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在现行刑事政策下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黄金蝉 时间:2014-09-22

  三、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制约性因素

  社区矫正具有许多积极功效已经是毫无疑问,但该项制度在我国的适用还存在许多制约性的因素,以下仅举几个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的民众参与性没有充分体现。民众参与性没有充分体现,一方面是由于制度创设中存在不合理,另一方面也是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民群众认为罪犯都是“罪大恶极”,应该关押起来管教,一旦放置到社会去改造会和普通的人民群众发生“交叉感染”。因此,在社区矫正的实施过程中,一些群众表现出过度的忧虑、恐惧,尽量避免与服刑人员接触,这给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带来许多困难。

  其次,社区矫正组织不健全,社区矫正层面单一,尚未形成完善的社区矫正网络。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但是,实践中司法所仅做到对文件和档案材料上的把关和落实,对于社区矫正的教育转化、心理矫正、监督管理等重要工作内容就处于落空状态。而且,目前在试点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在吸纳社会志愿者、组建专业心理矫治队伍、社区力量帮教方面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没有统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和配套的社区矫正体制而出现互相推诿和责任不到位的情况,直接影响了社区矫正制度作用的发挥。

  最后,社区矫正工作片面地注重监控,而矫正、教育则容易流于形式。现行矫正制度包括了电话报到、思想汇报、谈话教育、学习培训、公益劳动、请销假制度等,在理论上基本涵盖了社区矫正的工作内容,但在具体实施中却受到各种制约。由于场地、经费、人力资源严重缺乏,加之交叉感染的顾虑,集中学习、培训工作基本上没有展开,公益劳动的时间和效果也得不到有力保障,社区矫正的主要工作形式表现为报到、谈话及走访,由此,矫正只能做到基本的“控制”,而无法实现较高矫正水平的“教育”和“矫正”。

  四、进一步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社区矫正的刑种和刑罚执行方式的设置
  无论是非监禁刑:管制和剥夺政治权利还是刑罚执行方式中的有缓刑、假释等,都面临同样的问题,即执行标准过于模糊,不利于准确适用。如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应该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对“悔罪表现”没做具体规定,审判实践中就可能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而出现很大的差距。
  为此,非监禁刑的适用条件应明晰化,使非监禁刑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应增设社区服务等刑种。社区服务,指的是法院判决罪犯在社区从事公益活动,意在赔偿社会、感化教育罪犯。社区服务刑是在1972年由英国首创,之后被欧洲各国纷纷引进。我国香港地区也引进了这种刑种,如2002年,香港曾判一艺人做240小时的社区服务而免于入狱。社区服务刑对于罪犯而言,既是服刑改造,又为社会作公益劳动;既受国家专门机关的管理,又受社区有关团体和志愿者的监督和帮助,这有利于增强罪犯的社会责任感,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二)建立人格调查制度
  社区矫正相对于监狱刑而言,对罪犯的人身控制比较弱,侧重的是“攻心”,从心理上引导,感情上温暖,以激活罪犯的良心,诚心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社区矫正适用的准确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科学的人格调查制度,应该逐步建立并完善这一制度。一般而言,人格调查制度由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来完成。这样既能保证社区矫正的一致性,又能充分发挥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较之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诸多便利条件。在国外,人格调查一般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完成的,如英美的缓刑官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法官提供判决前的报告,就对犯罪人适用监禁还是社区方案提出意见。我国现已采取这种做法,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判决前人格调查的职能。
  (三)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
  社区矫正的执行体制还很不健全,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和执行人员执行权限也没有明确。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因此,完善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制是进一步推行社区矫正制度的必然要求。
  第一,不断加强社区建设,为罪犯改造创造良好条件。基层社区建设的条件不符合,各方面设施不完善而盲目施行社区矫正,很可能使罪犯感觉不到非监禁刑的惩罚性,刑罚执行无法落到实处。因此,首先要做的应该是不断加强社区建设。实现“社区”自治的机构主要是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社区矫正制度严格来讲,是罪犯在社区内被矫正,而不能理解为是“由社区矫正”。社区矫正主要是利用“社区”这个有利的环境,而不是将刑罚执行权转移给社区。社区应着力于加强自身建设,唤醒居民的社区意识,组织成立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号召更多的居民加入社区矫正志愿者的行列,积极协助社区矫正这种非监禁刑罚的执行。
  第二,促使社区矫正机构专业化。社区矫正的机构与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应当明确。配备专业的、精通犯罪心理学、矫正教育学和罪犯改造知识的社区矫正队伍,并对执行人员开展继续再教育,保持队伍良好的业务素质。西方国家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选拔是十分严格的,不仅要求其具有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法学等有关的专业知识,还必须参加相关的培训,并且,在人员配置上十分注重科学、合理配置不同专业背景的工作者。遵循“广泛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科学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有偿利用社会力量的原则”发挥社区的作用,充分利用社区力量进行帮教,帮助罪犯重返社会。
  第三,完善立法,使社区矫正有法可依。针对当前非监禁刑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于监外执行等规定,扩大其适用范围,明确将适用条件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避免流于形式。
  总之,社区矫正制度重视教育和挽救,尊重并维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我们探索人性化的刑罚执行方式,有利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应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我们要立足于客观的社会基础,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中的应用,更好地教育、矫正罪犯,帮助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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