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问题研究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振杰 喻伟泉 时间:2014-06-25
        四、法律关系认识错误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确认股东资格一般涉及四类法律关系: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关系、投资者与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份转让关系、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投资入股关系和国家与公司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由于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常常因为混淆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主体,造成股东资格认定实质条件与形式条件都欠缺而丧失股东资格的后果。以下举例说明:
      判例五:2000年3月11日,丰泉公司董事长陈某与惠达公司董事长王某签订《福建金税电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以下称“3月11日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双方联合收购金税公司,并具体约定了收购行动的标的总额和各自的股份比例,以及收购后对金税公司的经营管理等问题。该协议由陈某和王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且没有加盖公司公章。2000年3月14日,丰泉公司作为新股东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称"3月14日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完成金税公司的股权转让。2000年4月,丰泉公司向惠达公司和王某分别开出120万元收据,金税公司也曾经向惠达公司开出120万元收据,证明收到王某根据3月11日协议应缴纳的投资款。后来惠达公司要求单方面请求返还120万元的投资款,引发惠达公司在金税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争议。
       本案当事人混淆投资者之间的内部合同关系和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股权关系,造成投资入股行为失败。具体而言,本案中能够产生股东身份的设权行为,仅有“3月14日股权转让协议”。“3月11日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协议,而是丰泉公司与惠达公司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就收购金税公司股权问题所达成的合作协议。只有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才能最终获得股东身份,而惠达公司不是签约主体,当然不能作为股权的受让人。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之间形成了隐名投资关系,惠达公司已经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但这种隐名股东仅体现为投资者一方内部之间的隐名关系即惠达公司是丰泉公司的隐名投资人,而非表现为惠达直接成为金税公司的隐名股东。[15] “3月11日协议”反映惠达公司原来意思是准备以继受公司股份方式取得金税公司股东地位。但股权转让是原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惠达公司将股权转让款直接交给金税公司,而没有交给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属于法律关系主体认识错误。惠达公司在3月14日明知丰泉公司单独与金税公司原股东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定惠达公司与丰泉公司共同参股金税公司的法律关系并没有实现,不但没有向丰泉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反而继续在4月向丰泉公司出资120万元,属于法律关系性质认识错误。惠达公司对法律关系性质、主体认识错误,造成继受公司股份行为不成立又欠缺书面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的后果,因此不能取得合法公司股东身份。产生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是源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在公司的设立或转让出资时的不规范操作。如果法院能分清公司法制中不同法律关系的性质与特征,正确解决这一类股东资格争议案件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
 
      五、股东资格认定的规则
      综上所述,取得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1)、投资人有取得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必须以存在取得公司股分的协议并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等事实证明。投资人欠缺真实意思表示,又未出资,是挂名股东。投资人欠缺有效意思表示,虽有资金投入,也仅是公司债权人。二者都不能取得合法股东资格。(2)、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取得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一致(一人公司例外)。以判例五为例,投资人虽有投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投资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取得意思表示一致,不能取得显名股东身份,也不成立直接隐名投资关系。(3)、出资缺陷导致投资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能当然否定股东资格成立,而原则上应根据公司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内部解决之。(4)除记名股东等特殊类别股东外,出资证明、章程记载、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等书面证据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只有相对证明效力,可以被其他实质证据所推翻。(5)涉及第三人利益及发生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的股东资格认定案件中,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登记的书面证据有对抗效力。此处第三人作广义理解,除了指公司债权人外,还可以包括公司内部与隐名投资人无直接合同关系的其他股东。
      通过上述讨论,我们有一个体会,股东资格认定的困难固然有理论研究不足,制度不完善,行为人欠缺必要法律知识等等原因,但更重要的是立法者、司法者的观念问题。遇到社会问题,立法者、司法者不能首先想到国家干预,有投入不等于有效益,有管理不等于有秩序。只有真正认识自身管理能力局限、市场经济环境现状,才能建立符合社会需要的制度并顺利执行它。  
             
 
 
 
注释:
  [1]刘瑞复:《中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8版。第116-117页。
  [2]漆多俊:《中国公司法教程》,四川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页。
  [3]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第三版。
  黄福宁:《论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实者的股东资格认定》,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http://www.ccelaws.com)
  [4] 孔祥俊:《公司法要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91页。
  [5]郭明忠、邬文辉:《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股东的资格认定及其权利限制——从一起公司股东权益纠纷案例引出的课题》;西湖法律书店网(http://www law-lib com/shopping/newview asp)
  [6]这方面的相关立法依据还有很多,例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8、60、61条。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者将被处以罚款,虚报注册资本严重的撤消登记、吊销营业执照。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人的瑕疵投资行为而被否认。《企业年度检验办法》(1996年12月13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第22条、24条、25条、26条分别规定: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即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或将抽逃的出资返还给公司,并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未依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出资,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见,依上述条款,出资瑕疵的股东仍能保有其股东资格,只是应当承担补交出资的义务。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160-163页
  [8] 例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儆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该项催告以挂号信发出。宽限期必须至少为1个月” 。美国《示范公司法》(1984)6 20节(d)款规定,“如果在公司设立前认购股份的认购人未能依约给付金钱或者财产,公司可以象收取其他债务一样予以收取。如果认购人在公司对其发出书面履行要求20日后,仍未能清偿该债务,那么除非认购协议另有规定,公司可以废除认购协议,并出售股份”。公司设立之后,公司股份认购协议按照《示范公司法》6 20节(e)款,则是公司与股份认购人之间的合同。自然公司也可以因为认购人不履行债务而解除协议。
  [9]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补充规定》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者均须按规定同步缴付认缴的出资额。不能同步缴付的,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后,应按实际缴付的出资额比例分配收益。对中合资经营企业中控股(包括相对控股)的投资者,在其实际缴付的投资额未达到其认缴的全出资额前,不能取得企业决策权。根据《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未能按时交纳出资的合营方将被视为退出合营企业。该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合营一方未按照合营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其出资的,即构成违约。守约方应当催告违约方在一个月内缴付或者缴清出资。逾期仍未缴付或者缴清的,视同违约方放弃在合营合-同中的一切权利,自动退出合营企业”。
  [10]刘瑞东:《拿了红利拒不承认自己是股东终败诉》中国法院网(http://www chinacourt org/)
  [11]王一雨、张辉、郭元鹏、黄广川:《出资万元当股东 未办手续一场空》,中国法院网(http://www chinacourt org/)
  [12] 《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
  [13]陈红:《 “隐名股东”,如何维权》,《上海法制报》2003年04月02日 第五版
  [14] 《借用他人名义出资有隐患》,参见148律师网(http://www.lawyers148.com/)
  [15] 《股东身份认定案例研讨会纪要》,华东政法学院网(http://www.ecupl.edu.cn/research/content/02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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