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对宜城市人民检察院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几点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王伟 郭森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社区矫正制度,通常认为是一种非监禁刑制度体现了一种人文关怀精神和预防犯罪的价值追求。但实践中由于审判与执行监管不到位,导致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检察机关要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创新监管工作方式,发挥应有作用使社区矫正工作落到实处。

  论文关键词 社区矫正 监管 创新

  2005年1月,根据两院两部下发的《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襄阳市被确定为湖北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单位,宜城市也成立了相关单位负责社区矫正日常管理工作,各乡镇、街道也相应成立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社区矫正办公室,全市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全面铺开。宜城市检察院根据社区矫正的有关文件精神和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要求,由监所检察科作为参与社区矫正的主要职能部门,开展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检察。

  一、现状与问题

  近期宜城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对辖区内依法判处刑罚同时宣告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统计,并重点监督执行机关对本辖区内“五种人”的回访考察。统计显示宜城市2012年监外执行的“五种人”共有76人,其中缓刑犯26人,假释犯12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7名,剥夺政治权利30人,保外就医1人。个别基层派出所有的不知道其辖区内究竟有多少监外执行罪犯,也谈不上规范建档、对重点人口进行监控教育、定期回访考察。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是审判机关的原因。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宣告缓刑的,如果被告人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法院就对被告人当庭释放,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当庭宣判缓刑之后,只要被告人不上诉,判决生效后,法院就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更为突出的是,实践中只注重对罪犯的审判、宣判,忽视了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这一重要环节,也没有送达同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备案,导致被判处监外执行的罪犯监管失控脱管。
  二是罪犯本人的原因。不管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还是审判机关对其取保候审发给他的法律文书,这五种人都应当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并且自觉接受执行机关的回访考察,汇报自己的思想及改造情况。但是,监外罪犯本人或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羞于见人,或害怕再被处罚,或者是释放他时未告知他应当到派出所报到等原因,不知道或不愿意到辖区派出所报到,而是悄悄地回到自己的家中或者悄悄地打点行装,外出务工,形成脱管失控。
  三是承担社区矫正的机关职责不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2009年6月《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社区矫正的五类犯罪人即五种监外执行罪犯,是由当地公安机关执行、考察和监督,但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成立专门机构实施社区矫正,这一《通知》本身与最新的《意见》和现有法律规定相矛盾,直接影响到基层社区矫正机关的合法性和刑罚执行的强制力。
  四是监管执行脱节的原因。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考察工作是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另外,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检察机关往往是仅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是否适当进行监督,而对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执行情况缺乏监督;作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因为法律并未赋予其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监督、管理的权利,因此即使发现公安机关的管理监督有问题,也无法依职权予以监督;作为执行机关的公安机关,在执行中往往认为暂予监外执行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是收监也是法院的事,这样势必导致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成了游离“法网”以外的鱼。
  五是社区矫正队伍人才严重匮乏。矫正工作不同于其他工作,它的特点体现为工作性质和对象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特殊的工作方法。但是目前一线矫正工作人员由于缺少专业的矫正人员,特别是专业人士,如心理医生、教育工作者等,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社区矫正工作的发展。同时缺少具有个性化的科学矫正方案,对罪犯心理、行为的矫治效果就难以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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