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产业法律变化管窥——以新技术为背景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岚 时间:2014-06-25

    成文法。其一,《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1998年美国修改了版权法,该版本被称为《数字千年版权法》,其中与技术相关的有两条比较突出。一是反规避条款(第1201条)规定,“规避有效控制作品取得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违法,还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许诺提供、提供或销售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或部件”以使得他人能够规避版权人控制取得、使用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二是版权管理信息完整性条款(第1202条),禁止伪造、删除或修改版权人附着使用于其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违反相关规定需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这些违法责任是对原有版权侵权责任的新补充。对技术创新来说,法律风险增加了。

      其二,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规定(FCC 03-273)。为取得影视产业的支持以推进从模拟电视到数字电视的整体转换工作,2003年11月,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发布通告,建议采用限制再传播机制和实施“广播标记”规定。这些规定要求,2005年7月1日及之后生产的数字电视接收器和其他能够接收、提取数字电视广播信号的设备,必须采用能够识别广播标记或限制数字内容传输到其他设备上的技术。广播标记是一种加载在数字电视信号中的数字编码,包含如何及何种情况下允许复制信号的指示。数字电视接收设备执行录像功能时,将阅读广播标记并接受指示;它也能被互联网终端解读,当数字节目内容被制成文件在网上以电子邮件形式传递时,广播标记也将指示互联网终端支持版权保护。如此,数字作品的再传播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正是这一规定本身导致其无效。2005年5月6日,首都华盛顿上诉法院判决,由于广播标记规定规范的是设备而非通信或播送行为本身,FCC的行为属于越权立法。但该判决其实是为国会将来给FCC授权留下了空间。

      美国版权产业及法律变化的启示

      从市场反应看,美国版权产业打压新技术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并不容乐观。新技术的发展速度远远超乎人们的想象。市场的强烈需求使得技术总是有办法规避法律的管制。问题是:面对新技术的冲击,运用法律打压是否是最优选择?

      版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知识的传播。为使作者有动力进行创作活动,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版权),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则须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种专有权是有限制的:一方面是保护期限的限制,保护期过后,作品就可以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传播;另一方面,公众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以促进知识的传播。因此版权并非一种绝对的独占权,并非可以对抗所有的作品使用行为。

      历史上,新技术的出现屡次改变了作品的传播方式,并对版权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冲击,比如无线广播和电视对现场表演的影响。故而版权人对新技术的出现总是采取一种敌视、压制的态度,将新技术视为其利益的重大威胁。实际上,新的传播方式也为作品开辟出了新的市场,很多原来无法观赏到现场表演的观众现在可以通过广播或电视观看表演,版权人则可以通过许可广播或电视播放的方式收取版权使用费,收入也远远大于在剧场中对现场表演收费。

      从根本上说,决定竞争成败的决定性因素是市场,想占有市场就必须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在互联网时代,消费者已不再满足于做传统的“受制受众”(Captured Audience),而寻求互动性、个性化、自由的资讯取得方式和娱乐方式。因此,互联网蚕食了传统报纸、唱片、电影、电视的市场也就不足为怪了。对电视业来说,要继续吸引观众,其收看方式必然要进行变革。VCR、Tivo或Slingbox都是顺应了市场需求的技术产品,自然得到了消费者的青睐。因此,版权产业转变思维,改变原有的经营模式,充分利用新技术来开发市场,更好地适应消费者的需求,才是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的生存之道。而有关的版权立法,也应该顺应这一历史潮流。
 
 
 
 
注释:
①李勇:“数字电视颠覆整个行业格局”[EB/OL],http://market.c114.net/179/a163119.html,2002-10-10/2009-09-26。

②韩俊东:“Slingbox视灵宝网络电视盒上海发布”[EB/OL]http://digihome.52hardware.com/recorder/news/200902/1753829.html,2009-02-17/2009-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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