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中的“电子数据”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魏从金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随着计算机信息、通信技术发展而衍生了新的一种证据形式——“电子证据”。在原有的刑事诉讼法中,“电子数据”的相关配套法律仍然处于滞后的状态,并且电子数据的定位也一直未明确。修改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48条,首次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与视听材料并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材料。这也是在刑事诉讼法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电子数据”有别于传统诉讼证据之外的合法地位。这不仅是证据种类在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同时也是刑事司法文明的重要体现;但如何将有效查证属实“电子数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有效预防和打击各种“信息技术”犯罪,须进一步的深入探讨和研究。

  论文关键词 电子数据 证据 通信技术

  一、“电子数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难点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电子数据”取证难
  一是“电子数据”的海量性。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和普及,“电子数据”海量地存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中,在如此海量的信息之中收集与案件相关的数据,犹如大海捞针一样无从寻觅,如何及时有效地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数据信息,避免有价值的“电子数据”灭失。二是“电子数据”的可灭失性。以计算机为媒体储存的数据,有可能因人为的删除、病毒破坏或其他物理性损坏等原因而受到灭失。被灭失的“电子数据”有些是可以恢复的,有些“电子数据”的恢复需要先进的设备和专业的技术人员,但还有些“电子数据”会永久性的灭失,这就对“电子数据”收集的及时性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三是“电子数据”的可修改性。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数据”是可以被修改的,由于“电子数据”在作为证据固定前的可能被修改特性,因而,当其被作为证据固定时,可能出现所采集的“电子数据”失真等情况,尤其需要警惕的是,部份“电子数据”经过技术处理修改后是没有痕迹的。
  (二)“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固定难
  一是由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可修改性,要保证从证据收集到固定的过程中,数据信息不被修改,使用时的数据与原始数据内容相吻合。这就要求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现场同步固定,如何进行可视性现场同步固定存在固定设备和专业人员的困难。二是对一些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采取常规的打印、复制方式难以获取,这种特殊复杂的“电子数据”固定存在着技术性难题。三是如何固定“电子数据”没有相应取证程序的设计,也是“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固定时难题。
  (三)“电子数据”审查运用难
  由于“电子数据”的收集难、固定难也就导致“电子数据”的审查运用难,如何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运用主要表现在。一是“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即客观性难以判断。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数据”存在易破坏性的缺点,“电子数据”是一种容易被破坏,很脆弱的电子证据。当存在人为原因或技术的障碍时,“电子数据”极易出现被恶意的篡改、伪造,甚至出现破坏或毁灭等情况。因此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应重点审查其真实程度,以便确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二是“电子数据”的关联性难以判断。在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时,很容易受到“电子数据”的表面现象所迷惑。“电子数据”的存在,不仅仅局限于计算机软、硬件,也可以存在于计算机的外围设备之中,“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如有文本信息、图像、声音、视频等形式,如何明察秋毫找到内在的因果关系证明待证的事实有一定难度。三是“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难。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证据须经查证后,方能用作定案的依据。作为证据的“电子数据”如何认定其证明力,在以往司法活动中也曾有相关实例,但通常会对“电子数据”进行二次证据转换,或通过公证机关转化为书证,或经由专家鉴定后转化为鉴定结论,或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但这种方式存在很大缺陷,如何直观、准确、快速的展示“电子数据”的证明力存在的一定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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