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困境和司法解散制度(下)——美国法的经验和对中国的启示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耿利航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司解散/压迫/退出

内容提要: 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是导致股东“压迫”或“公司僵局”困境难以化解的根本原因。现代美国法院不断地对其传统司法解散制度进行扩展解释,放松公司解散标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为异议股东创造了一个类似公众公司的、能够对股东机会主义行为产生约束力的司法“退出”市场。中国法院应灵活适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给予股东更有效的救济。
 
 
      二、评析和启示
      在公众公司,股东与公司的联系松散,如果股东对公司经营或控制人的行为不满,可以很容易卖出股票止损,公司控制人违反诚信的行为不会对他造成太多影响。而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份缺乏有效退出途径实际也促使股东更多参与管理以避免投资损失),因此他们之间因经营发生摩擦、争吵的概率要高得多。当股东之间失去相互信任、甚至产生敌意,如果事前在章程、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大股东排挤在公司经营之外小股东几乎没有任何“反制”的手段,除非愿意低价出让股份,投资将成为没有期望获得回报的“永久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保护是美国法院为其提供特殊救济的动因。
      1.中国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体现了鲜明的放松管制、公司自由特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以“赋权型”条款为主,股东完全有机会在出资前通过讨价还价在公司章程或协议中“选入”条款对自己的利益加以周全保护。(注释1:比如公司法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选举、职权、任期、议事程序等方面在法律规定之外另作规定(公司法38条、44条、47条、49条、50条、54条、56条),股东可以协商不依照出资比例行使投票权(公司法43条)、分红(公司法167条)等等。)但另一方面,公司合同是一个长期合同,当事人无法事先预见所有的情势。有限公司股东经常有一定的亲缘、朋友等密切关系,在公司设立之初充满乐观气氛,怀抱对未来事业的良好憧憬,对未来的困难和冲突估计不足,导致股东之间的约定粗糙、存在漏洞。(注释2:Robert B.Thompson,Corporate Dissolution and Shareholders'Reasonable Expectations,66 WASH.U.L.Q.193,199(1988).)假设合同当事人能够理性签约保护自身利益是一个不符合实际的假设。“小股东没有签订相关合同不应当被理解为同意投资事业严格按照资本多数决的方式运营。相反,正确的理解应是天真的自信、过于信任、糟糕的法律建议或者愚蠢的错误。”(注释3:参见Edwin J.Bradley,An Analysis of The Model Close Corporation Act and a Proposed Legislative Strategy,10 J.Corp.L.817,839-40(1985)。)
      由于任何预先的合同安排都会不可避免地留有漏洞,司法对股东的事后救济在所难免的。对于有限公司的股东压迫问题,从重新定义股东的信义义务到采纳“合理期望”理论寻找当事人默示的合同,美国法院将原本适用于大股东恶意侵害小股东利益的极端情况的司法解散制度,发展为干预公司内部职员解任、公司分配股利等传统公司经营行为进行审查的手段。法院都是在为当事人“起草”或“发现”公司合同所没有涵盖但“隐含”的内容。公司这个实体无非代表着为所有股东提供利益的一系列合同,当情况的改变使得股东当初投入财产的合同目的或基础不可能达到时,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和宣布一个合约关系的解除没有多少区别。
      应当看到,即使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作用也远非仅是一个模范文本——在现代社会中,当事人可以聘请律师起草合同,甚至自己就可以非常方便地寻找到各种比公司法复杂得多的合同样本。虽然法院应当尊重和执行当事人之间的安排,但法院同时将作为一个仲裁者来决定章程的字眼在不同不同情况下的具体含义。“合同交易者容易忽视的问题是,在所有形式中的长期合同中,法院总是不可避免地行使着监督和解释合同的积极和不可或缺的地位。合同理论的可能性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合同的当事人能够依赖法院扮演这样的角色。”(注释4:参见John C.Coffee,Jr.,The Mandatory/Enabling Balance in Corporate Law:An Essay on the Judicial Role,89 Colum.L.Rev.1618,1618-23(1989)。)除公司法规定外,法院也是公司强制性规范的一个主要来源,当法院宣告一个公司的合约无效或者为公司合约填补缝隙的时候,他是在宣告一个强制性规定的产生。
      2.除公司自愿解散和因违反法律、法规被政府部门强制解散外(公司法第181条),公司法第183条增加了司法解散制度,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立法资料来看,该条是在2005年8月23日公司法修订第二次审议稿中才临时加入,直接的目的是为解决特殊情况下的“公司僵局”问题。除“公司已经处于僵局”外,公司解散还要同时满足“公司已经陷入经营困难”和“通过其它途径不能解决的”三个条件。(注释5:公司法修改历经三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第二次审议报告第八项内容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和一些地方、企业提出,目前有的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虽未达到破产界限,但继续维持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更大损失。而因股东之间分歧严重,股东会、董事会又不能作出公司解散清算的决议,处于僵局状态。公司法应当针对这种情形,研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例,规定股东可以申请法院解散公司,进行清算。法律委员会经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研究认为,公司解散,在正常情况下应由公司自行决定。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才可以依股东的申请解散公司。”参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下称《司法解释(二)》)遵循了同样思路,第1条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僵局”的具体判断标准进行了细化,列举三种情形。(注释6:《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虽然在第1条(4)款中比照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笼统的兜底条款,但最高人民法院文件起草者认为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导致的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为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而且法院要从严适用,公司解散是“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院不能轻易给予”的救济。(注释7:参见《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司法解释(二)》还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公司僵局”之外、更普遍存在的股东压迫案件完全排除在公司解散诉由之外。法院总是希望当事人采取协商或其他诉讼手段解决此类股东纠纷。(注释8:比如在《李鹏与北京顺诚佳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20990号)中,法院认为,顺诚佳业公司每年都在按时参加工商年检,公司业务尚能正常经营,李鹏未足够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对于李鹏关于乔洪文私自变更公司办公地点和无法查看公司账目,导致其股东知情权和其他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上诉理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虽然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但李鹏尚未尝试其他救济方式,在穷尽其他可能的手段和途径前,其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故原告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在《严国顺与北京国鹏飞宇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2009)二中民终字第18122号)中,法院也认为,无论严国顺的股东知情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是否受到侵害,均不是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严国顺提出的宋蓬涛伪造股东会决议,私自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其完全可以通过相关诉讼来对此问题进行纠正。严国顺没有证据证明国鹏飞宇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法定解散情形。)
      中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但仅适用于公司分立、合并等重大事项,一般情况下股东难以依据该条退出公司。(注释9:虽然公司法第75条第一款增加了在公司长期不分红情况下的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行使条件严格,必须同时具备“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三个条件,而且对分红最低比例未作规定。容易想象,即使满足以上条件,但假如公司只进行了一些象征性的分红,虽然对小股东没有多少意义,但小股东却无法以该条提起诉讼。)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撤销请求权,第34条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20条、第75条和第183条规定了控股股东和董事、高管等内部人对公司和股东的信义义务,股东可以据此提出直接和派生诉讼(公司法第152条)。但是,这些救济方式能给小股东带来多少实际效用存在疑问。对于公司经营管理、高管任免、分红等公司内部事项,法院通常认为均应由公司依照章程约定的决策程序进行,法院无权干涉,股东很难以侵害股东利益为由胜诉。股东可以行使诸如知情权、请求法院撤销(或提起)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程序性诉讼权利,但除非章程另有约定,最后同样不会通过有利于小股东的新决议。(注释10:比如,在《杜国强诉杜翠艳、杜三妹、广州启禹设计策划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及盈余分配权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7号案)中,法院认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原告股东无查阅原始凭证和内部销售表的权利,更无自行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计的权利。……。启禹公司股东会并无对利润分配作出决议,故杜国强起诉请求分红,缺乏前提,不应予以支持。杜国强作为代表三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完全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问题进行表决,故其以执行董事失职为由上诉请求分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控股股东进行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小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即使胜诉,派生诉讼直接受益的是公司,控股股东返还的财产重新处于控股股东的控制之下,控股股东只是本次没有得到不当利益,并没有其他的损失。此后控股股东仍然可以掌控公司,无法保证小股东不会再次受到不公平对待。(注释11:参见Douglas K.Moll,Reasonable Expectations v.Impliedin-Fact Contracts:Is the Shareholder Oppression Doctrine Needed?42 B.C.L.Rev 989,1018-1023。)
      更重要的是,这些公司解散之外的司法救济是一次性救济,不能消除股东之间的争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如果股东矛盾尖锐、对簿公堂,不难想象,公司诉讼已经导致股东关系的无可挽回的破坏,误解在诉讼中不断加深,没有理由指望股东还能为了共同的利益继续合作。股东无法退出公司导致他们之间的对抗无法得到自然化解,诉讼成为惟一的解决途径,将不断有诉讼进入法院请求救济。(注释12:比如在造成一定市场影响的《博星公司等诉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纠纷案》((2006)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6号)中,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与三毛公司出资成立博华公司。公司设立不久股东之间就发生争议。被告三毛公司、原告博星公司为此曾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 000万元、三毛公司、博华公司根据章程约定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以及博华公司应提供全部公司会计帐簿给博星公司查阅共三项生效裁定或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就历年经营亏损,已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博华公司。但法院仍然认定,原告对博华公司经营不善应负一定的责任违约在先,被告三毛公司才以不更替法定代表人和不提供公司账簿来对抗,以至于造成公司股东相互指责和表决僵持的态势。而且,博华公司仍然存在摆脱困境的可能,如果双方股东各自积极履行业已生效的相关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在博华公司获得返还资金和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公司经营状况应有改观。原告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救济。据此驳回原告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小股东不愿意解散公司,他自然会采取其他的救济请求。但如果股东最后选择公司解散诉讼,法院以公司还能维持经营为由拒绝给予退出救济,无异于强迫公司股东继续留在公司,任凭公司、股东的财产消耗在争斗和诉讼之中,这不仅导致诉累,而且是反效率的——不仅公司很难避免走向衰落,股东也无法通过选择更好的投资机会实现资本的优化配置。

图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