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抗式程序完善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杜青松 张情情 时间:2014-09-22

  (二)对抗式程序设置的实践操作
  若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在具体的实践操作过程中,因为制度设计的笼统性会导致还有许多问题没有实际可操作性,程序设置的价值就会大大降低。故对抗式程序的实践操作性有赖于解决以下问题:
  1.规定人民监督员的阅卷权等权利。按照《规定》,人民监督员在监督程序中可以提问,但没有赋予其阅览案卷的权利;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但监督员没有自主决定权。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简单,而且程序的非对抗性容易产生“误导”效果,不利于监督活动的展开。另外,由于缺乏关于犯罪嫌疑人进行辩解、陈述的规定,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也乏善可陈。

  2.规定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程序。为保障人民监督员正确地履行职责,独立地行使监督权。同时,激励人民监督员在无任何报酬的情况下,能够积极地投入工作,稳定和不断壮大监督员队伍,人民检察院必须建立人民监督员保障制度,包括身份保障制度、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和经济保障制度。 这不仅是对抗式程序的保障问题,更是整个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保障问题。可以使人民监督员有效开展工作,增强实践操作性。

  三、完善对抗式程序的立法建议

  对抗式程序需要在法律条文中独立成章。我国历来“重实体轻程序”,但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这种现象必定有所改观,从程序设计的角度来保障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施来说意义重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主持召开党组会认为,要以改革的精神来推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改革。笔者认为应以改革的精神,主张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设置对抗式程序,其主要规定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抗式程序单独立法
  对抗式程序虽然在刑事审判中早已存在实施,但在人民监督员制度中却有存在的特殊性,并且所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多种多样比较复杂。所以,有必要在监督程序一章进行规定。
  (二)对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围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行起因在于针对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职权办理职务犯罪时所遇到的“三类案件”和“五种情形”。以上的几种情形都是可以作为对抗式程序的案件范围来进行,并不存在不能进入程序的案件。虽然学者们对扩大还是缩小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还有争议,但这并不影响到在程序上列入明文规定的所有案件。
  (三)辩论环节
  “为保证法律思考和对话的合理性,需要设定法官与当事人公开进行讨论的条件。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保证议论主体的对等地位问题。” 所以,在辩论程序环节,如何保证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平等对抗才是问题的关键。辩论环节并不需要像审判程序中那么严格,人民监督员更应当是一种居中裁判者的角色,辩论环节不仅注重倾听检察机关的决定理由等还要注重倾听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
  (四)裁判结果的效力问题
  人民监督员在对抗式程序中所做的裁判结果即监督意见的法律拘束力问题影响因素有很多。对抗式程序的设置仅仅是影响因素之一。即依据正当程序做出的裁判结果本应当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还关乎人民监督员制度中其它因素,比如说选任的人民监督员素质、程序设置的合法性等问题。所以,“人民监督员所作的决定是‘直接民主’的一种方式,应赋予其法律效力” 的呼声是存在的。监督意见从“建议性”作用到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转变,对抗式程序的设置具有重要意义。不论监督意见对检察机关起到何种作用,都应当是在正当程序的场合之下的。这时的监督意见仅是建议性的。

  四、结论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创新之处。在具体制度创制中,我们不应仅仅局限于实体上权利义务的规定,应同时兼顾对程序的设计。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抗式程序的设置,不仅有效避免权利运行的再次不受监督,而且这也应当是依法治国的基本要求。这也符合了中国法治改革“程序化的下一步目标应该是在司法方面充分发挥抗辩制的作用……” 的要求,充分实现这种“直接民主”的监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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