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郭常春 时间:2014-06-25
     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不足
     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经过几次修改,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针对这些问题,《婚姻法》应做相应的修改,并对非常夫妻财产制度加以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立法中极为重要的法律制度,始终受到包括立法、司法及全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过几次修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在不断发展和完善,但仍存在一些缺陷。
      一、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规定的缺陷
      (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的缺陷    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就总体而言,该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人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但是仍存在以下缺陷。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
    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继承、赠与、转让等)。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司法解释(二)第12条又将知识产权的收益进一步明确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但是,这些规定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前尚未取得或未明确可能取得收益,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第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方不公。
      2、关于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17条、18条和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这些规定首先不符合国际通例。任何国家的立法,都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情况。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要面对开放的世界,在立法上必须借鉴或参考他国的有关规定。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方面看,大多数国家法律,不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予的财产属于个人。其次是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一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让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但是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的财产,如被继承人没有明确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矛盾。
     (二)法定夫妻特别财产制规定的缺陷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特别财产制”。该条的规定,符合我国夫妻财产关系所呈现出的多元化、复杂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利于正确处理婚姻财产纠纷。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从实践来看,夫妻双方因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不同,对生活要求也不相同。因而,各方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的价值大小不一样。假设甲、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生活很讲究,特别爱穿着打扮,那么,甲就会不惜高价购买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如高档服饰或首饰。而作为丈夫的乙,虽然工作辛苦,工资收人也很高,但是,其生活要求简单,因此没有特别的、高档的专用生活用品。如果一旦二人离婚,根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18条的规定,甲用属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乙方的工资购买的专用生活用品价值数万,但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而归甲个人所有;乙虽然工资收人高,但是,用工资购买的属于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价值相当小。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适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对乙十分不利。
      (三)约定财产制的缺陷
      约定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约定表明了约定优先。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的司法解释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仅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婚姻法第19条对夫妻约定财产作了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总体上看,婚姻法的上述规定仍过于简单,没有形成制度化和体系化,具体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为:
      1.没有明确约定的时间。约定财产制适用于夫妻之间,但在理论探讨中,又主张‘’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后”。如果允许男女双方在婚前约定,不符合主体资格的要求,因为双方的身份还不是’“夫妻”。同时,还存在以下弊端:一是将婚姻关系财产化,容易导致有婚姻基础的双方因财产约定不一而分手,无婚姻关系的双方因财产约定有利可图而匆忙结婚。二是将出现大量的婚前财产约定只是’‘一纸空文”。因为,婚前作出财产约定并不等于双方此后一定结婚。三是婚前财产约定是有可能出现预测错误,出现夫妻财产悬殊,从而直接影响夫妻在家庭关系中平等地位。2001婚姻法修正案第19条没有明确规定约定财产的时间。这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婚前财产约定纠纷“无法可依”的现象。
    2.没有建立约定财产登记制度。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依法制止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夫妻双方,有着共同的家庭利益,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劳苦奔波,也会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达成共识而不惜损害他人的利益。而夫妻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要参与各种民事行为,进行市场交易,形成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当第三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履行债务时,夫妻双方有可能将共同财产转移,或者将债务约定由无个人财产的一方承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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