最有利于社会的使用方法。”“他被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去达到一个他无意追求的目的。虽然这并不是他有意要达到的目的,可是对社会来说并非不好。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常常能促进社会的利益。” [7] [7]斯密对“自利”之善的论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扫除了伦理障碍。马克斯·韦伯从宗教伦理的角度也指出了这种社会对“自利”之善的认同对于促进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他认为,前资本主义时期“占统治地位的教义却否弃资本主义赢利精神,将之斥为‘卑贱’的,或者至少不会给它以肯定的道德认同。” [8] [8]而此后的市场经济和资本主义精神的兴起则与宗教改革使其获得了社会化认同和宗教伦理的支持密不可分,“宗教改革本身的成效,只是在于使有组织的世俗职业劳动日益受到道德重视与宗教认同。” [9] [9]

    (二)自由市场经济伦理及其核心伦理观的形成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各市场主体在“自利”之心的驱使下展开竞争。 [10] [10]市场竞争既指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也指交易双方之间的竞争;前者为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后者为从对方争取更大的利益,两者最终都指向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尽管斯密论证了“自利”之善,但正如其在《道德情操论》中指出的,“自利”之心如果没有自制(伦理)原则的约束“可以这么说,每一种激情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会轻率地喷涌而出,自求快活。” [11] [11]同样,“自利”之心驱使下的竞争一旦失去伦理的约束将祸害无穷,“贪婪以及贪欲者之间的战争即竞争。” [12] [12]

    因此,随着自由市场经济的产生,相应的伦理观也产生了,此即自由市场经济伦理。“道德的目的,从其社会意义上来看,就是要通过减少过分自私的影响范围、减少对他人的有害行为、消除两败俱伤的争斗以及社会生活中其他潜在的分裂力量而加强社会和谐。” [13] [13]市场经济伦理是指直接产生于人们经济生活和经济行为中并以约束和调节人们的经济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价值观念、伦理规范和道德精神的总和。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的伦理观具体说来包括多方面的要求,如“以权利为核心,以个人本位、合理牟利、自由交换、平等互利”; [14] [14]“契约伦理、信任伦理、利他伦理和平等伦理等”; [15] [15]还有学者认为市场经济伦理的范畴包括:经济人、信任、劳动、资本、公平、竞争、经济服务和自由,等等。 [16] [16]

    但是,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中最核心的还是公平竞争伦理。首先,就如麦迪逊所说的“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 [17] [17]一样,早期经济活动的小规模性和分散、单个性,使得公平竞争成为以一人之“自利”之心对抗另一人“自利”之心的最有效机制。从伦理学的视角看,斯密主张市场经济也正是基于依靠市场这个(理想的)公平竞争的舞台,可以有效实现对“自利”人性的外部约束。在《道德情操论》中,斯密认为,主要依靠“内在的我”(innerman)去对私人行为提供必要的约束,甚至化为公共利益。而在《国富论》中—事实上是《道德情操论》的哲学课题的继续—则有一个制度机制,去协调单是盲目服从感情所内含的可能具有的破坏性。这种保护机制就是竞争,使改善本身状况的激烈的欲望(一种从母胎带来的直到进入坟墓才离开的欲望)变成对社会有益的机制,使一个人的自我改善的动力和另一个人的自我改善的动力相抗衡。因此,斯密认为对“自利”行为的外部约束和引导就需要靠竞争机制,从而主张应实行市场经济以展开充分的公平竞争。另外,一项对彼此有益且最终能增进社会福利的交换和交易的发生有一个必要的条件,那就是交换和交易必须是公平竞争的结果;同时,公平竞争也促进了交换和交易的发生:只要竞争是公平的,对彼此有益的交换和交易就必然发生,并且这种交换最终变成对整个社会有利—因为“个人的私人利益和激情自然会促使他们将自己的资本转到在普通场合对社会最有利的用途中去。” [18] [18]

    实际上,自由市场经济的其它伦理要求也都是为保障公平竞争服务的,是公平竞争伦理的衍生物。只要经济活动符合了公平竞争伦理的要求,市场经济伦理的其他要求,如“以权利为核心、以个人本位、合理牟利、自由交换、平等互利、契约伦理、信任伦理、利他伦理和平等伦理”等必然也同时满足了。换句话说,公平竞争伦理是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的核心。

    二、自由市场经济伦理与近代民商法秩序

    道德律令对“自利”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平竞争机制的保护毕竟是有限的,对法律的需求由此而生。“市场经济之所以是经济家普遍推崇的一种经济制度,说到底不是由于它是多么的‘高尚’或‘高级’,相反,是因为它的‘低级’—它不要求人们都是善良的君子,相反,它是一种可以使鸡鸣狗盗之徒相互交易、相互合作(通过交易而合作)而发展经济的制度;因为它所依赖的不是道德的教化、不是人们的善行,相反,它处处假定你不善,假定你不讲‘道德’,只顾私利,然后在此假定下处处用合同、法律等等制度去防范小人、防范欺诈、防范恶性,以此来保证人们可以较为放心地交易、竞争并合作下去。” [19] [19]法律与伦理其实有共通的一面,体现了市场经济伦理要求的法律通过对经济行为的调整同时也就强化、保障了经济伦理,并最终实现了两者对“自利”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平竞争机制的共同保护—“即使不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如果以为法律规则只调整外部行为,而道德仅规范良知的问题,由此划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也是错误的。” [20] [20]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对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予以强化和保障的法律主要是近代民商法。

    第一,自由市场经济伦理与民商法在对市场经济行为进行调整的价值取向上基本一致。由于早期市场经济活动的小规模性和分散、单个性,此阶段的市场经济伦理要求是个人本位的,其维护的公平竞争是单个“自利”经济人之间的公平竞争,且这种公平只需要满足形式上的公平即可,既不能容忍强者的垄断,也不能容忍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因为两者是从不同的方向出发共同造成不公平竞争的后果,一旦在竞争中出现某一集团的特权,整个自由竞争机制就会受到威胁。而近代民商法对经济主体活动的调整也是个人本位的,“如果说社会是一个具有生命力的机体,近代民法就是以社会机体的基本构造单位—自然人—作为它的出发点和归宿的。在近代民法中,只有像细胞一样分别存在的单个自然人,没有多数细胞聚合而成的组织器官。单个自然人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一切民事关系不外是单个自然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牵涉。” [21] [21]同时,近代民商法关注的也是形式公平,“法律一方面将现实的差别抽象化而使之从法律中消失,另一方面则避免人为地制造和扩大差别。这就完全撇开了等级、身份关系,而使每一个人在法律上处于同等的地位。·,·…在近代民法上,每个人的权利范围完全一致。……每一个人的权利都受到同等程度的法律保护。” [22] [22]

    第二,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观渗入到民商立法中。只要考察一下近代民商法就可以发现,其所保护的所有权、主体平等、意思自治、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莫不是以公平竞争伦理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要求的体现,此即市场经济伦理入法。市场经济伦理人法经历了一个逐渐演进的过程:首先,市场规则被赋予了道德的解读,遵守市场规则成为市场经济伦理的基本要求。哈耶克认为,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所演化出来的诚信、契约、交换、贸易、竞争、收获等规则,它们不是通过本能,而是经由传统、教育和模仿代代相传而继承下来的。哈耶克还强调,“规则就是道德”。 [23] [23]然后,被赋予道德内涵的市场规则又上升为立法。这就是恩格斯所说的,“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产品生产、分配和交换用一个共同的规则约束起来,借以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共同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不久便成了法律。” [24] [24]

    第三,民商法实现了对以公平竞争为核心的市场经济伦理要求的强化与保障。民商法从其萌芽的时候起(例如古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时代),就适应着商品经济的需要,调整个体(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重在维护个体权益。例如,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包括买主和卖主、债权人和债务人、契约、债务等,都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因此,它被恩格斯称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第一个世界性的法律。”在后来的发展中,罗马法逐渐进一步确立了以个体权利为本位的立法思想。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民商法的立法思想和原则对于发达的商品经济(即市场经济)至关重要,也同当时盛行的政治、哲学、经济学以及法学等领域的主流思想十分吻合。在立法特别是法典编纂过程中,资产阶级思想家们的许多观点和主张被融入进去,民商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和个体权利本位思想被进一步确立和推崇。民商法虽然以个体权利为本位,重在维护个体权益,但它通过对个体自由和权益的维护,不仅有利于促进微观领域的公平和效率,而且由于它维持了市场的公平自由竞争秩序,使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能够充分发挥作用,因而能使社会经济在宏观和总体上得到调节,增进社会福利。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说民商法是市场调节的基本法律保障。由于民商法对微观经济领域的直接作用,以及它对宏观领域的间接(自发的、客观上的)作用,形成了一种完整、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这就是民商法秩序。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同调节机制一元化(即市场调节)相适应,在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中,也基本上依靠民商法这一法律部门。 [25] [25]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经济活动主要是单个和分散进行的,依靠市场经济伦理和民商法基本能实现对“自利”行为的约束和对公平竞争机制的有效保护。

    三、社会责任伦理的产生与社会法的兴起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对市场主体几乎无社会责任可言。正如一生鼓吹自由市场经济,反对国家干预的米尔顿·弗里德曼所说的:“企业仅具有一种而且只有一种社会责任—在法律和规章制度许可的范围之内,利用它的资源和从事旨在增加它的利润的活动。” [26] [26]但19世纪末以后,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垄断的出现,经济个体同社会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市场经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人们称之为“现代市场经济”或“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在此阶段,市场经济伦理观被融入了社会责任的解读,其相应的法律强化、保障机制也发生了变化,社会本位之法得以兴起。

    如果说市场主体从事反公平竞争伦理的行为只是“自利”驱使下的直接外部表现,那么丧失社会责任的道德伦理标准则是“自利”驱使下的间接外部表现:经济人既然是“自利”的,那么,他就只关心自己的赢利;同样,经济人既然是“自利”的,那么,他就从不考虑无利可图的领域和行业。总之,经济人不会去关心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除非这种关心能够给他带来可视的利益,这就是“经济人”的短视性。在市场经济的早期,简单的经济活动使得这种“短视”难以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影响,即使有影响也是非常有限的:一个人的“自利”行为会被另一个人的“自利”行为所抗衡,即竞争(此阶段的经济伦理也因而主要关注的是公平竞争伦理);经济活动的地域狭窄和水平较低也使得自利行为的负外部性不致造成太大的问题,处于既有法律(民商法)制度可控的范围。他人和社会也不要求经济人关心他们的利益与幸福。

    但是,随着生产社会化和自由市场经济向社会市场经济的演进,经济活动的复杂性及彼此间的强依赖渗透性,使得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行为与考量不再仅仅与自身及其特定的交易对象相关了,而是会影响甚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如美国的次贷危机就是一个由个体危机传导放大成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的典型),这样,社会对个体的经济活动不能不提出更高的道德要求。这种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考虑和兼顾他人和社会的利益的伦理观就是社会责任伦理。社会责任伦理旨在于要求市场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实现自身利润目标之外负起对社会福利的普遍维护与增进之责。维护社会福利意味着要避免对社会的消极影响,包括避免对社会成员和社会整体的伤害、遵守社会秩序、尊重他者利益;增进社会福利意味着企业要为社会成员创造积极的利益、改善和提高人类社会的整体发展水平、促进社会进步、提升人类的尊严。 [27] [27]由于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经济活动更多地采用企业这种组织形式,因而此阶段被要求承担社会责任的市场主体除自然人之外,更多的是企业等组织,“企业既不是机器也不是动物。它们是由人来运行的组织,而且正因为如此,即使它们不是道德人,但是却具有了接受道德评价的道德身份。” [28] [28]

    社会责任伦理所蕴含的要求非常广泛。实际上,市场主体对社会的责任可以分为三类:(1)对自然资源和环境的责任。这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以及其行为给环境造成影响所负的责任,即应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市场主体的此种责任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英国经济学家舒马赫指出,“在我们今天的社会里,经济效率、经济增长等指标已经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事情,任何有悖于经济增长的人或行为都被视为离经叛道,而这恰恰体现出人类社会‘惟经济学评价’的片面性。事实上,人类社会发展除了经济学评价外还需要道德哲学的评价,即需要伦理学的评价。” [29] [29](2)对社会成员的责任。这是指市场主体对自身及其特定的交易对象以外的社会成员(个体和群体)所负的责任。市场主体应该关心、帮助劳动者、消费者和其他有关主体(如弱势群体、受灾群体)的利益。(3)对社会整体的责任。这是指市场主体应超越自我的利益,超出自身的传统角色范围,积极主动地参与社会公益事务、奉献社会,关心社会的稳定与全面发展。

    与自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伦理约束相比,很显然,在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伦理要求市场主体承担社会责任更为虚无缥缈,前者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人对特定的个人的行为;而后者是个人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行为,个人的行为在如此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活动中转瞬即逝,因此几乎很难让市场主体在伦理的约束下承担起社会责任。于是,对社会责任伦理予以强化和保障的法律得以产生,这种法便是社会法,其与社会责任伦理一道实现对“自利”行为的约束。从部门法划分的角度看,不同类型的社会责任伦理相应有不同的部门法调整机制,如:与自然和环境责任伦理相对应的有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与社会成员的责任伦理相对应的有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与社会整体责任伦理在经济方面的要求相对应的有经济法。 [30] [30]

    需要注意的是,进入社会市场经济阶段后,以公平竞争伦理为核心的自由市场经济伦理并没有被社会责任伦理所取代,而是与之并存,从而社会法也无法取代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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