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耿利航 时间:2014-06-25
      3.中国法院对公司法第183条司法解散规则的严格限制,同美国法院一样,是担心公司解散破坏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所带来的负面影响[2]。虽然《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特别提出在公司解散诉讼中法院应注重和解以及股份转让的可能性,(注释13:《司法解释(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但毕竟中国法院没有类似美国法院的衡平权利,在调解无效、“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法院无法为公司存续目的强制判决股权转(受)让。
      然而,即使如此,中国法院也过分夸大了公司解散的不利后果,忽略了这样的可能事实:如果法院宽松解释和适用公司法第183条,事实上也不会导致大量的企业走向解散。因为对于一个存在继续经营理由的公司,公司的盈利前景会导致存在一个股份交易的市场。此时就是法院决定判决公司解散,诉讼的最终结果也经常是在法院做出解散判决前公司或其他股东将异议股东的股份全部买下。而如果公司已经没有继续运营价值,此时就是法院不愿意判决解散,公司多数后来也会被解散,因为公司的继续运营已经不符合任何股东的意愿。总之,法院是否判决解散与公司能否存续无关。(注释14:Hetherington和Dooley教授曾做过一个著名的研究,他们在1960-1976年中随机挑选了54个案子,其中31个案件以当事人和解、异议股东股份被收购结束,5个案件中公司被出售给第三人,9个案件公司最后被解散,7个案件法院没有给予救济。在9个公司被解散的案件中,其中有6个案子是法院判令解散公司,在其它3个案件中,法官虽然驳回了原告解散公司的请求,但这些公司都是前景黯淡的企业,最后都破产。在6个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案件中,有3个案件涉及的公司本身就濒临破产,另外3个案件中的公司在法院判决解散后仍然存续。一个案件公司被第三人收购,另一个公司其他股东在法院判决解散后买下了原告的股份,第三个公司最后被分立,由股东各自经营。从这9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如果一个企业有利可图,能够继续运行下去,那么即使它被法院宣布解散,其仍然会以各种方式继续存活下去;而如果这个企业已经濒临停业,那么即使法院不解散它,市场仍会无情地将其淘汰。参见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前引注,第27,31-34页。)
      这里的关键是,法院对于公司解散的态度会影响到争议双方的博弈态度。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真实意图不是为了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分割资产。如果公司存在经营理由,控股股东以及小股东都不愿意公司解散。公司如果解散清算,小股东一样受损,境遇可能更差。小股东希望的是通过诉诸法院判决解散促使控股股东或公司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份,或者希望借此迫使控股股东改变经营策略,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是一种谈判策略或工具。如果小股东解散公司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无法以最后公司被判决解散进行“讨价还价”,控股股东就没有多少理由接受法院调解或收购原告的股份,完全可以“高枕无忧”,无须支付利息地继续“免费”使用他人的出资。而如果法院对于公司解散的适用条件宽松,小股东拥有“真实”的解散公司的权利,控股股东为鼓励小股东继续投资公司,才会照顾小股东的意愿,或者在关系破裂时,控股股东为继续经营公司、小股东为拿回投资而进行股份收购谈判或者接受法院调解。(注释15:参见A.C.Hetherington&Michael P.Dooley,Illiquidity and Exploitation:A Proposed Statutory Solution to the Remaining Close Corporation Problem,前引注,第27-29页。)股东拥有更多的退出权利是抑制控股股东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的有效工具。
      有观点认为,对压迫进行的宽泛解释和任意的救济方式给了小股东过大的权利,将限制大股东对公司经营权利,增加公司经济负担,小股东还可能用解散公司相要挟敲诈大股东[1](P.270-275)。然而,没有足够理由认为股东拥有公司解散请求权就会带来更多的问题。合伙人一般有根据自己意愿任意退出合伙企业的权利,但并无证据表明合伙企业解散诉讼大量提出。而且如果法院发现小股东有明显过错或恶意提出诉讼借机谋求私利,法院可以不提供救济。(注释16: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86-87页。)公司解散诉讼是昂贵的、后果难以预测的、小股东通常不愿意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注释17: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为给予小股东更多讨价能力,Hetherington和Dooley教授提出赋予闭锁公司小股东类似合伙人那样的任意退出权,而无须证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压迫行为。)如果小股东不愿意离开公司,在多数情况下,也会考虑到诉讼给股东关系带来的不利影响,以及法院如果最后判决公司解散或股份被收购价格偏低等预期外的不利后果,不会轻易提出解散诉讼。对于公司和控股股东,公司解散诉讼最大的影响来自收购异议股份资金的财务负担,但法院可以通过允许分期付款等方式减轻收购方的现金压力。
      为促进当事人自行和解,美国许多州公司法还参考《美国修订模范公司法》(RMBCA)第14.34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的程序:如果股东以受到“压迫”请求强制解散公司,在原告递交申请后90天内或者法院允许的期限内,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向法院提出收购原告持有股份。一旦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购买,除非法院同意,这个购买请求不得撤销,而且起诉股东也不能出售或者另行处置其股份。在公司或股东提出购买股份后的60日内,双方如果就股份收购价格、购买期限达成一致,公司解散程序将终止。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法院恢复公司解散程序,将自己决定原告股东股份的公平价格或采取公司解散等其他救济方式。如果法院最后判决收购原告股份,也不意味着公司或后续股东非得接受股份收购。公司或存续股东如认为法院给出的价格或条件不公平,有权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表示拒绝接受收购而请求解散公司。
      示范公司法该条目的有两个,一是限定时间促使公司争议股东尽快达成协议,其二是减少股东策略性行为。(注释18:参见《美国修订模范公司法》第14.34官方评注。)原告股东一旦提出公司解散请求,是就卖出股份向公司和其他股东提出了一个为期90天的出价期间,这个出价在期限内不得收回,以防止原告股东只是希望通过此方式要挟股东、内心却不愿意离开公司。如果原告股东决意离开公司,考虑到法院最终裁定结果的不确定性以及诉讼成本和时间的花费,双方都会努力争取和解:控股股东会担心如果出价过低导致谈判失败,法院最后解散公司或判决更高的收购价格。而小股东会考虑到公司或控股股东是实际上的惟一的买方,出价过高会使控股股东放弃收购选择继续诉讼,因此也不会漫天要价。(注释19:关于当事人之间就股份价格“自我评估”下达成协议和法院(或其指定评估人)的“中立评估”的第三方定价的一个互动和激励分析,参见许德风:《论私法上财产的定价》,载于《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第65页以下。)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决定异议股份收购公平价格有大量的裁量权和灵活性,不仅有权综合考虑各种不同的股份评估方法、公司的经营现状和资金能力、收购方分期付款或借贷的可能性、股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而且为鼓励和解,如果股东在协商中存在大股东故意压低报价(或小股东高报价)的行为,法院将酌情提高(或降低)收购股份的价格,并判决不诚信的股东承担诉讼费用。Hetherington教授的一个有影响的研究表明,虽然美国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中经常判决收购异议股份,但这些决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法院作为一个中间人,很好地模拟了当事人自己协商所能够达成的结果。(注释20:参见Harry J.Haynsworth,The Effectiveness of In-voluntary Dissolution Suits as a Remedy for Close Corporation Dissension,前引注,第55页。)
      三、结论
      在美国,不同州法院对于“压迫”的认识和判决标准是变动的,不同的解释路径从严到宽实际上形成了一个连续体。为在小股东保护和公司有效管理、小股东合理期望和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的合法控制利益之间取得某种平衡,是否存在股东压迫本身属于法院的自由心证判断范围,是法院需要个案中明确边界的问题。《司法解释(二)》将有限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局限于“公司僵局”的特殊情形,看似法律有了确定性,但这是以拒绝对小股东权利进行救济为代价的。较传统为中国司法实践所重视的大股东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案件,小股东被剥夺出资利益却“无路可走”所遭受的损害更大,这样的“确定”司法没有意义。如今的中国学者和法官已经几乎没有人否认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合同自由的意义,但自由与管制是相对的,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院对股东权利滥用进行干涉、为公司参与方弥补合同缝隙是两回事。发现公司法施行中的问题、允许司法实践和总结自己的审判经验才是中国公司法发展的主要路径,对公司合同自由反复进行抽象的、脱离具体案件的理论分析只会减损讨论的意义。
      中国公司法实践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经常遭受“压迫”、不公正待遇没有给予有效救济途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只有当事人切实感受到公司存在最后被解散的危险,才有法庭内外和解的动力。因此适当放松对公司法第183条解释,将司法解散制度从“公司僵局”扩展适用于公司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股东之间分歧严重、无法继续合作(“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导致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包括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利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形)的场合,法院拥有判处解散公司的更多灵活余地,不仅可以减少诉累,而且有前景的公司不会因此走向解散。
 
 
 
注释:
[1][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公司法的司法思考”,载于《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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