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并购中的税法规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树杰 时间:2014-06-25
      (三)消除企业并购的税制障碍
      消除在现行税制中阻碍企业并购的障碍,在具体的税制改革方面,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完善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从目前的“基数固定、增长分成”的分享方式逐步过渡到“同一税基、不同税率”的完全分享方式。
      2、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相应缩小直至取消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并在此调整过程中注意理顺中央、地方的关系。
      3、开征证券市场资本利得税。我国应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对买卖证券的差价收益征收资本利得税,在具体税制设计上,视差价数额的大小、持有期限的长短给予区别待遇,并允许资本损失在资本利得范围内进行冲抵和结转。这样方可应对企业并购手段日益证券化的态势,并在课征资本利得税的过程中,保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同时不阻碍正常企业并购行为的展开。
      (四)完善企业并购中的反避税制度
      企业并购中的反避税措施主要是通过对免税重组和亏损结转弥补进行严格限制,而且一般只有在免税重组中亏损才能结转弥补。[9]我国对免税并购没有实质性标准的界定,给避税保留了巨大的空间。美国的免税重组规则最为成熟完备,根据美国《联邦税务法典》的规定,免税的重组必须满足所有者权益的连续性、企业经营的连续性、经营需要。此外,很多并购交易必须满足控制要求,即控制经营的收购方在交易结束后仍然对该并购交易保持关联性。具体说,“控制”是指至少拥有目标公司80%全部有表决权的股票和至少拥有80%其他性质的股票。而且合格的免税并购重组交易还必须是经营需要。[10]日本也于2001年4月开始实行《公司并购免税重组规则》。通过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税法对免税重组的规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入手:
      1、所有权利益的连续性
      公司重组中的所有权利益的连续性意味着重组前目标公司的股东必须在重组中获得收购公司或新公司一定数量的普通股或优先股票,从而继续保留股东身份。所有权利益的连续性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防止应税出售利用公司重组从而实现所得或损失的免予税务确认。
      2、商业企业的连续性
      商业企业的连续性规则要求重组后的公司仍能够在公司形式修正或者改变的情况下维持企业的连续性,也就是公司重组并没有从根本上影响企业的完整性、业务的传承性与运营的持续性。
      3、商业意图
      商业意图规则要求公司重组只有在具备除规避税负之外的个别的公司商业意图的前提下才可以享有免予税务确认。[11]
      同时,关于亏损的承继结转同样应该适坚持所有权连续和经营连续两项原则,以防止亏损结转弥补被滥用成规避税收的工具。
 
 
 
注释:
  [1]参见台湾地区《企业并购法》第四条第四款
  [2]See Dale A. Oesterle ,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Law Press,p.p10-15
  [3]黄伟峯,《并购实务的第一本书》,台北商周,2002年,52页。
  [4]王文宇,《我国公司法并购法制之检讨与建议——兼论金融机构合并法》,《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1月第68期,第144页。
  [5]邓远军,《公司并购税收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年,27-28页。
  [6]唐绪兵,《中国企业并购规制》,北京:中国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82页。
  [7] 邓远军,《公司并购税收问题研究》,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8年,77页。
  [8] 林德木:《中美两国企业并购税制的比较研究》,载《税务与经济》2009年第4期。
  [9] 参见美国《联邦税务法典》第368条、第381条。
  [10] 解宏著:《美国企业并购的税收制度》,载《涉外税务》2003年第2期,44页。
  [11] 姜浩著:《美国联邦公司税法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85-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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