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刑诉法环境下监所检察探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步玉连 胡风成 时间:2014-09-22

  论文摘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修订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30多条。包括增加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确立了监所检察部门对社区矫正实施法律监督职责、进一步明确了监所检察部门羁押期限监督和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任务、新增监所检察部门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的监督职责等。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挑战 履行职能

  一、监所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和任务

  (一)新刑诉法增设了独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被逮捕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但是由于该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抽象,没有明确审查标准和操作程序,也为检察机关带来挑战。笔者理解,监所检察工作主要是从有无羁押必要性方面进行监督,这也给我们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首先要树立“必要羁押”的理念,要从人权保障出发,增强工作的主动性,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必要羁押对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损害。其次要有“敢于纠错”的勇气,一旦发现错捕或者确无羁押必要的,立即纠正、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绝不护短扯皮。
  (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所检察部门刑罚变更执行事前监督的职责,但对后续的规定不够完善
  现行刑诉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这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发现错误后纠正难度大。新刑诉法第255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变更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新刑诉法这一规定实现了从“事后监督”到“同步监督”的转变,在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之时,就介入检察监督,增加了监督环节,实现从结果监督向过程监督、事后监督向事前监督、静态监督向动态监督的转变,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在刑诉法修改之前,部分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通过要求看守所提供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审查提请或者呈报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同步监督。然而这种同步监督,依据是《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的规定,由于仅是部门规定,没有规定监狱、看守所的义务,约束力不强,检察机关同步监督的实效往往取决于看守所、监狱的配合程度。新刑诉法统一了立法规定,明确了法律要求,确保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新刑诉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但新刑诉法对检察机关不同意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不同意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对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书面意见重新核查的结果,应该如何处理未做具体规定,这将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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