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经纪人主体资格的法律考量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杨峥嵘 时间:2014-06-25
      (二)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
      其一,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我国,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承包经营户已经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家庭生活消费单位,而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农村承包经营户这种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必然要求民法赋予它以民事主体的资格。不过,农村承包经营户并不是法人,也不是公民之间的一般结合,而是一种基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建立的家庭劳动组织。这一主体具有农业承包经营的权利能力,在法律上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其二,农村承包经营户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农村承包经营户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享有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享有承包的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使用权,对依法承包的土地、果园、山岭享有长期经营权。在承包合同因某些特殊原因变更或解除时,承包户对土地、果树等方面的投资有要求补偿的权利。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作物被污染或承包经营权被侵害时,有排除危害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些民事权利均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其三,农村承包经营户在享有广泛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对所负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农村承包经营户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来确定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义务,不得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责任承担上: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以家庭名义承包经营的,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虽然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却由其他家庭成员从事生产,或其经营收益为家庭成员所分享,这种情况应视为家庭承包经营,对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三)关于农村承包经营户主体资格与个体工商户主体的法律比较
      其一,根据《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有个人经营、家庭经营与个人合伙经营三种组织形式。
      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相比较,二者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都可以以家庭经营为主且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和内容都是事先规定和选择好的,其经营都是具有市场性的。二者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管理定性定位不同。农村承包经营户主要是农口部门管理,即农业部门为主。个体工商户主要是商口部门管理,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其次,二者的法定层次不完全相同。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多个基本法予以确立其地位,比如有我国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而个体工商户相对说来除了我国民法通则有规定以外,多数只是行政法规。再次,农村承包经营户具有个体工商户主体身份的不同性。农村承包经营户法定的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而个体工商户身份可以是城镇居民也可以是农民。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农民从事家庭个体经商性的事务,通过工商登记可以成为个体工商户或者通过登记可以成为企业或者公司。但是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公司不能登记成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把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了专门的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当然的民事主体。另外,对于个体工商户从商法的角度来说,当然是一个独立的商事主体,尽管个体工商户也被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主体一章予以专门规定,但是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时,我国市场经济制度还没有确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法律上还是“民商合一”的。随着经济和法制的快速发展,商法以其崭新的身份凸显,商法制度日益完善,个体工商户的商事地位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作为独立的商法主体已完全确立。
      着眼于农村经纪人的身份和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问题,一方面需要以民法角度对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户)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考察农村经纪人享有其承包经营生产农林牧产品的行为内容问题,二方面需要以商法角度考察农村经纪人以个体工商户作为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农村市场构建中从事其农林牧商品营销的商事法律制度适用问题。
      三、从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互动关系对促进我国农村经纪人发展的法律考量
      在当今市场经济时代,商法已经渗透到了现代社会的每一个方面。没有商法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共识。作为法律主体的人,不仅仅是自然人,还包括法律拟制的人,即具有法律人格,在法律上能够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体。在不同的部门法中,主体一词的界定不尽相同。在民法中,民事主体是指享有权利享有义务的人;在行政法中,行政主体是指实施了行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相对人;在国际法中,其主体主要是指国家主权的行使者与义务承担者,即国家。在大陆法系国家,从法律部门划分意义上,主体被分为公法上的主体和私法上的主体。公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不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的参与者的国家、政府、政府的相关机关以及其他行为人;私法上的主体,主要是指调整平权关系的法律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作为特定法律关系参与者的个人和组织。私法上的主体,在广义上,被统称为民事主体,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在国家或政府参与平权交易时,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人们常说:民法是一门古老的法律。商法的历史相比民法要短。其实,追溯人类的历史,人们的交易行为应该说从很早的原始部落时代就已经开始了,早期简单的物物交易,再到后来的一般等价物的出现,以致后来较大的集市的出现,都可以证明商事交易行为早就存在,规范商事交易行为的法律是一定程度上存在于统一的法典之中,不过只占据了很小的一部分。真正意义上的商法应该追溯到中世纪商人习惯法。在中世纪商事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近代商事法迅猛发展,开始向国家成文法过渡,各国开始编撰商事法典。与民法的相对稳定性不同的商法在近代以来充分表现出其与时俱进的特性,尤其是进入到当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国对商法典的修改频率也明显加快,并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公法。各国民法典保持了相对的稳定。面对日新月异的现代商品社会,商法典则积极地应变跟进,对一些新的商事主体形态进行了规范。从商个人到企业是当代商主体观念的变革。企业是国民经济的基本单位,它的存续和健康发展,是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基础。确保企业健康运营,成为商法的一个重要特征。企业是商法中的主体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商法的核心。可以说,将商法的调整对象由商个人变为商法人,不仅是理论完善的需要,更是商事法律适应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从根本上体现了法律与现实之间互动的客观要求性,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联系成为必要。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法人、合伙企业等主体都属于商法所规范的对象,因而商主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形式。故其具有民事主体的一般特性,即主体的“自由与平等”性,但它又有不完全等同于民事主体的特性。
      与民事主体相比,当代商法主体观念还明显的体现出从商个人向商法人倾斜的倾向,总的来说两者的不同具体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一般以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统一为基础。但是,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构成之必备要件,行为能力则是非必备要件,权利能力可以独立于行为能力而存在。与其不同,商主体之构成必须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者,所实施的行为在商法上应属无效。因此,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互为依存。其二,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不同时产生。一般情况下,就自然人而言,权利能力产生在先,行为能力在后,但商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总是同时产生的。其三,许多公法上的主体,如政府及其部门,作为财产的所有者,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但不得成为商事主体,不得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这就是各国法律所奉行的政府部门不得直接经商办企业的制度和原则。其四,特定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的构成,既有行为人积极行为,也有行为人消极行为的结果,如财产的继承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形成。而商主体的构成,一般必须是行为人积极法律行为的结果。这是因为商行为是行为人积极的、有意识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非自愿的、无意识的行为,即导致该商行为无效。其五,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存在与丧失一般需要法定的登记。而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主体资格与生具有。其六,从民事主体到商事主体的意义不一般。先从法律规范上来讲,商法的确立,意味着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出现,也为在现代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作用的商品交易行为提供了法律规范。再从社会功能上来讲,商法的确立,使商事主体的规范完善,为现代市场经济秩序的确立和运转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历史意义来讲,商法的确立,是为“平等”、“权利”、“自由”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上的依据。我国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很重视商法建设,颁布了像《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海商法》等一系列的商事法律,基本构建起了现代商法的法律体系,为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的互动和发挥作用创造了新的良好的法制环境。
      我国的农民或者农户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性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但是没有法定的“经营户资格证书”,不像工商户那样持有“工商经营许可证”——只有“农村户口本”和存档备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那么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必须另行申报核发了“工商登记证”之后才能有经营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也就是说作为农村承包经营户资格的农民或农户农村经纪人从事农村经纪活动时,是否同时具有直接的商事法律主体资格进入农产品市场?这是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中,一个应当设法解决的民事主体资格与商事主体资格能否互通、互动的问题。
      从农村经纪人的定性来分析,他们本身本来是享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特殊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生产者——本来的农产品承包经营者。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本质特性来说,经营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经纪人的经营当然是具有营利性的,而且,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具有法定的“经营性”,说明二者是相通的。从商事法律关系的长期性和固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的承包经营是一定几十年的长期承包,具有商法的商事行为固定性、反复性、连贯性的重要特点。从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定性特点来说,农村经纪人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了的承包经营主体,是他人不可代替的特有主体,具有很强的主体法定性的特点。如此说来,农村经纪人是符合商事主体的基本要件的,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被认定为自然人的性质和范围,虽然我国商事登记规定没有做出“是”或“否”的特别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没有规定依法予以颁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是经营土地但是实际经营的是土地上的农、林、牧、副、渔等——种植业、养殖业及其服务业等的经营项目和范围是很明白清楚的,这与以工商户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过的经营项目和经营范围的登记没有法律上的矛盾和冲突。其中只是存在农村经纪人归属于哪个行政部门管理的具体实际问题。或者说,存在着部门权力分配的关键问题。再换句话说,假如我国国务院在现有的“大部制”改革的基础上,再扩大为无论是行政的“农口”部门还是行政的“商口”部门,一切与经营有关的管理权归于一家,那还有如今的以农户或者以农民开展的农村经纪人事务,必须实行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的必要吗?再者,从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商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发展变化新趋势来分析,对于主体界定的问题慢慢趋于弱化,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和商事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的界定不断趋于强化。这样一来,农村经纪人手头是持有一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经营许可证书还是持有一本工商经营许可证书,对于市场来说,应具有同等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效力。同理,无论农村经纪人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还是以工商经营户进行的农村经纪行为,也无论还是农业承包行为,其法律责任均是依据行为实体法来承受的,这也就不会出现法律失控的问题。而这一改变则对于以农民和农户在农村市场中的事务处理要方便得多,对于以农民和农户为主体的农村市场中的农村经纪人事业的建设发展要有利得多。 
 
 
注释:
[1]参见杨峥嵘:《我国农村经纪人法律制度建设初探》,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0年第6期。
[2]参见《广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的实施意见(讨论稿)》,载南方日报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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