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小军 时间:2010-07-06
引言
公司资本制度是立法围绕股东缴纳出资行为而创设的一系列实体规则和程序要件的总和。在公司法的上,资本制度是作为弥补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而产生的,其对于实现保护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公司法宗旨具有重要的作用,所以受到各国公司法的重视。由于不同法系的文化背景和司法制度以及据以确立制度的社会伦理观念的差异,英美法系创立了授权资本制,大陆法系建立了法定资本制。法定资本制以注重交易安全见长,授权资本制则具有灵活、效率的优越性。在这两种相对的资本制度中,由于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吸取两种制度的优点,弥补两者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它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前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它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本文试图通过对两大法系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理念与原则进行分析,对各种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对我国现行资本制度进行检讨和反思,借鉴国外灵活、高效资本制度的设计模式,认为我国应当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确立折衷资本制的法律地位,发挥其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制度功能,为市场的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我国正值公司法全面修改之际,应以此为契机,对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进行重构。

第一章  公司资本制度的理念与原则分析――对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反思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

一、资本的法律界定
  “资本”(Capital),首先是作为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来解释的。就资本本身或资本一般来说,资本的本质属性是追求价值增值。这是公司资本在经济学意义上的原本含义。可见,资本从经济领域进入到法律领域后,其内涵已发生严重异化,资本增值功能在法律上已退居次要位置,甚至被根本忽略,而维护交易安全的这一公司资本原本无力承受的功能则被强化到极至。
   资本有时意味着财富,有时指生产要素和生产手段,而在其他场合,则又是净资产的代名词,或者企业资产的货币体现。[1]对资本的这一描述,形象地说明了资本是公司成立之初开展经营的启动资金,是公司运作中保护交易相对人即债权人利益的物质基础。分别从这两方面的意义出发,公司法学者们对“资本”作出了褚多定义:(1)(地区)学者柯芳枝认为公司资本在法律上之意义,系指股东为达成公司目的事业,对公司所为财产出资之总额,为一定不变之上数额;[2](2)英国的Gower教授对资本的定义则巧妙地揭示了公司资本对于债权人的意义,公司资本不再是动荡不安的企业净资产的符号,而是演变成一个确定公司净资产最小价值的刚性尺码,这个最小的净资产价值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初形成并在经济过程中尽可能地得以资本维护;[3](3)澳大利亚学者HAJ Ford教授认为:与公司相联系的资本是指公司已经获得或能够获得的用来开始(commencing),启动(operating)和拓展(extending)其事业的金钱;[4](4)我国学者冯果认为公司资本主要指注册登记的由股东缴纳或承诺缴纳的出资总额。[5]
   仔细推敲以上种种对资本的理解,可以发现,他们基本上都是在注册资本的层面上来解释资本的,这是公司法理论研究上的通例。但是在公司法,特别是在国外公司法中,由于对股东投资有不同的要求,公司资本呈现出多种不同的形态。注册资本、名义资本,都只是其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是指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按照章程规定有权筹集的显示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资本总额。除此之外,还存在以下的资本形态:(1)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指公司设立时发行的、由股东认购的资本,与之相对的是未发行资本;(2)实收资本,指发行资本中已经由股东实际缴纳出资的资本;(3)催缴资本,指在可以分期付款的情况下,股东已经认购、尚未实际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资本。由此可见,公司资本制度下的“资本”是由授权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催缴资本组成的综合体,这四种资本表现形态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也奠定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制度基础。[6]
二、公司资本制度之内涵及特征
   公司资本制度(Capital System)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作的一系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7]前者侧重于研究出资、资本的增减与资本的退出三个方面所涉及的问题。而后者,则不仅包括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而且还涉及到资本的转化、公司利润的分配等方面的问题。在公司资本制度的学理研究中,学者一般在狭义上使用公司资本制度这一词语。在这一前提之下,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实践确立了三种各具特色的公司资本制度: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中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Statutory Capital System)又称为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履行一系列的手续,即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法定制本制由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后为意大利、瑞士、奥地利等国家公司法所继受,成为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的一种典型的资本制度。
授权资本制(Authorized Capital System),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然记载于公司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发行,只需认缴其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缴的部分可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的需要随时发行,不必经股东会决议,也无需变更章程。授权资本制为英、美公司法所创设,其中美国是典型的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国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认可资本制或许可资本制,是指公司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仍由章程明确规定,但股东只需认足一定比例的资本数额,公司即可成立;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发行,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法律限制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型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目前,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地区的公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实行了这一制度,以德国和日本最为典型。
   对于三种公司资本制度的优劣,一般认为:法定资本制具有确保公司资本真定、可靠,从而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优点;但比较僵化,从而影响公司的效益。授权资本制则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更符合发展的要求,但容易造成公司滥设和公司资本虚空;同时,将新股发行权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欠缺周全。折衷资本制吸收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而克服了两者的弊端,被看作是一种更具优越性的资本制度,并且被认为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完善的发展趋势。

第二节  公司资本制度之法理念

一、两大法系公司资本之性质比较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8]按照传统公司法理念,公司是社团法人的一种,是由二人以上的股东所组成的社团法人,公司的社团性突出地表现为公司股东人数的复数性。考察公司的发展可以发现,早先的各国公司立法几乎没有不强调公司成员的复数性的,这也是公司作为团体区别于其他的个人商业组织的基本结构特征。在公司产生之初,由于经济发展对法人制度的集资功能之要求强烈以及法技术条件的限制,股份公司作为典型的法人组织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居于主角地位。[9]但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和专业分工的愈益细化,具有更大灵活性和现实适应性的中小大量出现,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首先承认了中小公司的合法地位,即中小企业享有了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随之,大量的家族企业和大型企业单独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使一人公司在事实上得到合法存在。与此同时,许多国家修改立法,开始承认一人公司。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学者对作为公司本质的社团性提出质疑。
公司资本的性质取决于不同法系对公司性质的定位。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物体都同人一样具有灵性与人性,久而久之,物也变成了人,应该让它发挥作用,获得尊重;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一切具有灵性、神性的个人都不过是一种物质,久而久之,人就成了一堆污浊的碳水化合物,必须加以改造和管制。[10]
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英美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人格的外化反映,资本具有股东的人性和灵性,是一个动态的不断完善的体系,不可以硬性规制与捆绑。
从物文主义的视角出发,大陆法系将公司资本定位为股东交给公司的出资,物质资本是公司赖以存在的基础,如果不加规制,原有的物质形态就会发生变化,公司法必须限制股东的人性和灵性,以减缓股东变化对公司资本的冲击。
由于两大法系两种视角的不同,对于公司资本的定位有了不同,由于定性有了差异,于是产生了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构造的差异。这是我们理解两大法系,尤其是对依然产生极大影响的大陆法系各学说,在公司资本制度上的差异的金钥匙,也是理解公司资本制度变化的金钥匙。
二、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比较
两大法系的另一个区别在于,大陆法系以多视角看待世界,常常以物的视角与理论冲击
人的存在,因此大陆法系的多视角产生了两个目标的冲突:即股东与为债权人的冲突。这两个冲突在大陆法系的扩散性思维中,最终会演变为股东与社会的冲突,小与大的冲突,最后的处理措施当然是舍小家就大家,为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所谓的社会利益,限制股东的权利,管制资本的变化。大陆法系的这种思维模式是我们理解“资本三原则” [11]的异常重要的钥匙。
英美法系只有一个视角,任何体系与理论只有对人有用才能被视为真理。因此英美法系只有一个目标:人的目标。其他目标为实现股东的价值与公司的价值服务,股东、公司、债权人、社会之间没有冲突,承认股东的权利,为股东松绑,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而在大陆法系,规制资本、捆绑股东是实现其他价值的第一步。从人文主义的视角出发,设立公司资本制度的目的主要有:1、拓展投资者的各项自由,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2、吸引投资者投入资金与人力,推动公司各种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3、完善资本流通渠道,方便股东进入或退出具体运作;4、不断修改资本制度,及时降低资本制度的成本。
三、公司资本制度立法价值之比较
效率与安全始终是各国公司立法所追求的两大最根本的价值目标。二者之间既相互关联,又有一定的对立与冲突。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直接取决于立法者的认识和态度。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设立来说,应遵从安全与效率相统一,以效率为先的原则。因为效率是的需要,也是资本制度规范对象存在和发展的根据。如果为了安全而动摇了公司存在的客观基础,那么,这样的资本制度也很难有自身的存在根据。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它是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方法思想和价值观念。而英美法系国家,在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下确定了授权资本制,侧重于对投资者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条件,其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从西方国家的发展过程来看,通常在公司制度建立之初,滥用公司人格现象比较严重、经济秩序较为混乱的情况下,各国立法似更加强调法律安全保障功能的发挥;但当经济秩序已经稳定之后,法律则更多地转向对效率功能的追求。然而,无论采取何种资本制度,都需在“安全”与“效率”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各国公司法实践也已充分证明,只有建立在“安全”与“效率”兼顾基础上的公司制度方是最有生命力的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也不例外。

第三节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之法理念

长期以来,由于传统理论的影响,我国学术界一直视资本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特有范畴,
否认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力的商品属性,因而对“资本”这一用语也讳莫如深,回避使用资本的概念,笼统称之为资金。在立法上也一直采用注册资金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推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的局面在我国开始形成,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大量出现,使我国的企业立法尤其是外资法不得不与国际惯例靠拢,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率先采用了“注册资本制”,突破了单一的注册资金制,但内资企业则依然坚守“注册资金制”,从而形成了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分别适用注册资金和注册资本的双轨并存的局面,其用心可谓良苦。但这种回避矛盾的做法,不仅导致适用上的困难,也加剧了理论及立法上的混乱。
事实上,公司资本与公司资金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公司资本侧重于股权关系,强调公司资本的真实来源,要求出资人必须实际出资而非以借贷资本成其他信用资本出资;而公司的资金则是指可供公司支配的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公司财产的价值,它不仅包括股东对公司的永久性投资,还包括公司发行的债券、向银行的贷款等。如前所述,尽管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和贷款的方式所筹措的资金可供公司长期支配,但这些资金实质上是公司的债务,而只有股东的投资才能构成公司的资本。显然,公司的资本不仅反映公司财产的来源,而且体现着公司法人所有权性质,这比注册资金这一概念合理。因此,在实践中,多数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理论对这两个概念大都加以严格区分。[12]
注册资本在我国法定资本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这至少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证成:其一,在资本形成阶段,资本的确定主要就是指注册资本的确定,禁止折价发行股份,出资种类的强制性规定,无额面股票发行的禁止,法定最低资本额的确立,均在于保证注册资本的真实、稳定。其二,在资本运营阶段,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又进一步固化了注册资本理念,注册资本也成为了检验这两项原则是否落实的重要标尺。“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在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13]故公司利润分配的限制、强制性“两金”的提取,股份回购的限制等规定得以确立。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减少必须按照严格的法定程序来进行,[14]因此,减资的严格限制规则得以确立。
注册资本为何如此重要?换言之,我们的立法究竟让“注册资本”概念肩扛了何种使命?在1980年制定的《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全国性公司核定登记注册资本的报告的通知》中规定,为了有利于我国对外业务的公司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参照惯例,有些公司如确有必要,允许注册资本大于实有资本,但一般不得超过实有资本的两倍。这一规定将注册资本与企业的竞争力等同起来,虽然该规定没有指明此“国际竞争力”究竟是何指称,但不难发现,“公司的信用”是其主要的内涵所在,即注册资本代表了公司的信用。在这一理念之下,1992年出台的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两个规范性意见奉行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而1994年公司法沿袭了这一格局。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有关回应显露出了问题的关键:公司法以立法、司法至整个公司法的学理都表现出了鲜明的贯穿始终并协调一致的资本信用的理念和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公司法对此所做的规定,使整个社会长期以来对“资本”的担保功能存在误解,人们做生意只关乎对方的注册资本的多少,而疏于了解其真实的资产状况,……公司立法、司法及理论所构筑的资本信用体系和制度培养了一代中国人果断而质朴的资本信用意识,建立了一个简单而表面的信用标准,复杂的公司信用判断被简单而表面的公司资本数额所取代,严格的责任追究止步于已出资到位的资本数额,资本的作用被神话了,十余年来的公司法实践,无意中制造了一个资本神话,人们对资本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迷信或崇信,已经产生了难以摆脱的信赖或依赖,似乎对方的资本真实,已方的利益就有了保障,似乎一个公司的资本数额巨大,其履约或支付的能力也同样巨大。[15]在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的建设上,过于相信和依赖资本的担保功能,[16]不注重其他制度设计,结果使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仍然停留形式上,这样,虽然实行了颇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并规定了最高的公司资本最低限额,严格的减资程序及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但债权人的利益并没有得到很好的保护,公司法原定的设计目标与现实之间出现了极大的反差。
客观来说,决定公司信用的并非公司的资本,而是公司的资产,因此应摒弃那种仅凭营业执照上标明的注册资本来判定一个公司在对外活动中的经济实力的作法。注册资本既不能是一个公司对外投融资的信用标志,也不应是其承担经济亏损责任的数量界限,建立在有资格审计部门审计报告基础上的公司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信用和实力的标志。

第二章  域外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分析——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与

在全球经济竞争时代,各国公司立法充分认识到:公司资本制度安排与一国商业经济发展的互动关联。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优劣直接冲击着身涉其中的成千上万的公司参与人群体的利益,直接制约着公司设立成本高低和运营灵活与否,直接影响着商业群体创造财富的动因和投资的信心,直接衡量着一国是否为最佳的投资与创业之地。在此认知之下,各国公司立法者纷纷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归零思考[15]。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尽管存在分歧,但大致形成如下共识:公司资本制度应以赋权型规则为主,以致力于推动效率化筹资与提升国家经济竞争力为终极目标,以最低的成本推动公司资本的形成,以充分的公司经营自治谋求筹措资金的机动化,以积极回应商业现实需求的态度给投资者以切实的投资回报并留有投资的退出渠道,以中性规制的理念平衡公司参与人的利益冲突,从而实现公司参与人利益双赢(mutual success),开发社会资源并创造社会财富,进而构建一个符合竞争经济的公司法。
基于对上述理念认知的先后与认知深度的差异,从20世纪60年代至21世纪期间,一系列包含公司资本制度的各国公司法改革渐进走上了资本市场的舞台,一系列传统的规制理念、术语、法律规则、配套制度面临重思与检讨。

第一节  美国公司资本制度
一、美国公司资本制度利弊分析
美国是英美法系中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是典型的采用授权资本制的国家,其制度规则是:
设立公司时,股东只需认定公司章程确定资本总额(股份总数)中的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未认足的那部分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市场状况予以发行。由此,你可以用一美分的资金去组建一个公司,这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16]。虽然这只是理论上的一个假设,但深刻地体现了美国授权资本制追求效率的内在要求:股东不必一次性认足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降低了投资者将要承受的经济负担,便于公司迅速成立;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资金需要和营业情况随时募集资本,避免了公司资本闭置,同时简化了公司增加资本的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及时、高效的客观要求,提高了资本的使用效益。
然而,从另一角度考察这一制度规则,则优点可能又转化成了缺陷:法律对公司资本不作严格的要求,客观上会引起一些负面效应,比如容易造成公司的滥设,可能出现大量公司实收资本与生产经营规模严重不符的现象,导致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危害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的安全,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授权资本制对经济安全可能产生的威胁,使得其在我国公司法理论界遭到了诸多批判,在立法上更是视之为洪水猛兽。
二、美国司法制度对授权资本制缺陷的弥补
评价一种制度的利弊,不能简单地、单纯地只评价其制度本身,而应当采取系统的观点、
联系的观点全面分析,将这一制度放在其所身处的法律体系、法律环境中去判断其存在的价值[17]。
首先,美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适宜授权资本制存在的法律环境。在美国,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法官可以在个案的判决中创设法律,适时地弥补成文法的漏洞和缺陷。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了资本充实原则,以此原则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在公司资本与经营规模不相符的情况下,公司创办人员有充实资本的义务,他所投入的资金(包括以贷款形式对公司的投入)均为公司的资本,而不得视为是对公司的债权[18]。 “刺破公司面纱”理论也是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维护债权人利益的判例规则。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19]。简言之,即在特定个案中,责令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股东承担除出资以外的个人责任,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资本不足通常是考虑适用“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触发原因之一,尤其是在侵权案件中,或在违约事实发生之前存在欺诈债权人行为时,债权人可以通过向法官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
宽松的授权资本制与资本充实原则以及日渐成熟的“刺破公司面纱”理论,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建立了相互制约、相互平衡的利益保护体系,维护了双方合理的利益均衡。
其次,对公司资本的相关事项也不是毫无约束:其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即授权资本是公司能够发行的股份的最大数额,预示着公司可能达到的最大规模,立法对授权资本没有数量上的限制,也不要求所有的授权资本必须全部发行。那么为什么公司不规定百万、千万的资本而只发行希望发行的数额呢?因为在许多州,这在实际上是受到限制的。他们以授权资本为基础征收特许经营税或股份税。在这些州,授权资本大大超过预计发行的资本只会增加税收负担而不会带来任何好处[20]。这一措施客观上要求公司在确定授权资本过程中,慎重考虑公司的方向及可能达到的规模,制定一个相对合理的授权资本数额,防止公司毫无根据地制定授权资本,诱使交易相对人对公司的期望值过高,承担过大的风险;其二,对公司实收资本的要求。美国的部分州要求在公司营业资信证书或授权证书中载明公司的实收资本,而不是注册资本或发行资本,以利于相对人辨清该公司资本的真实情况[21]。
三、美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各州公司法的“朝底竞争”[22]为背景,以“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为导向,以“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为理念,以“赋权型规则”为主流的典型的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为美国公司法修正走在各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前沿,并成为加拿大公司法、澳大利亚公司法、新加坡公司法、新西兰公司法的仿效范式。1975年《加利福尼亚州普通公司法》进行了改革,颠覆性地修正了关于声明资本(stated capital)在内的公司资本规则设计,随后引发了美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归零思考与根本性变化。1980年美国律师协会组成公司法委员会,对1967年《示范公司法》的财务条款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公司资本规则相应进行了修正,主要包括:(1)取消了过时的声明资本与票面价值(par value)的概念;(2)从宽泛的角度界定了分配(distribution)的内涵,并对股利分配、股份回购(repurchase)等类似的资本运作行为进行同一规制;(3)重新设定了分配的法律标尺;(4)取消了库藏股份(treasury shares)的概念;(5)为配合财务条款的修正,采取了一系列必要或有助益的技术性规则。
公司法的变革,营造了美国最富有灵活性、机动性、自由度、效率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允许最低成本设立公司,最大自由地效率化筹资,广泛的赋权型规则安排,允许董事基于商业判断进行股份发行、股份对价、是否分期缴纳、应否回购、回赎的判断,并受董事行为准则与责任机制的制约。在上述以股东利益最大化定位的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下,绝非不关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障,而是重新配置对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制度链条。在制度配套上,采纳了从核心公司法向公司法之外规则的配套改革,即公司资本制设计的目的并非是在担当保护债权人的全部功能,而信息披露机制、州蓝天法案、公认财务准则的发展、精致设计的债券契约和其他债权人保障合同、证券分析、资信调查与报告机构的发展、强化董事的受托人义务,揭开公司面纱,衡平次位规则、责任保险等机制,构成了美国的债权人利益防范与保障机制。
第二节  日本公司资本制度
一、日本现行《公司法》关于资本制度的规定
1、  出资制度
日本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采用“折衷授权资本制”,该法第166条第
4款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必一次性认足所有预售股份,只是“在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但是如果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时,则可以打破该法第166条第4款条文的规定,缓和了对新股发行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则公司设立时原定发行股份的总数中存在尚未发行的股份,则公司成立后,原则上根据董事会决议的新股的形式发行(第280条之2第1款)。原定发行的股份,只要记载发行总数即可,没有必要记载股份是否为面额股份还是无面额股份,以及它们各自的发行数量。只要公司章程不作特别要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可以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发行股份的种类(第170条第2款、第172条、第177条)。公司成立后,如果有未缴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承担连带缴纳股款及支付未缴财产价额的义务(第192条);如果现场出资的实际价格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差额的义务(第192条之2);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人也要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193条)。
2、  最低资本金制度
日本现行《公司法》第168条之4,《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分别对股份有限公司和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资本额不得低于1000万日元,”“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不得低于300万日元”。
3、  出资方式
在股东的出资方式上,除货币出资和现物出资的规定与我国相同之外,还承认债权、有
价证券、矿业权以及营业的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但是,与我国一样也不承认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出资原则上以货币出资为主,现物出资只算是出资的一种例外,且仅限于发起人(第168条第2款)。
4、  出资的履行方式
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足发行股份总数时,必须从速按每股发行价额实行全额缴纳(第170条第1款)。如果发起人没有按时缴纳股款,则根据民法关于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民法第414条、第415条、第541条)。现物出资人必须在交纳期日将出资标的财产全部给付(第172条)。
二、日本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立法实践
日本旧商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章程中规定资本总额,并要认足相当于资本总额的
全部股份。发行新股时,首先要召开股东大会,经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变更章程及增加资本[23]。由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在资金的筹措、运营等方面不能满足战后日本复兴的要求,1950年《日本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方法,创设了“折中授权资本制”。2001年6月、11月、12月,日本公司法进行了空前的修正,相关公司资本制度也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为公司的资金筹措开辟了广阔的空间[24]。主要内容包括:1、改法定资本制为折衷资本制,表现为:其一,对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作了比例上的要求,即设立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必须占章程规定的发行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其二,对于公司发行并被认购的股份实行全额缴纳主义,即必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股款,不得分期缴纳;其三,规定了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以上限制,既是出于确保公司设立时资本的真实、可靠,又是为了在董事会拥有新股发行权的情况下维护股东的利益。2、原则上承认公司对自己股份的取得和保有。2001年,为了提高融资的自由度,取消了《日本公司法》中关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限制性规定,原则上承认公司可以取得和保有自己股份(第210条)。根据该规定,公司在下列三种情形下可以取得自己股份:(1)基于股东大会决议而取得自己股份;(2)基于商法的特别规定而取得自己股份;(3)以“买受”以外的方法而取得自己股份。但是,公司所取得的自己股份不具有表决权,也不享受分红。关于自己股份的处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必须依照董事会的决定进行处分。关于自己股份的注消,只要根据董事会决议即可。3、导入类别股份制,其内容具体为:(1)允许限制表决权股份的发行,其前提是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2(新法第222条第5款);(2)允许业绩连动型股份(tracking stock)的发行(新法第222条第12款);(3)允许附有强制转换条款股份的发行(新法第222条之9第1款)。
实践证明,日本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一系列改革,促进了日本公司的正常进行和资本的优化配置,为战后日本经济的腾飞及持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第三节  (地区)公司资本制度
一、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主要内容
台湾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章程中要载明资本总额及各股东出资额,而且,公司资本总额应由各股东全部缴足,不得分期缴纳或向外招募(第100、101条)。可见,台湾有限公司实行的也是法定资本制。这与大陆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是一样的。台湾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经历了一个较为曲折的过程,在1966年修订以前采用法定资本制。但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在设立之际,既因招募股份与催缴股款,不胜其周折;因其事业开拓资本缺乏时,又须依变更章程之方法,经股东会之决议并申请主管机关核准,方可发行新股、增加资本。其在程序上殊感繁重,而在时间上尤为缓急不能相济”[25]。因此,为了适应台湾工商企业发展的需要,1966年台湾公司法将其修订为折衷资本制。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该载明股本总额及每股金额,公司如分次发行股份的,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中应载明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额,并且公司第一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26]。
1、  最低资本制度
公司法规定,公司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第100条、156条)。据此,台湾“部”专门订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根据该标准对从事特定事业的有限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具体的规定。比较两岸公司法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我们发现,台湾公司法的做法较为可取,台湾公司法授权主管机关酌情制定公司最低资本额标准,这就避免了公司法的内容过于繁杂,而且也有利于公司法的稳定。
2、  公司股东出资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明文规定股东的出资,除现金外,可以对公司的货币债权、技术、及商誉抵充;台湾公司法明令禁止劳务或信用作为出资(第412条第1款)。另外,允许公司折价发行股份,引进未公开发行公司的私募公司债制度、无实体交易制度,增列“储存股”,以股权制度等新型衍生工具,使公司在授权资本范围内,可视资本状况,弹性选择办理先进增资发行新股或发行可转换公司债、以股权凭证等,大大有利公司经营。
二、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台湾(地区)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与日本基本相同。在1966年修正以前,
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资本制度为法定资本制,即公司资本额于设立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后,即为所有股东认足,应缴之股款总额,虽得分两期以上缴纳,但第一次不得少于半数,以后各次一经催缴,均须由该股东如数缴纳,股东之责任,至全数缴纳后始能终了[27]。在分期付款的法定资本制下,一方面发行新股增资的程序繁复,另一方面还存在着股权不确定性的现实问题,已经认购但尚未全额缴纳股款的股份影响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交易。
针对上述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了便利股份发行,配合证券市场需要,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66年进行了修正,准许公司在一定的资本总额内,分次发行全数一次缴足之股份,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规定一最低资本限额外,其余各次授权公司董事会随时发行,以应财务需要。如此股份持有人购进,可无半数未缴款之责任,公司发行新股可随时以证券方式发行,不需再经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登记等手续,以应时宜[28]。基于上述立法旨趣,修正后的公司法156条第二款如是规定: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但第一次应发行之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
2001年台湾地区又对公司法进行修正,该法在资本制度上用许可性规范取代了大量的强制性规范:
(1)新修正第15条对公司法的资本借贷限制大为放宽,规定了公司间或行号间有业务往来者或短期融通资金之必要者,均可进行相互融资,只是融资金额不得超过贷与价值的百分之四十。
(2)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期发行,新修正第140条规定:股份公司的股票可以折价发行。
(3)新修正第167条规定,得为转让予员工之目的,收买不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范围内之股份作为库藏股份,用以激励优秀员工。
(4)新修正第156.(5)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数额须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272条之限制[29]。
最新公司法修正旨在变更传统的注重管制与防弊的公司资本制理念,回应资本市场的自由化和成本效益化的发展,达到“公司法制去除管制化、行政监督效率化、资本流动化、组织架构弹性化”的趋势,就折价发行、股份发行的出资类型的扩张、交叉持股、放宽公司资金借贷等限制进行了检讨。致力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高效、灵活和简化,从而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第四节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公司资本制度比较分析
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着诸多共性,如公司资本可以分次发行,公司的董事会拥有在授权资本范围内的新股发行权。但是日本、台湾(地区)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两大法系在文化和司法制度上的巨大差异,决定了日本、台湾(地区)不可能进行简单的照搬,所以更多值得研究的问题是日本、台湾(地区)是如何将授权资本制的灵活性、富有效率性与本国经济状况、法律制度有机结合起来形成折衷资本制。以下试图对美国与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作一比较分析。
一、关于公司最低资本限额
由于公司资本决定了股东的责任范围,也是公司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为了保证公司具有基本的责任能力,大多数国家都在公司立法中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并将其作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但是,美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中没有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要求。在20世纪60
年代以前,美国各州曾普遍设置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规定除非公司收到了特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否则禁止公司开始营业,如果董事在公司没有收到这笔资本的情况下允许公司开业,他们通常应承担个人责任[30]。至于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一般都规定为1000美元。但美国新的标准公司法于1969年率先取消了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现在,除了10个州外,其他州都取消了这类要求。之所以作出上述修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任何关于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都是武断的,不能对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因为他们没有考虑到特定业务对资本的特殊要求。有的公司开始营业需要100万美元,有的公司开始营业只需100美元,而最低资本限额条款对此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1000美元的启动资金显然是武断的,而且,1000美元的要求也许在10世纪50、60年代起过作用,但到了80年代,由于通货膨胀的缘故,就变得毫无意义了[31]。这是一段否定资本最低限额制度作用的经典理由。而且,在美国的司法制度体系下,最低资本限额规则所要实现的目标完全可以通过具体的个案判断得以实现,Arnold V.Philips一案确认的资本充实原则,就为衡量公司资本充实所需的最低资本提供了依据。所以,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保障机制并没有因最低资本限额的取消而受到削弱[32]。
日本对公司资本限额的规定则与美国恰恰相反,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1990年日本商法修改之后立法提出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要求。(地区)亦于公司法第15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得由主管机关分别性质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义。立法原意,在避免任意凑集,俾符合股份有限公司以资合为中心之团体性,并籍以促进大规模之,同时亦所以保护公司债权人[33]。
但最低资本与目前的经济状况相比是否相适应呢?根本上不考虑行业的多样性及规模的大小,一律要求同一金额的最低资本,作为保护债权人的方法,是否具有现实性[34]。有学者对最低资本限额规则存在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然而,事实是若不对公司设立时的最低资本限额进行约束,其结果必定是导致公司的滥设、债权的无保障和交易秩序的紊乱[35]。因此,在大多数国家都对最低资本限额作出规定的事实面前,需要讨论的不是最低资本限额的存废问题,而是如何确定一个合理的最低资本限额,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担保债权的价值功能,又不会增加公司设立的难度,造成公司资本的闭置和浪费。而且,日本、台湾(地区)同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没有造法的权力,其职责“只是忠实地和不折不扣地适用这一法律”[36]。因此,立法力求谨慎、严密,尽可能地不留下漏洞。有学者提出:对公司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既要因公司的经营目的、经营范围有所区别,又要考虑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既不宜规定的太高,使一般公司难以成立,又不宜规定的太低,失去对债权的担保意义[37]。诸多因素的可变性使得公司资本最低限额最好不在公司法典中规定,而是授权主管部门的条例确定之,既便于适时修改,又不影响公司法典的稳定性。台湾(地区)即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
二、关于公司设立发行的股份数量有无法律上的限制
在美国的授权资本制下,对公司设立时首期发行的股份不作限制,只要投资者认购一股以上,公司即可成立,并且无须一次性缴足认购部分的出资。而在日本、台湾(地区)的公司资本制度下,公司设立时首次发行的股份必须在公司授权资本的四分之一以上,并且必须一次性缴足,以维护资本的真实、确定。应当指出的是:发行新股,对公司的原有股东可能意味着降低其在公司中的持股份额,削弱其在公司决策中的发言权。因此,对首次发行资本数额的限制,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是对董事会拥有的新股发行权的约束,防止董事会任意发行新股,缓解股东权益遭到稀释的程度,是一种对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
[33] 柯芳枝著,《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59页。
[34] 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7页。
[35] 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学报》1993年第3期,第26页。
[36] (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页。
[37] 石少侠,《公司资本制度研究》,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3期,第26-27页。
[38] 韩志国,《公司法应当反映市场的内在要求》,载郭锋、王坚《公司法修改纵横谈》,出版社2000年版,第199页。
[39] 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161页。
[40] 柯芳枝,《公司法要义》,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53页。
[41] 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4年版,第159-160页。
[42] 刘纪鹏,《对公司法修改的十点建议》,载《中国电力管理》2000年第8期,第8页。
[43] 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当代——兼论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81页。
[44] 参见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第22-23页。
[45] 张新民:《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及我国公司法的完善》,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1期,第105-107页。
[46] 参见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征卷(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6页。
[47] 洪学军、张爱军:《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载《重庆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第78页。
[48] 江平,《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6期,第26-32页。
[49] 参见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19页。
[50] (日)志村治美著,于敏译,《现物出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4页。
[51] 参见雷兴虎:《论我国公司出资制度的完善》,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第24-25页。
[52] 石少侠,《公司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9页。
[53] 江平,《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页。
[54] 虞政平,《中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比较》,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第72-73页。
[55] 冯果:《变革时代的公司立法》,载《南京大学学报》2003年第2期,第12页。
[56] 卞耀武主编,《德国股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4页。
[57] 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45页。
[58] 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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