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概念的法律解析——兼论我国《消法》第2条的修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钱玉文 刘永宝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消费者概念/法律/解析

内容提要: 消费者概念的界定是正确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注:文章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为《消法》))的前提,我国应适应经济社会结构的变化,确立农村消费者与金融消费者主体资格。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应遵循主体要件标准、经营者控制力所及范围标准和客观行为标准。研究表明,经济因素与社会因素均影响消费者概念的变迁。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人。
 
 
    一、一则案例(注:《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第40-41页。是有关消费者保护立法中最基本的概念,解析消费者的概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可以明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

    2005年11月1日,原告马青之子钱进(系钱南雁、钱南鹏之父)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的207室内进行股票交易。因晾晒在窗台上的鞋垫落到窗外平台,钱进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捡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而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级法院均认为涉案房屋内没有通向平台的门,常人据此应当能判断窗外平台不允许进入。加之207室的窗户还有限位器限制窗户开启的幅度,在正常情况下,人们不可能通过窗口到达平台。就正常认知水平而言,要求古南都酒店、信泰证券公司、信泰证券营业部对207室窗外平台的危险性再予警示,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中的受害人是在被告信泰证券营业部租用的南京市玄武区玄武门22号2楼207房间(开设的大户室)炒股期间,意外坠楼身亡。被受人虽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发生意外,但其从事股票投资交易活动,是否属于消费者仍然存在争议。消费者的法律地位,为司法实践提供判案依据,否则,将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分歧与争议,可能出现性质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甚至大相径庭,从而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如各地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是不是消费者的不同判决,认为“王海”知假买假属于消费者的有湖南省、浙江省法院系统。持否定说的有北京、福建、上海法院系统,他们认为,“王海”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甚至同一城市的不同法院对“王海”知假买假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注:最经典的例子是:山东青岛市民臧家平1996年在青岛利群商厦买了100节怀疑有假的“日立”充电电池,后经国家级电源产品检验机构鉴定,这些电池的确是假冒劣质产品。当年底,他到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商家。经过漫长的审判,2001年法院终审判决:臧家平购买电池的目的,并不是为生活消费,其行为不属于正当消费行为。因此,臧家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其要求被告双倍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富有戏剧性的是:1998年,臧家平等人在当地几家大药店购买了2000多元的假冒美国药品商标的淋必治等药品,并于1999年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诸药店。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药店认为臧家平等知假买假,目的是为了索赔,属不正当消费。但法院并未采信,于2000年作出判决:药店对臧家平加倍赔偿购药款并支付交通费、住宿费等。(参见:覃有土,晏宇桥.论消费者之义务[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1):99. ))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与统一性。“王海式”的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的争论,将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理论研究引向深入。“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有很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何界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以何标准来进行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在理论和实务上作出阐明。

    二、消费者主体范围的扩张

    (一)农村消费者主体资格的确立

    农民为了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向经营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无可置疑地成为消费者并受《消法》的保护。但是,当农民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而购买化肥、农药、农机具等生产资料时,他们是否仍然是消费者进而受《消法》的保护呢?

    农村承包经营户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从表面上看是为了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农业生产经营是在满足农民自身的生活消费需要之外获取收入的一种手段,具有经营性特征。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下的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应当是消费者。但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由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绝大部分仍然处于个体或家庭经营,粮食收成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基本生活需要,还没有进入到大规模的农场化经营阶段,对于农业机械、农药、化肥、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尚不具有经营者所具备的知识和信息。农业产业处于弱势地位,但农业产业又是国家的基础产业,是国家粮食安全的生命线,国家应加大对农村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有必要将这种交易关系中的农村消费者纳入消费者的范畴,用《消法》加以保护。笔者认为,农村消费者应当包括个体农民、农民工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与经营者相比,虽然对于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信息处于不利地位,但并不明显具有结构上的弱势地位,作为法人组织体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因此不应被视为消费者,不能通过《消法》进行特殊保护。

    在我国《消法》第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消法》的基础上,一些地方性法规均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农村消费者权利的法律保护。如《四川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7)第42条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告知消费者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提供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技术及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因过错给消费者农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43条规定了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的义务。《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9)第60条规定:“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和技术服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确立

    2008年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告诉我们,次级房贷的消费者是此次经济危机的真正受害者,缺乏监管的金融创新与自由化导致欺诈性贷款与掠夺性贷款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再加上金融衍生品泛滥成灾,使得(消费者)个体投资者在事实上不能知情、即使知情也根本无法做出正确选择的情形下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被赶出家门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痛定思痛,危机之后的美国学术界已初步达成共识:提升美国金融业在全球的市场份额和竞争地位,只是金融管制的一项目标,它不应当牺牲金融管制的一些基础价值,首要的即是保护公众投资者、存款人等消费者的权益[2]。“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最重要的立法可能是《抵押贷款改革与反掠夺性贷款法》(2007),该法的主旨在于要求放贷人放贷时应考虑借款人是否有能力偿还贷款,且要求进行再融资的贷款必须对借款人产生净的切实利益”[3]。美国财政部于2009年6月18日发布的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试图实现五项关键目标,其中第3项就明确指出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要重建对市场的信任,需要对消费者金融服务和投资市场实行有力和一致的规制与监管。我们不应将这种监督放在投机上或抽象的模型上,而应放在人们如何做出金融决定的实际数据上。必须增进透明度、简单、公平、问责和对金融产品及服务的获得[4]。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地区开始在金融领域里使用“消费者”的概念。事实上从1970年代以来,在金融领域里,“保护消费者利益已成为时尚”[5]。英国2000年出台《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该法首次使用“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从而弱化了金融行业的差异,将存款人、保险合同相对人、投资人等所有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都概括到“消费者”群体中去。(注:Section 5 and 138,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2000.)英国金融服务局承担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教育的主要职责,其于2004年正式启动“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使英国成为第一个开展此项目的国家。(注:始于2004年的TCF项目主要是在金融零售业务领域开展。项目目标包括六个方面:一是把公平对待消费者作为企业文化的核心;二是根据消费者的实际需求推广及销售产品和服务;三是为消费者提供清晰明确的信息,并确保信息在售前、集中、售后及时有效地传达给消费者;四是向消费者提供满足其个性化需求的咨询服务;五是为消费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符合消费者的预期;六是不得在产品售后阶段给消费者设置不合理的服务障碍(如消费者需要更换产品、更换服务提供商、索赔或投诉)。(参见:中国金融业“公平对待消费者”课题组.英国金融消费者保护与教育实践及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金融,2010,(12):59-60. ))2009年6月公布的美国金融改革方案(金融规制改革新基石:重构金融监管与规制)更是用大篇幅强调保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不受金融滥用行为之害。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消费者概念”的外延都在逐渐扩大。在日本,“与生活没有直接关系的投资”也基于“有助于确保将来健全而安定的生活”被包含在消费者问题之中[6]。2001年4月实施的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规定:该法保护的对象为资讯弱势之一方当事人,即在金融商品交易之际,相对于金融机构的专业知识,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基本上属于资讯弱势一方当事人。因此该法适用之对象,不仅限于自然人的消费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也属于该法的保护范围[7]。在美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取得和使用贷款、购买动产、不动产和各类服务的个人[8]。金融消费属于美国《统一商法典》所规定的私人目的的消费行为。《德国侵害消费者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不作为(停止侵害)诉讼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保护法是指民法典中适用于如下行为的规定,如购买生活消费品、上门推销、远程销售合同、短时租住合同、旅游合同、消费者信贷合同以及适用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融资服务、分期供货合同和信贷中介合同的规定。根据著名的“双峰”理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随着“消费者”的概念在金融领域内的延伸与兴起,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例如,可以借鉴日本《金融商品销售法》(2001),将金融消费者规定为:“不具备金融专业知识,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为金融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的主体。”

    我国《商业银行法》(2004)、《证券法》(2005)、《保险法》(2009)都在立法宗旨中提到了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消费者利益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参与金融活动的个人投资者应当享有的消费者主体身份,金融消费者概念未被我国金融法律制度普遍采用。银监会2003年从中国人民银行分设后,确立了“四个监管目标”: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保护广大存款人和消费者的利益;通过审慎有效的监管,增进市场信心;通过宣传教育工作和相关信息披露,增进公众对现代金融的了解;努力减少金融犯罪。2006年施行的《商业银行金融创新指引》首次提出,商业银行的金融创新应当“满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日益增长的需求、充分维护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利益,”这是我国立法机构对个人投资者在金融活动中消费者地位的首次正式确认。

    在学界,也有人呼吁,应在金融法中引入“消费者”的概念,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为金融监管的第一目标以及我国金融改革和制度设计的指导原则之一[9]。在金融放松管制、金融业务交叉与创新的背景下,存款人、保险相对人或投资人的身份区别越来越失去意义。对于个人来说,选择一项金融服务也就是挑选商品的过程,个人就是金融市场上的消费者。个人的金融需求包括支付结算需求、信用需求和金融资产运用需求,因此,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投资股票债券、申请信用卡等诸多满足个人金融需求的主体都是金融消费者,上述所有的投资行为均属于金融消费的范畴[10]。在前述案例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对此案的一审判决适用了《民法通则》第126条、《消法》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04)第6条,认定受害者即在被告信泰证券公司大户室炒股的投资者(股民)属于消费者。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

    三、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

    (一)消费者主体资格的要件标准

    不同部门法律制度中均有其主体的基本预设——标准人的预设,“由于法律制度的抽象性、概括性要求,在规定相关权利与义务时,立法者需要确立一种抽象的‘标准人’作为法律主体的基本定位。”[11]法律主体就是从法律调整的角度对各种活动主体所进行的一种法律技术上的归类。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1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判断一方主体是否属于消费者,其目的在于判断该法律关系能否适用《消法》加以调整。在现实社会中,任何个体社会成员的主体身份都是多重的,在不同社会关系中表现为不同的主体身份;例如,在政治活动中表现为国家的公民身份,在纳税活动中表现为纳税人的身份;在婚姻家庭活动中表现为丈夫和妻子、父母与子女的身份;在普通民事活动中,其主体身份是自然人;在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时,其身份即为行政相对人;在法院从事诉讼活动时,其身份是原告或被告,等等。这些不同的身份,发生着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相应的法律规范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一旦进入消费领域,其身份自然成为消费者或经营者,消费者依照《消法》享有权利。因此,对其进行消费者主体资格的判断,实质是用于确定其所从事的活动以及产生的关系,是否属于《消法》的调整领域,能否适用《消法》。对于司法实务来说,这样的判断工作是正确适用《消法》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消法》所指的消费者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法》的调整。理由如下:第一,《消法》之所以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是因为个人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而言,其结构上的弱势地位。第二,单位(法人组织)的“人格”是法律拟制的,它们本身不能直接进行生活消费,单位即使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单位职员的福利消费,商品或服务的最终使用者、享用者仍是个体社会成员,承受消费权益的主体仍然是个人。因此,消费者只是对个人而言,不能包括单位(法人组织)。

    消费者既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同时也是一个特定性的概念,消费者可分为整体消费者与个体消费者。根据我国《消法》第2章的规定,消费者享有9项权利,其中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人格尊严权、监督权等权利基本上都是针对具体的消费活动而规定的,即特定的个体社会成员在与特定的经营者从事消费活动、发生消费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但是,消费者的结社权、受教育权则与具体的消费活动无关,是针对所有的潜在消费者而规定的,并不完全适用于具体的消费活动与消费关系。根据我国《消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可以分为购买商品者、使用商品者及接受服务者。消费者主要是购买商品者与接受服务者,有关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讨论也主要是针对这两者。但商品的使用者也是消费者,在实践中主要涉及产品质量问题,与消费者的安全权、索赔权等权利相关。就我国目前的情形看,消费者中的群体差异是存在的,主要有区域差异、行业差异、交易方式差异等。区域差异主要表现为城乡差异;行业差异主要表现为不同行业间的差异;交易方式差异表现为不同交易方式影响程度的差异。以区域差异为例,相对于经营者,农村消费者比城市消费者处于更严重的弱势地位。其原因及表现主要在于:第一,信息获取能力上的差异;第二,我国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差距很大;第三,执法资源配置不均衡,更多的执法资源被配置于城市执法过程中[13]。以消费者主体获取信息的能力为标准,可分为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弱势消费者”也是消费者,是在信息获取能力上明显弱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者[14],可以概括为包括城市低收入人群和失业人员,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农村消费者、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障碍的盲人、聋哑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外国人等。根据是否已经与经营者缔结消费合同,可以将消费者分为现实消费者与潜在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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