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效力规则的反思与重构(下)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徐海燕 时间:2014-06-25

    (二)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违反了契约自由原则

    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活力之源,也是股权质押合同的灵魂。与1981年《经济合同法》相比,1999年《合同法》弘扬了契约自由和契约严守精神,放松了行政权对合同效力的羁绊。根据《合同法》第44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外,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方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更直接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既然《若干规定》是行政规章,逆之而行的股权质押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若干规定》也无权自行宣布此类合同无效。

    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合同既有个性,更有共性。就其民事法律效力而言,股权质押合同的一般性大于特殊性。既然《合同法》、《公司法》和《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和法规并未规定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立法政策,法律就应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采取成立生效主义的态度,除非当事人约定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锁定或控制合同效力。

    (三)股权质押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

    作为部门规章的《若干规定》无权就股权质押行为设定行政许可。首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4条、第15条与第17条,作为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其次,《行政许可法》第16条第3款虽授权规章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但该条第4款禁止规章借机擅自增设行政许可。再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及配套法规并未对股权质押设定行政许可。最后,《若干规定》的出台早于2003年《行政许可法》。而《行政许可法》第63条要求制定机关清理该法施行前的行政许可规定;不符合该法规定的,自该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因此,《若干规定》有关股权质押行政许可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四)将股权质押合同混同于股权转让合同的行政规制态度混淆了不同契约关系

    我国现行法规对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依然采取审批生效态度。例如,2001年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两相对照,《若干规定》第6条、第12条与该《条例》第20条如出一辙。可见,《若干规定》将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混同于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进而将外资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审批生效的态度生搬硬套到股权质押合同领域。

    问题在于,股权质押合同不同于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当然产生股权移转给质权人的法律效果。因为,在股权质权创设之后、质权实现之前,质权人在质押期间虽有权冻结与控制出质股东对出质股权的处分自由,但未取得股东资格。债权人收质股权时主要看重质押股权的交换与质押价值。即使在限制或禁止外资进入的产业领域,监管机构仍可通过外资股东市场准入的行政许可程序,以确保出质股权在质权实现时移转到适格投资者手里。倘若质权人为外国人,不宜担任目标公司的股东,法律可要求质权人把质押股权拍卖给适格投资者,质权人仍可从拍卖价金中优先受偿。既然法律可在质权实现阶段有效地控制股权的流向,就不必苛求股权质押合同在签订之初报请审批机关批准。

    (五)把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质权创设的生效前置程序有违私法自治精神

    股权质权设定行为的本质是出质人对股权的正当处分。无论是目标公司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权质押事实的民事行为,还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行政行为,其正当性与合法性依据都在于私法自治。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外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之时,即为股权质权创设之时。《若干规定》将行政审批作为股权质权生效的前置程序,显然悖于《物权法》的规定。

    (六)将公司董事会决策锁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缺乏法理依据

    《若干规定》将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契约自由受制于目标公司的意思表示。倘若目标公司从中作梗,股权质押合同即归无效。《若干规定》之所以赋予目标公司董事会决定权和否决权,大概由于起草者将股权质押合同误解为目标公司的法人行为。其实,股东与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股权是专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而非公司的法人财产。股权出质是股东处分私人财产、行使股东权利的重要方式。既然股权质押纯属股东私事,而非公司事务,股权质押行为也无需受制于公司的意思表示。将公司董事会决策锁定为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前置程序,不仅限制了股东的股权出质自由,还会诱发目标公司内部控制人的道德风险,纵容无良董事借机刁难出质人和质权人。当然,股权质押合同生效后,目标公司有义务在股东名册中记载股权出质事实。

    (七)出质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无权否定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

    《若干规定》还将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契约自由受制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此种观点是错误的。首先,基于合同相对性理论,股权质押合同无法拘束作为第三人的其他股东。既然股权质押合同无权为其他股东创设合同义务、剥夺或限制其既得利益,其他股东也无权干涉股权质押合同自由。其次,作为局外人的其他股东既然有权否定出质股权质押合同,一旦股东之间存在冲突,有可能产生股东之间恶意作梗的现象。其三,其他股东干涉股权质押的唯一借口是,担心出质股权在股权质权实现时落入陌生人之手,进而伤害有限公司的闭锁性和股东的人合性。殊不知,股权质权实现时出质人之外的其他股东仍有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没有理由允许股东随意干预他人的股权质押自由。

    (八)立法改革建议

    在《若干规定》出台后,立法者推出了一系列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效力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包括1999年《合同法》、2000年《立法法》、2003年《行政许可法》、2005年新《公司法》和2007年《物权法》。其中,《合同法》弘扬了契约自由的精神、放松了行政权对合同效力的管制。《立法法》第8条要求民事基本制度的重要事项只能由法律(而非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第79条强调“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许可法》确立了行政许可法定原则。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除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而《若干规定》并非法律。《物权法》则严格区分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在第226条规定了股权质权的效力。

    笔者认为,为弘扬契约自由原则,降低外资公司股权质押成本,提高股权质押效率,有必要按照上述基本法律的立法精神和制度设计,大胆创新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1)废除现行法规和规章中针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的特别规则,尤其是行政机关审批生效主义和目标公司批准生效主义的保守政策,将股权质押效力彻底回归合同法、物权法与公司法的轨道,实现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并轨;(2)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外资公司股权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3)行政审批并非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股权质押合同不因未经外资审批机关审批而陷入无效、未生效或可撤销的境地;(4)股权出质登记亦非股权质押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未办理股权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5)根据《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外资公司股权质权自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时设立。作为立法论,笔者认为外资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出质记载于公司备置的股东名册即产生股权质权的创设效力,工商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仅具有对抗等三人的效力;(6)行政审批并非外资公司股权质权创设的生效前置程序,外资公司股权质权不因未获行政审批而无效。建议商务部和有关部门尽快废止《若干规定》及其配套部门规章有关股权质押的行政审批、公司批准和其他股东同意的落后规定。即使在此类部门规章被废止之前,法院和仲裁机构也应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裁判相关股权质押争讼案件。[12]

    五、结语

    在我国步入后金融危机时代后,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制度对于推动企业界和金融界盘活股权质押价值,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具有积极作用。但当前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的制度设计仍然制约着股权质押活动的健康发展,有必要与时俱进,大胆创新。

    重构股权质押合同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规则是完善股权质押制度的首要内容。要在严格区分合同法律关系与物权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甄别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与股权质权的生效时间。建议尽快废止《担保法》第78条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股权质押合同原则上自其成立时起生效。建议修改《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股权质权自公司股东名册记载股权出质事实起生效,工商行政部门出质登记仅具有永生对抗等三人的效力。股权质押合同的生效和股权质权的设定均无需遵守《公司法》第72条有关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转让股权的程序性规定。

    但在质权有效创设后,在股权质押风险的冲击面前,质权人的地位具有脆弱性。而现行立法并未确立目标公司对股权质权人的法律义务。鉴于目标公司虽非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但对质押股权价值具有控制力,建议《公司法》和《物权法》确立目标公司对质权人负有尊重和维护质押股权价值的义务,确认质权人对目标公司的合法请求权。

我国当前外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游离于内资公司股权质押规则的碎片化现象和行政干预过度现象亟须扭转。为统一国内股权质押的法治规则,弘扬私法自治精神,建设服务型政府,降低股权质押成本,建议尽快废除现行部门规章中针对外资公司股权质押的特别规则尤其是审批生效主义政策,实现内资公司与外资公司的股权质押规则的统一并轨。
 
 
 
 
注释:
[1]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以制度价值为中心的考察》,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
[2]《物权法》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为严谨起见,此处“适用”一词应改为“准用”或“参照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1条“权利质权,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的表述值得借鉴。
[3]陈国印:《股权质押风险防范机制研究》,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
[4]还有人建议在相关协议内规定质权人参与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如“作为观察员列席董事会或可独立发起召开临时董事会”。http://minghonglee.fyfz.cn/art/759839.htm。
[5]该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6]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版,第607页。
[7]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51条规定,在公司实施特定行为的情形下,以股份为标的物的质权及于该股份的股东依该行为可受领的金钱等。
[8]刘绛昱:《论股权质押》,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8年。
[9]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8页;期海明、韩冠:《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10]参见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
[11]参见李芬:《中德股权质押制度比较研究》,载《中德法学论坛》第3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2]在本文成稿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3条指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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