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并购中的雇员权益保护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林树杰 时间:2014-06-25

关键词: 公司并购/公司社会责任/雇员权益/劳动关系继受

内容提要: 公司并购往往伴随着法人人格消灭、经营转换、生产要素重组,从而引起劳动关系变更乃至解除。企业社会责任理论要求公司应该关注雇员的权益,维护实质公平的价值观要求法律应该为雇员权益保护提供制度安排。并购中一方面雇员权益保护应以具体的法律规则为主,以公平、正义、诚信等一般法治原则为补充,保障雇员在并购中的知情权、发言权和公平补偿权,并且并购的受让方应概括继受转让方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为兼顾公司的竞争能力与生存权益,必须在雇员权益保护和经济发展之间寻求适当的平衡。因此,在维护雇员利益的前提下,应允许公司并购后在满足法定条件下实施整理解雇,以维护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人力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机制。
 
 
      一般认为,公司并购包括新设合并、吸收合并、股权收购和营业转让四种类型。公司并购往往伴随着公司组织变动及经营控制权的转移,新的经营者可以运用其对经营事项的裁量决定权,实质地变更劳动关系或劳动条件,轻则涉及职工岗位的改变、工资的增减、就业的稳定,重则终止、结束劳动关系,甚至还引发矛盾,危害社会安定,如引起国内外广泛关注的河北保定依棉集团并购案、大宝并购案、河南洛阳中泰房地产公司兼并案。在公司并购中雇员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尤其在全球金融危机引发我国东南沿海中小企业倒闭潮的背景下,研究公司并购中的雇员权益保护问题更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
      一、公司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体现
      公司并购中为何要保护雇员的权益呢?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对此作出了最好的诠释。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是由各利害关系人缔结契约而形成的社会组织,不仅是股东利益的集合,而且是包括股东、债权人、员工、消费者甚至政府、社区居民在内的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集合;公司的存在、发展必然会对各利害关系人产生影响,因而必须考虑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1]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凭借于雇员的劳动,雇员的素质和对公司的忠诚度,直接影响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雇员和公司有根本利益上的一致性。从本质上看,保护雇员的劳动权益是特定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对企业的客观要求,表现为社会对企业的期待,是企业对社会应承担的义务。公司在并购中应公正地维护雇员利益,这也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
      即使在法治化的现代商业社会,提倡公司自愿承担“保护雇员权益”的道义责任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美国前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EarlWarren曾指出,在文明社会,法律之舟是漂浮在道德大海洋上的。不仅法律以道义责任为先决条件,而且法律认为在很多领域人们的活动只受制于道德,而不完全受制于法律。[2]再之,公司在自愿承担道德责任的情形下能根据自己的意志相机抉择,可避免由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公司带来的遵从成本和公权力强制执行所产生的执法成本。
      但是,自愿的社会责任是否承担取决于公司的自觉与否,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且,在现代多元的社会里,道德评价是多元的,而法律规范则是明确和唯一的,有公权力为后盾,可以充当评价公司行为的准绳和强制执行的依据。因而,公司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应该首先落实为法律规则,同时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等法治一般原则是保护雇员权益的具体法律规则的补充。
      (二)弱势群体保护的要求
      公司并购是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交易行为,根据私法契约自治的原理,双方都有权根据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事交易。但是公司并购涉及到作为第三人的雇员利益,处于弱势地位的雇员在公司并购中往往是利益最容易受到损害的一方。传统民法主要是确认各市场主体的形式公平和意思自治,它的公正性有赖于双方的讨价还价能力。而在公司并购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和经济力量的薄弱,职工相对于公司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双方的讨价能力差别巨大。劳动力市场是一个买方市场,解除劳动关系后雇员可能面临生活困难,而公司则可以很快再找到新的雇员。如果法律不对雇员权益进行保护而放任雇员和公司劳动契约自治和自由协商,则形式的平等必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再之,劳动者与公司双方的利益的性质和意义有所不同。劳动权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活尊严和生存保障,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劳动者的物质利益则是劳动者付出劳动获得的回报,是生存与发展的物质保证;而公司的经营权所蕴含的物质利益是资本收益,是一种纯粹的经济利益。在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位阶上,雇员的劳动权益应该优先于企业的经营收益。在雇员权益的问题上,传统的私法理念已捉襟见肘,不能适应劳动社会化发展的要求,“个人本位”理念应向“社会本位”理念转变。劳动法回应着劳动社会化对用人单位的客观要求,从私法手中接过大棒,矫正着私法对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的乏力,在资本利益和劳动利益的平等尊重与保护中突出对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劳动者的保障。这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社会实质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
      但是在公司并购中突出保护雇员权利的同时,也不应强制企业在并购中承担过高的雇员保护标准和过多的责任,否则会破坏劳动力市场规律,增加公司运行成本并恶化企业投资环境。在保护雇员权益的同时,也要善待公司及其股东。从辩证的角度看,没有企业家就没有雇员,公司和雇员是一对孪生兄弟。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有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也有具体利益的矛盾性,它们处于互相依存,又互相矛盾的对立统一关系中。否定或忽视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的利益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所以,在并购中要追求雇员利益和公司利益分配的适当平衡,进而构造和谐的公司并购环境。具体来说,就是要求公司在并购中按照法律的要求,公平、诚信行为并保障雇员的基本劳动权利;同时也应该尊重公司必要的经营自主权,允许并购后的公司根据营业重组对现存劳动关系做出一定的调整,但是调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给予雇员相应的权利救济。
      二、公司并购中雇员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则
      在公司并购实践中,如果不能很好地处理雇员问题,将会使并购的效果大打折扣,甚至失败。据研究表明,75%的并购达不到预期效果,究其原因主要在于雇员问题未处理好。[3]如果能够在公司并购中赋予雇员知情权和参与决定权,并要求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问题便有望迎刃而解。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各主要法治发达国家以立法例或判例的形式,确定了不同程度的雇员权益保护法律规则。这些规则大致包括两类: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
      (一)事前预防规则
      事前预防主要是通过赋予雇员对公司并购交易行为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来实现。知情权是指雇主必须提前告知雇员有关公司并购交易之信息。例如,《德国民法典》第613条a第5款规定:“转让方在转让营业之前,必须以文本的形式向雇员通知转让时间、转让原因、转让行为对雇员的法律、经济以及社会意义,以及为雇员利益而制定的措施。”法国2002年《社会法现代化法》第100条规定,在企业管理者通过公报的方式宣布涉及到企业战略问题,并且为此采取的措施会严重影响到劳动条件或者就业时,企业委员会享有一项“干预权”——该委员会可以在48小时之内召开会议,要求管理者向其作出切实的说明。在向企业委员会通报之前,企业管理者不得发出前述公报。欧共体在1977年发布的《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公司、营业或营业之一部发生转让时保护雇员权利的法律的第77/187号指令》第6条亦规定了雇员享有知情权。我国《公司法》第18条第3款也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但是现实中该条规定往往落空而得不到执行,根源在于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不掌握话语权。
      参与决策权是指雇员有权参与公司并购决策事务。例如,荷兰现行立法规定雇员可以通过成立企业委员会和参与监事会的形式来参与公司管理。如果公司雇用了35名以上工人,则必须设立企业委员会;企业委员会有权获知有关经济、财政和社会改革等方面的信息;企业作出有关经济、财政方面的决策,如企业的关闭或转让,必须依法向企业委员会咨询协商。[4]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应当包括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5]但是现实中,我国职工监事的选任机制不透明,监事会实权有限,在公司并购决策中代表雇员利益的力量薄弱,雇员利益容易受到忽视。针对此问题,应完善监事会对董事会的监督机制以及把董事的忠实义务范围扩展到对公司雇员权益的保护。
      (二)事后救济
      事后救济主要是通过劳动关系继受来实现。至于在什么情况下发生劳动关系继受,各主要法治发达国规定不一。而且每种公司并购交易类型的法律效果都不一样,对参与交易的公司法人人格的影响也不一样。比如,在公司吸收合并中涉及到现存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在新设合并中既有现存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又有新的公司法人产生;在股权收购中主要涉及到股东身份的改变;在资产收购中涉及到公司转换营业、公司战略的改变,所以应该区分不同的公司并购类型来讨论劳动关系的继受问题。
      各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公司法和劳动法普遍都明确了公司合并中劳动合同的概括性承继规则。[6]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在此,《劳动合同法》沿用了《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分立、合并时,依法产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包括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所以公司发生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后其雇员的劳动关系由最后的受让方概括继受,且属于法律强制性继受,相关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权。[7]
      但是《劳动合同法》对于资产收购中劳动关系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我国其他法律也未见有相关规定,这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缺陷。资产收购分为股权收购和营业转让。因股权收购只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变化,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营业直接影响甚微,基本不涉及到雇员的解雇及劳动合同的承继问题,对此可以不进行深入探讨。但资产收购对雇员劳动权益却影响甚大。
      资产收购的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经营某种业务的能力。从目标公司的角度来看,就是营业转让,既可以包括收购个别或少数优质营业,也可以包括收购重要部分的营业,甚至还可以包括收购目标公司的全部营业或全部财产,使目标公司成为“空壳”。[8]由此,引发了雇员保护的问题:若转让方解散,必然引起失业;若转让方转产,则可以以企业转产为由进行裁员。这个问题在我国也很严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到社会的稳定。[9]很多公司特别是民营企业通过出售资产使公司成为“空壳”,然后拍拍屁股走人,逃避了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保护公司资产收购中雇员的劳动权益,不仅关系到劳动者的生计,而且事关社会的和谐。下面,将借鉴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讨论我国公司资产收购中雇员劳动关系的承继问题。
      三、公司资产收购(营业转让)中的劳动关系承继问题
      公司营业转让中何种情况下会发生劳动关系继受,各主要法治国家和地区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立法例:默示继受主义、强制继受主义、自愿继受主义。[10]
      (一)默示继受主义
      在这一立法例下,受让方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即须继受所受让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且须维持原有的劳动待遇,但雇员有权拒绝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属于这种立法例的国家有日本和德国。
      日本的立法对营业转让中劳动关系的承继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有关资产收购中的劳动关系承继问题主要由法院的判例来解决。在日本,大多数判例支持默示继承说,在转让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受让方必须继受营业上既存的劳动关系;同样,在雇员没有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视为同意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因为营业财产是由物的设施和人的设施组成的财产整体;人的要素(人力资源)是营业财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营业转让当然也包含了人的转移,即劳动关系的继承。但是,营业转让作为交易行为,转让对象(特别是债权债务方面)由双方协商决定,立法不应作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有权约定排除劳动关系的继承;劳动者亦有权反对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613条的规定,德国法并未将继承劳动关系视为受让方的法定义务,而是界定为默示承担的义务。转让方在转让营业的同时转移劳动关系,受让方有权选择继受劳动关系,以维持营业整体机能的存续,同时,雇员有权反对受让方继受劳动关系。
      默示继承说实际上是从企业的利益出发,不能充分保护雇员的劳动权益。因为,在受让方明确拒绝继受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雇员只能继续维持与转让方的劳动关系,而转让方可以以解散或转产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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