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检察技术工作如何适应刑诉法的修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陈江辉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明年1月1日施行。这是刑事诉讼法继1996年修订后的又一次重大的修订,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体现了近十几年来的司法改革的成果,在更高层次和水平上实现了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在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上完善和创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为深远的意义。这一次的修订,多处涉及到检察技术工作。如: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确立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则;“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对技术侦查措施和使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明确了什么叫技术侦查;新增加的第一百二十一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以及新增加了“电子数据”等等。这对检察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 检察技术 工作

  201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通过了修订,这次的修订,是我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后的又一次重大的修改,涉及面广,修改内容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是我国民主法制的进步和需要。这一次的修改,多处涉及到技术工作,这对技术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司法鉴定工作

  1.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结论”一词具有强烈的终局性和排他性,在实践中,不同的鉴定人因其知识水平、经验能力、所用技术和设备等的不同,对同一专门技术问题有可能给出不同的看法。“鉴定结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鉴定人的主观性,具有言辞证据色彩。同时,“鉴定结论”很容易误导司法人员,认为“鉴定结论”就是科学证据,忽视了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鉴定错误这一特点。修改后,司法人员可根据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结合案情做出决断,“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方面,而不是定性的唯一根据。从而摆正了以往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了办案人员的观念,提高了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结论时的主动性。
  2.确立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则。明确了鉴定人出庭制度的义务和拒不出庭的法律责任。“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并增加了一款“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做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些修改意味着鉴定人出庭作证机率大升,并将有可能要与法庭邀请的专家进行抗辩。这对鉴定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加大了鉴定工作的难度。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常常不出庭,只用宣读鉴定结论的方式来代替鉴定人出庭作证。这种做法弊端极多,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根源。因此,《刑诉法》的修订,确立了鉴定人员出庭原则,必将根除了这一弊端。

  二、技术侦查工作

  在“侦查”一章中增设了“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五个条文,?对技术侦查措施和使用的主体,适用的对象,明确了什么叫技术侦查,他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检等6个方面和7类具体手段。技术侦查的特征是具有“秘密性”和使用“科技设备”,他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秘密性”,二是使用“科技设备”,单纯具备秘密的特点,但没有使用科技手段,或者使用科技的手段,没有秘密侦查都不属于技术侦查。如:秘密跟踪犯罪嫌疑人,但跟踪的时候没有使用科技设备;又如:测谎,现场勘查、鉴定等虽然使用了科技的设备,但没有秘密性,所以都不属于技术侦查。这一次的修改,在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等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需要对技术侦查工作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的细化,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明确“技术侦查”和“侦查技术”的关系,适用的范围,使用的手段、措施和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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