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语境下的公司慈善行为诉讼路径研究——英美法的启示和我国的应对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蒋学跃 时间:2014-06-25
      三、未来我国法院裁决公司慈善案件的原则和路径
      (一)   对董事职责的框定是裁判公司慈善问题的核心所在
      目前,在公司社会责任裁判过程中,除了法官审判素养的缺乏以外,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本身的不确定性也是制约司法审判的重要因素。因为董事会与管理层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主体,[13]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职责的框定成为处理公司慈善行为的关键所在,也是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的关键所在。[14]在上述英国法的案例中,我们看到法官都是紧紧围绕董事职责来裁决公司慈善案件的。美国在实践公司社会责任方面也是通过重新界定公司目的,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15]
      (二)   对越权理论和越围行为的重新解释是裁决公司慈善问题的具体路径
      在上述英美法的案例中,虽然出现过不同的裁判理论,但就其实质都是围绕“越权原则”和“越围原则”而展开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董事超越了公司对其授权,而“越围原则”是指公司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正如我们在上文所见,即使是在英美法内部也曾经出现了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别。如果属于“越围行为”,该行为是当然无效的;“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在股东大会批准或追认时,可以是有效的。
      1.  对“越围行为”的重新解释
      与英美法经过长久的历史发展才废除“越围原则”情形相反,[16]我国早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合同法>的解释》中就已经解决了公司“越围行为”的问题,即“当事人与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为由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经营范围问题”在一般意义上已不再是制约中国公司从事慈善行为的障碍,法院也不能以此为由支持股东提起的制止公司慈善行为的诉讼请求。
      但是无论如何,裁判者都必须铭记,公司社会责任命题是解决公司管理层短视问题,特别是缓解资本市场对于公司管理层形成的短期压力而出现的。[17]因此,如果公司从事的慈善行为与公司事业“过于遥远和离奇”,[18]这与股东的长远利益没有任何关系,法院仍然可以将其裁定为“越围行为”,使得这种慈善行为无效。此时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矛盾,因为在公司从事无偿捐赠时,并不存在“交易安全”的保护问题。
      此外,在公司陷入破产或者重整情况下,公司进行的慈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越围行为”,这也属于上述英美法“限制原则”的具体适用。
      2.  对“越权行为”重新解释
      当公司在章程中明确授权公司的董事会可以进行慈善行为时,如果公司的股东对董事会的捐赠行为表示异议,此时就涉及到了“越权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如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了权限,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但是这一规定是建立在保护交易安全的指导思想下,而公司管理层根据公司的授权进行捐赠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易行为,因此,此时并不能简单以本条得到公司管理层捐赠行为的有效性。相反,必须以诚信原则对公司管理层的捐赠行为进行分析,从是否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和维护公司所赖以存在的基础角度得出管理层慈善行为的妥当性。如果管理层的慈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授权的最初目的,此慈善行为即使是在授权形式下进行的,也可以认定为“越权行为”,支持异议股东的诉讼请求。在诉讼实践中,异议股东证明管理层慈善行为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此行为完全是为了“管理层自身的利益”,特别是“变相的利益输送行为”时,法院应当裁决撤销此行为。
 
 
 
注释:
  [1] Archie B. Carrol, the pyramid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toward the moral management of organizational Stakeholder, Business horizons, (1991).
  [2]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扉页,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6th Ed, (1990), P.157.
  [4] Saleem Sheikh,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ies: Law and Practice, Cavendish Publishing L. (1996).P.117.
  [5] (1864) 2 H & M 135.
  [6] Jenkins Committee on Company Law Amendment (1962) (Cmnd 1749) para 52 at p 17.
  [7] 即“ultra vires”,国内多数学者将其翻译为“越权原则”,何美欢教授将其翻译为“越围原则”,因为“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负责人超越授权对外签订了合同。参见何美欢著:《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7页。
  [8] 13 NJ 145(1953),appeal dismissed,346 US 861(1953).
  [9] L.S.Sealy, Cases and Materials in Company Law, 6th Ed, (1990),P.157.
  [10] 23 Ch D 654 (1883).
  [11] 23 Ch D 671 (1883).
  [12] See 40 Ch 170(1888).
  [13] 参见雷驰:《“一体两面”的企业社会责任与公司法的进化》,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14] 罗培新:《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司法裁判困境及若干解决思路》,载《法学》2007年第12期。
  [15] 参见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45页。
  [16] “越围原则”在英国一直到《2006年英国公司法》颁布后才正式被废除。
  [17] 劳伦斯 E.米歇儿著,韩寒译:《资本市场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束缚:美国的经验对中国的启示》,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18] Ray Carret, Corporate Donations, 22 Bus. Law.(1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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