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反倾销调查中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研究——以《加拿大特别进口措施法》Section 20调查制度为视角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韦经建 杨文雄 时间:2014-06-25

   CBSA通常将尽可能向已知的生产商发放Section 20的调查问卷。然而,在一些案件中,有可能与出口国政府取得联系,以确认出口国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商,出口国政府也可能被要求将该问卷转给本国的生产商。然而这并非出口国政府的义务,如出口国政府不能提供生产商清单或决定不转发生产商问卷的,不能视为对调查的不合作。

   当调查或者再调查发起,出口国政府、出口商、国内产业将获得CBSA的正式通知,就此利害关系方可以提交相关信息和评论意见。通知函和问卷必须注明,要求出口国政府和出口商提交信息是为了确认涉案产业是否存在Subsection 20 (1)规定的情形。函件中还应解释发起Section20调查的依据和基础,并解释正常价值是如何确定的。

   (二)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

   如CBSA认定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存在,那么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将依据以下三种方式加以计算:经价格可比性调整的、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在CBSA选定的国家的销售价格;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成本加上CBSA选定国家的合理利润;经价格可比性调整的、从CBSA选定的国家进口到加拿大的涉案产品的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

   (三)调查结果

   当一项新的调查中包含Section 20调查,在倾销调查的初裁或终裁理由申明中就Section 20调查的结果加以充分说明非常必要。具体是在初步裁定还是最终裁定中加以说明取决于Section20调查结果在何时做出。[6]该说明包括Section 20调查如何发起、对各渠道获取的信息的总体描述、在此信息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的概要[7]以及调查结果等内容。

   当Section 20调查在再调查中进行,由于再调查中通常不公布理由说明,为确保涉案出口国政府、涉案出口商和生产商获得Section 20调查的结果,一份完整有关 Section 20调查开展及其结果的分析报告将作为案件记录保存。与此同时,CBSA鼓励案件调查人员准备一份该报告的公开版,并提供给利害关系方,供其评论或发表意见。

   五、我国应对Section 20调查制度的对策与建议

   (一)正确看待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当前Section 20调查制度于2003年开始生效。该条款规定仅在行业的基础上适用而不是在整个国家的基础上,CBSA认定相关行业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并不影响对该国其他行业的认定。在加拿大当前立法和实践中,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Market Economy Status)”,实际上只是作为贸易救济措施之一的反倾销调查领域的专业性问题,与一国是否实行“市场经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为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不能混淆非市场经济“地位”与非市场经济“情形”

   加拿大当前立法和实践中均无整体意义上的市场经济地位的概念,也未界定过一国是否为市场经济国家,或在国家层面界定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其所谓“市场经济”认定问题通常指的是,如涉案产业中存在特定情形,对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存在影响,该价格无法反映正常的价格水平,如使用该价格计算倾销幅度,无法获得涉案产品的实际倾销幅度。SIMA Section 20的相关规定不仅仅适用于中国和越南,只要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相关情形,CBSA对任何国家均可能适用SIMA Section 20规定的方法计算正常价值。实践中,加拿大亦存在对所谓市场经济国家发起SIMA Section 20调查,并使用替代国数据计算正常价值的先例。因此,并非获得了市场经济“地位”就当然免于适用SIMA Section 20的规定。相反,只要认定特定“情形”存在就有可能适用SIMA Section 20的规定,与“地位”的获得毫无关联。“情形”的表述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临时性、非政治性色彩,而“地位”的表述具有一定的广泛性、稳定性、政治性色彩,市场经济“地位”的表述与SIMA Section 20蕴含的就事论事、个案分析的法理逻辑不符。因此,不能混淆非市场经济“地位”与非市场经济“情形”的概念,加拿大当前立法和实践存在对非市场经济“情形”的认定,而不存在所谓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问题。

   2.不能混淆“非市场经济行业”与“非市场经济国家”

   “非市场经济国家”一词最早出现在美国《1930年关税法》有关规范反倾销调查程序的法律规定中,起源于“国家控制经济”的概念。美国认为,社会主义国家属于国家完全垄断经济,控制全部商品价格,因此,涉案产品的价格完全不真实,进口国在反倾销调查中很难按其市场价格来计算倾销幅度,需要寻找第三国作为“替代国”,并在该“替代国”的相关数据基础上确定出口国的倾销幅度。由此往往导致最终裁定较高的反倾销税,从而实现限制这些国家产品出口的目的。

   如果说最初的“非市场经济”概念是指对国家,带有一定程度的政治及意识形态色彩的话,当前WTO规则以及各国立法则更多的将其视为判断涉案“行业”是否存在影响价格的因素。WTO协议从未确定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的概念,中国“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源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然而,即便是该条规定也从未确认中国的经济运行体制系“非市场经济”。[8]因此,正确的思路是从行业的角度入手解决“非市场经济”条款的适用问题,而不是从国家整体的层面寻求他国的承认,否则就会陷入谈判的被动。

   SIMA规定CBSA在发起反倾销调查和再调查时,推定被调查产品所属行业为市场导向行业,并采用与其它国家产品相同的计算方法确定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如加拿大国内申请人提出或CBSA经调查后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业存在垄断出口或控制价格的情形,CBSA才启动Section 20调查程序。即便是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只要涉案产业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均有可能被采用替代国的数据计算倾销幅度。因此,不能停留在人世前的认识基础上看待“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更不能将“行业”市场经济情形与“国家”市场经济地位混淆。

   3.“市场经济地位”的价值评估

   加拿大当前立法和实践中,任何国家的涉案行业只要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均可有可能适用Section 20调查程序。根据《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规定,中国生产商需就“非市场经济情形在涉案行业居主导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而现行SIMA中,是否适用Section20调查程序的举证责任由申诉方承担,中国和越南属于特定国家,申诉方只需证明出口国实质决定国内销售价格,即可发起Section 20调查,而不需要证明出口国对出口贸易存在垄断或实质垄断。相比其他国家而言,申诉方的证明责任相对较轻。

   如争取获得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即将中国从特定名单中剔除,是否意味着加重申诉方举证责任,使得CBSA针对中国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更为困难?答案是否定的。CBSA曾多次表示,立案阶段并不要求申诉方提供全部的、完整的、准确无误的证明材料,大部分核实工作还需在调查过程中完成。考虑到WTO对贸易救济的立案门槛较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即便中国从特定名单中得以剔除,申诉方如欲申请Section 20调查,无论从法律上还是实践中均不存在更多的障碍。立案阶段,虽然证据的性质非常重要,但证据的审查基本上属于定性的评估,而非定量的计算,CBSA在评估证据过程中不可避免具有某种程度的主观性并且将毫无置疑地在个案中出现不同的适用。因此,争取获得所谓的“市场经济地位”并不能从根本上避免由此引发的加拿大对我滥用反倾销的困扰。

   (二)构建我国“非市场经济”行业的认定标准

   按照西方理论界的观点,之所以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使用上述不同的做法,是因为这些国家存在资源、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货物不能自由兑换;国家垄断贸易等问题,产品价格不能够反映产品的真实价值。但是,理论上的完全市场经济并不存在,包括美国和欧盟成员国在内的很多发达国家都或多或少地对特定产业进行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经济调控,欧盟成员国中对最低薪水还有政策法规上的限制,对于一些特殊商品的价格也有政策规定。因此,WTO《反倾销协议》仅就如何解决“进行价格比较时出现的困难”作了方法上的规定,而并未制定相应的认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款,更没有提出所谓“替代国”的规定。

   WTO规则的上述立法处理,一方面使各缔约方建立有关“非市场经济”的实施规则有了合法化的依据和空间,缔约方可以根据自己国家贸易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的需要,确定“非市场经济”的概念,选择适当和有利的方法来计算来自“非市场经济行业”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另一方面,WTO规则并未阻止中国使用类似规则的权利。在进行价格比较时出现困难的,我国有权采用类似规则计算来自他国的涉案产品的倾销幅度。在我国当前发起的补贴调查中,涉案产业由于存在补贴,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很可能出现价格比较方面的困难,如建立相应的行业“非市场经济情形”认定规则,完全可以对所谓的“市场经济国家”发起类似Section 20调查的“非市场经济”情形的调查,在认定涉案产品正常价值时采用“替代国”的方式。

   (三)积极应诉Section 20调查

   企业积极应诉是获得好的计算结果的关键。我国应诉企业应认真研究有关“非市场经济情形”的认定规则,及时提供准确可信的证明材料。决定发起Section 20调查后,CBSA会向出口国企业发放Section 20调查的问卷,相关应诉企业应及时递交答卷及相关证明文件。企业如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提交必要的材料,或在提交资料时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提交虚假的或误导的材料,将被视为“不合作”,CBSA通常将采用申诉方的材料认定涉案产业存在特定情形,最终使用对我国企业不利的计算倾销幅度的方法。因此,应诉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定要准确可信。

   我国应诉企业对“替代国”的选择应进行积极抗辩。根据加SIMA规定,反倾销应诉方有权提交“替代国”及“替代国”资料,并对申诉方提供的“替代国”进行评论和反驳。因此,在应诉企业无法有效避免有关国家对其采用“替代国”方法的情况下,应通过抗辩,选择对我国有利的替代国,减小倾销幅度,将损失降至最低。当然前提是要了解和熟悉替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情况,特别要掌握该国生产成本及其原材料等要素的价格。此外,也要了解该国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政策。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合理地选择替代国,在反倾销应对中取得主动地位。
 
 
 
 
注释:
[1]当前关于Section 20调查的政策于2003年开始生效。该条款规定仅在行业的基础上适用而不是在整个国家的基础上,CB-SA认定相关行业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并不影响对该国其他行业的认定。Section 20调查的行业通常包含涉案产品的制造、生产和出口领域。需要注意的是,SIMA没有总体全面的有关“市场经济”或“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行业认定的相关规定,Section 20可适用于任何一项反倾销调查,只要该国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2]根据《Special Import Measure Regulation》(以下简称SIMR) Sections 17. 1和17. 2规定,为实施SIMA Subsection 20 (1)之目的,中国关税区和越南关税区作为适用Paragraph 20 (1)(a)的国家。在涉及中国或越南的反倾销调查或再调查中,CBSA决定是否发起Section 20调查时,遵循的一个普通政策是,为根据Section 20规定计算正常价值的目的,CBSA仅需考虑与价格决定相关的因素是否得以满足,而不必考虑中国或越南政府是否对出口贸易是否存在垄断或实质垄断的情形。
[3]再调查(Re-investigation),又称之为正常价值复审(Normal Value Review),是指根据SIMA进行的,对正常价值、出口7价格和补贴水平的重新调查。该制度类似我国的“期中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
[4]除非上诉期间,上述方(此时通常为出口国政府、生产商或出口商)主张CBSA通过Section 20调查方式认定的正常价值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CBSA的认定不属于任意性的,举证责任才会发生转移,上诉方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业不存在Section 20规定的情形。
[5]Paragraph 20(1)(a)和Subparagraph 20 (1) (b) (ii)第二段的适用,可以使CBSA认定有足够理由相信出口国政府实质决定了国内销售价格,而非由一个竞争市场决定。
[6]Section 20调查通常发生在原始调查或再调查的后阶段,因为CBSA通过原始调查和再调查获取了相关信息,才可能对Section 20规定是否适用做出判断。
[7]分析概要应包括有关事实的描述、这些事实对于认定是否发起一项Section 20调查而言是重要而显著的。
[8]《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a)段规定,如非市场经济情形在涉案行业居主导地位的,调查机关可使用替代国的数据计算倾销幅度。该段被称为非市场经济条款。第15条(d)段规定,中国如根据WTO进口成员国国内法律规定,证实自身是市场经济的,非市场经济条款失效;无论如何,非市场经济条款在中国入世15年后自动失效。此外,如经调查认定市场经济情形在涉案行业居主导地位,则第15条(a)段规定不再适用于该行业或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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