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会议决议形成制度(上)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叶林 时间:2014-06-25

决议行为与法律行为存在重大分别,将决议行为视同法律行为的观点不妥。为了提升公司法的实证规范效率,立法者应当充分发现决议行为的独特性质,对决议行为做出全面、系统的恰当规定。在实践中,如果公司法未对决议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应当尊重关于法律行为的民法规定,甚至不得不适用关于法律行为的民法规定。但将法律行为规则适用于决议行为,是为了实现对决议行为的现实规制,避免法律调整的真空,而不说明法律行为是认识决议行为的最佳路径。

三、股东会会议决议的形成要件:会议召集程序

股东会会议程序主要包括召集程序和决议程序,还可以包括送达程序。唯有当会议决议符合法定成立要件时,才能形成会议决议,也才有会议决议之有效、无效或撤销的问题。在召集程序中,召集人的资格、会议召集的性质以及会议通知的认定,是经常引起争议的重要问题。

(一)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分为一般召集和特殊召集。董事会是公司事务的掌管者,最了解公司业务状况,最适于充当会议首要召集人。公司法规定,会议召集人应当是公司董事会,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置董事会的,由执行董事负责召集。在董事长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持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或公司董事会推举的其他一名董事负责主持[9]。可见,董事会和执行董事是股东会会议的一般召集人,董事长和执行董事为会议的一般主持人。

然而,董事既是公司机关,又有自己的独立利益,有的董事还充当着推荐方股东的代理人,在此情况下,董事与公司和股东之间必然存在利益冲突,也难免出现董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为了避免对公司决策造成不利影响,监事会在特殊情况下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在监事会不召集或不能召集会议的情况下,少数派股东有权召集股东会会议。由此可见,在会议召集上,我国公司法采用董事会—监事会—少数派股东分享会议召集权的结构,并试图在保持董事会控制力的同时,适当限制董事会的过度控制,保护少数派股东的权利。

(二)公司定期会议的召开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必须召集临时会议的法定事由,对于定期会议,公司法却仅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10],而没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因此,数量众多的小型有限责任公司可能在数年中都不召开定期会议。

1、有限责任公司召开定期会议的法定义务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在解释上,却应当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首先,如果董事会任意决定是否召集定期会议,以及决定何时召集定期会议,也就无所谓召开定期会议。其次,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应当“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该条款无疑要求公司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否则,也就不存在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年度预算和决算方案的问题。最后,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间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而在年度检验资料中,就包括了公司必须每年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有效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自应是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公司任意决定召开定期会议的做法违反了定期会议的本意。

定期会议是最重要的股东会会议。在会议召开期间,董事会应向股东会报告公司状况,接受股东的质询。就此而言,出席股东会会议,是股东了解公司状况、参与公司事务的最主要途径,也是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公司长期不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无法正常反映其利益诉求,无法监督和约束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行为,在客观上将强化董事会的控制权,很容易诱发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在我国实践中,股东提起的多数公司纠纷案件都与股东不了解公司状况有关。

从公司法规定中,应当得出公司必须每年召开定期会议的结论,至于定期会议的召开形式,可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全体股东加以约定。对于公司每年召开定期会议的问题,究竟应在立法上作出明确规定,还是由法官在个案中做出解释?这是必须高度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官在个案中做出认定的做法,提高了公司运行成本,也增加了法律解释的不确定性,不是最佳的处理方案。

2、有限责任公司不召开定期会议的后果

在股东会—董事会的公司机关框架下,出席股东会会议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事务决策的主要方式,董事会按期、及时召集股东会会议,是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董事会不召集股东会会议且无正当理由的,监事会和少数派股东可以依法召集股东会会议。应当指出,上述规则的逻辑是周延的,但我国向来缺乏“公司会议文化”,而更看重“能人决策”,很少发生监事或少数派股东召集股东会会议的情况,这说明我国公司定期会议制度有名存实亡的危险。

为了上述问题,我国公司法应当提升定期会议的地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强化董事会的会议召集义务。首先,公司法第47条将召集股东会会议规定为董事会的职权,却未规定为董事会义务,这是人们轻视董事会召集义务的重要原因,我国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召集会议的义务。其次,我国公司法第六章主要规定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义务,而没有规定其积极义务。我国公司法应当结合第148条的规定,将按期、及时召集股东会会议作为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最后,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6条设定了公司不办理年度检验的处罚措施,包括对公司实施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两项,而没有规定董事承担的个人责任。在我国特殊的社会和文化背景下,明定董事个人承担民事乃至行政责任,或许是解决问题的重要出路。

(三)股东会的会议通知和审议事项

在会议通知和审议事项上,公司法规定异常简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仅要求会议通知载明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并规定股东会会议不得对未列明事项作出决议[11]。

上述规定显然不够具体,易生争议。例如,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向股东发出通知称,“董事会研究决定,定于2009年8月15日召开2008年度股东会,审议表决董事会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利润分配方案、公司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该通知未说明资产处置的含义。董女士、李女士和章先生共持有公司注册资本的22.5%,接获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后,没有出席股东会会议。在会议期间,到会股东(持有公司注册资本的77.5%)全票通过各项会议决议,会议闭会后,公司亦未将会议决议告知未到会股东。董女士、李女士和章先生在查询工商登记档案后发现,会议决议的内容是本公司并入其他公司;且在决议当日,两家公司已签订合并协议。董女士、李女士和章先生提起诉讼时,合并协议业已履行完毕。结合该案案情,股东会会议通知至少涉及如下重要问题:

1、合并召开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公司法第38条规定了股东会的11项职权,其中,有些职权要通过定期会议行使,此如公司年度预算和决算等事项;有些职权要通过临时会议行使,此如资产转让等特殊事项。在前述案例中。涉案公司发出年度会议通知,审议的却是本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并事宜,在实质上是借定期会议之名、行临时会议之实。这很容易造成股东发生错误判断,股东还会因为未出席会议或未提出反对意见,无法行使股权买回请求权。

    2、审议事项表述不清。会议通知所列审议事项包括“资产处置”,而未说明审议“公司合并”事宜。从学理来看,资产处置的外延较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合并”。涉案公司的会议通知没有采用“公司合并”的专门术语,转而采用了“资产处置”的模糊词语,很容易造成引起股东的错误认识。

3、审议事项包含的附属信息。在前述案例中,涉案公司在作出会议决议当日,即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这至少说明涉案公司已与其他公司事先形成合并协议草案,然而,公司在召集股东会会议时,却没有将该等事实告知股东,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时,也未将合并协议草案提供给股东查阅。因此,即使全体股东均赞成合并决议,却并不说明这种做法是恰当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董事会在发出会议通知时,为了避免阻止个别股东出席会议,故意或不合理地发出会议通知,包括以公告形式替代通知形式,向错误地址发出通知。在会议召开乃至作成决议后,又以股东未出席会议为名提出对抗。这些做法不仅说明公司或董事会未意识到它所承担的股东利益保护义务,还说明它未意识到向股东承担的信息报告义务。

综上,在会议召集程序上,公司法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满足公司运行的实际需求。董事会在召集程序上的诸多不当做法,在形式上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效果上损害了股东的正当权利。在此场合下,违反了召集程序的股东会决议,究竟只是程序违法而可以撤销的决议,抑或是构成内容违法而应当认定无效?在出现法条的竞合时,法院难免做出不同的判决。
 
 
 
 
注释:
[1] 为了便于叙述,本文所称“股东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
[2] 参见公司法第42条第2款、第34条和第108条。
[3] 参见叶林:商行为的性质,载于《清华法学》,第51页,2008年第4期
[4] 参见叶林:私法权利的转型——一个团体法视角的观察,载于《法学家》,第149页,2010年第4期
[5] 【德】迪特尔·施瓦布著《民法导论》,第296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 同上书,第143页
[7] 参见《民法通则》第54条。
[8] 董安生著:《民事法律行为》,第4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9] 《公司法》第41条。
[10] 《公司法》第101条。
[11]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会议通知应当载明(1)时间、地点和期限;(2)事项和提案;(3)出席方式的说明;(4)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间隔不少于7日);(5)会务常设联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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