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对三打两建”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邓国权 时间:2014-09-22

  三、司法机关在“三打”专项行动中法律运用问题

  一是公安机关对“三打”案件未能充分利用法律规定的羁押时限。“三打”案件涉及的范围广,涉案人员较多,案情相对其他刑事案件较为复杂,侦查取证、案件审查有一定的难度,且现行审判方式对案件定罪证据的要求较高,所以,对案件侦查的要求也随着提高。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犯罪中的证据收集只能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刑事犯罪证据来使用,必须予以转换。因此,证据转换与收集难也就成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中的突出问题,由于行政执法手段有限,特别是无权实施强制措施,实践中就会出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涉案当事人难找的现象。但是,公安机关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后,没有充分利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时限,仍然以7天的羁押时限来完成对案件的侦查工作,由于警力不足,时间暂短,往往造成证据灭失,使得案件带病提请批准逮捕、带病起诉,导致部分案件因证据不足或者证据存疑难以定罪处罚。

  二是证据收集不到位,使案件处于两难境地。如前所说,正因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中出现的证据转换问题,导致出现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涉案当事人难以找到,取得案件所必需的证据,且由于时过境迁,犯罪现场也遭到了破坏,造成了部分案件没有进行现场勘查,即使有现场勘查,也不是原始现场,造成物证等客观证据的灭失,影响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思路,从而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质量。
  三是鉴定没有按照规定作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认定犯罪的重要证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都需要通过鉴定来确定实施犯罪人,认定其是否犯罪或者罪行大小。那么,对应作出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在什么时候由哪个机关送检?由什么样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首先是涉案物品应当在什么时候由哪个机关送检的问题。在实践中,一般是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后,由公安机关送检。对此,2001年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的第四条已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也就是说,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前就应将涉案物品送交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其次是检验、鉴定结论应由什么样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问题。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颁布施行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中规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检查工作。”2010年颁布施行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又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可以委托省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由此可见,对涉案的物品应当送应由国家或者省级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作出结论。
  四是口袋罪名应用问题。在工作实际中,由于行政执法机关将所查获的违法案件和犯罪案件,一概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案件当中,也充分运用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往往将一些本应是行政违法案件以《刑法》中的口袋罪名进行处理,忽视了对犯罪客体的审查,移送法院后,致使案件无法定罪处罚,而草草撤回起诉或者被判无罪。
  综上所述,有效的法律实施有赖于统一的法律适用,这是宪法规定的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体现,是贯彻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也是构建良好法治环境的基础。只有通过普遍崇法守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才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实施的普遍认同,形成对法律的内心信仰和普遍遵守,进而通过“三打”实现“两建”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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