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反倾销规则的法理不适当性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袁欣 时间:2014-06-25
     《二)反倾销实体规则的模糊性
      《反倾销协议》实体规则存在诸多模糊性,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替代国价格制度。《反倾销协议》规定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有三种方法:一是按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二是按出口国向第三国正常贸易中的出口价格,三是按结构价格。在存在以下例外情况时,不能以出口国国内销售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第一,出口国国内市场正常贸易中不存在被指控的同类产品;第二,出口国国内市场上主要是关联企业之间的非正常贸易;第三,虽然被指控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有销售,但销售量过低(低于5%),不适于比较。但是什么是正常贸易?什么又是非正常贸易?《反倾销协议》本身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各国恰恰是利用这一规定的粗略和模糊,在其国内立法中按照各自的理解和需要进行解释。当前流行的对“非市场经济体制”的认定就是这一规定的产物。《反倾销协议》中从未提及到“非市场经济”的概念,更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但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这一做法暗含着“非市场经济”与“非正常贸易”的逻辑统一性,因而获得了WTO的默认。
      美国对于原计划经济国家都因为其国际贸易受到垄断制约而不承认其“市场经济”地位,并在这些国家加入WTO的谈判中详加明确。根据中国“入世”的中美贸易谈判,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确定补贴和倾销时的价格可比性”a (ii)项规定:“如受调查的生产者不能明确证明生产该同类产品的产业在制造、生产和销售该产品方面具备市场经济条件,则该WTO进口成员可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11]议定书第15条d项同时规定:“无论如何,a (ii)项的规定应在加入之日后15年终止”。[12]就是说,在中国正式加入wTO的15年内中国仍然可以被认为“非市场经济体制”,此过渡期内,WTO成员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可以任意对中国出口产品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计算倾销幅度。
      美国国内对“非市场经济”的判定依赖于以下标准:(1)该国货币与其他国家货币的可兑换程度;(2)雇员与雇主谈判工资的自由程度;(3)该国对合资企业或其他外国投资的准入程度;(4)政府所有权或对生产资料的控制程度;(5)政府对资源分配的控制程度与决定价格和产量的程度;(6)以及行政当局认为合适的其他因素。该标准见于1930年《关税法》第7条,其规定相当模糊,在操作中弹性相当大。另外,美国联邦行政法规第19编中引入了“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概念,允许“非市场经济”所在国的企业在反倾销案件中申请为“市场导向型产业”,判断“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标准是:  (1)政府基本不干涉相关产品的产量和定价;(2)生产该产品的产业以私有和集体所有制为主;(3)所有主要生产要素和原材料以市场决定的价格购入。这些标准同样是不清晰的。[13]
      欧盟则在1994年的519/94理事会条例中列举了17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1998年欧盟不再将中国和俄罗斯列入“非市场经济”名单,但也没有承认中俄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是成为所谓的转型经济国家,2000年越南、乌克兰、哈萨克斯坦也被列入转型经济国家。欧盟对“市场转型经济”国家的外国企业允许其在单个案件中独立申请市场经济地位,其判断的标准是:(1)有足够证据表明企业有权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决定价格、成本、投入等,不受国家的明显干预;主要原料的成本价格能够反映其市场价值;(2)企业有一套完全符合国际财会标准并能在所有情况下使用的基本财务记录;(3)企业的生产成本与金融状况,尤其是在资产折旧、购销、易货贸易、以资抵债等问题上,不受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歪曲;(4)确保破产法及资产法适当地适用于有关企业,以保证法律上的确定性及企业经营的稳定性;(5)汇率随市场汇率的变化而变化。上述标准的模糊性自不待言,2002年欧盟基于“反恐”的需要承认了市场化程度远不及中国且尚不是WTO成员国的俄罗斯的市场经济地位,而拒不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足见所谓“市场经济”标准的随意性。[14]
      当前,所谓的“非市场经济”体制已经成为贸易保护主义者寻找借口,滥用替代国制度实行贸易保护的惯用工具。只要一个国家被贴上了“非市场经济”的标签,它的出口产品就可以在“反倾销”调查中按替代国价格确定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而替代国的选择相当随意。美国在确定中国彩电是否存在倾销时,用印度作为替代国,而印度彩电产业还处于草创阶段;欧盟在确定中国彩电是否存在倾销时,用新加坡作为替代国,而新加坡的劳动力成本平均是中国的20倍。选择这样的替代国,得出中国彩电存在“倾销”的结论就是必然的。
      2.结构价格制度。结构价格制度是替代国价格制度的进一步延伸。替代国价格制度是直接选用第三国的生产价格确定支持价值,结构价格制度要比直接选用第三国的生产价格的方法复杂,它实质上是“生产要素价值法”的替代国价格制度。
      在出现“非市场经济”等非正常贸易情况,出口国出口商品的正常价值无法直接确定,可以使用“生产要素价值法”来推定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具体的做法是:将被调查产品的生产要素按照生产过程进行分解,分解成原材料数量、资本投入、工时费、能耗和其他耗费等,生产要素数量乘上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水平计算出生产成本,再加上合理比率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包装费用、适当利润就确定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
      这种制度的缺陷之一是同简单的替代国制度一样抹杀了出口国的比较优势。一般情况下,出口国生产某产品的要素禀赋优于替代国,这时出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低于替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否则替代国会取代出口国的贸易位置,从而发生“贸易转移”。而以替代国的要素价格代替出口国的生产要素价格将不可避免地提高出口国的“正常价值”,自然就会抬高反倾销的幅度和反倾销的税率。[15]
      这种制度的缺陷之二是貌似严谨,但操作起来过于复杂和烦琐。在每一个环节上进口国的产业利益集团都可以选择对自己有利的计算方法,“误差累加”作用会使“正常价值”的最终结果严重失真,偏离正常轨迹。
      3.累积评估制度。仅仅存在“倾销”还不能成为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理由,而必须是“倾销”给进口国的同类产业造成了重大损害。但对于什么是重大损害?重大损害的依据是什么?根本就缺乏可度量的统一标准。撇开这个常被贸易保护主义者利用的制度漏隙不谈,美国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国内反倾销立法中采用了一种确定损害的新方法,《反倾销协议》增加了一个新条款引入了这种方法:累积评估。即当一个国家的进口产品不足以做出国内产业损害效应的判断时,可以将几个国家的同类进口产品合并计算确定国内产业的损害效应。
      当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并且从某一特定国家进口商品的数量超过了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3%,或虽然从某一特定国家进口商品的数量低于进口国同类进口总量的3%,但从几个国家进口商品的数量合计大于进口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7%,那么根据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和进口商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情况,对进口的影响实行累积评估就是适宜的。[16]
      但是,累积评估的方法对一些发展中国家来说是极不公允的。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些国家的经济规模普遍较小,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也较小,又由于自然地理等原因,这些国家在传统产业上的产业结构趋同,产品同质化程度高。累计评估方法的采用,放宽了反倾销制度的“倾销”标准,意味着对这些国家的公开歧视,它把许多数量很小的发展中国家卷入了反倾销诉讼的争端之中。而且,国际反倾销规则对“适宜”的规定缺乏严格定义,实际上由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自由裁量,这是一种明显带有单边主义倾向的制度设计。
      4.倾销与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反倾销协议》明确规定:在确定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不能把非倾销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咎于被指控倾销的进口产品。因此,各国家的反倾销调查部门有义务对所拥有的全部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审查除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以确认这些非倾销因素是否与国内产业之间已经存在确凿的因果联系,由此排除所谓的倾销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关系。与倾销无关的“其他因素”至少包括:以非倾销价格销售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国内需求的减少或国内消费方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尚之间的竞争;贸易限制措施的作用;国内工业的技术革新;出口实绩与国内工业生产能力的变化等。但在审查过程中,非倾销因素的审查权掌握在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当局手中,其是否进行了实质审查,审查的程度如何,并不取决于出口国。即便出口国要求复审或提出法律诉讼,则必须实行“控方举证”,而出口国举证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因素又存在现实的困难,一般情况下,出口国很难应对这样的反倾销裁决。
      5.倾销幅度测算。出口商品的出口价格若低于正常价值则构成倾销,其差额即为倾销幅度。不过,确定倾销幅度不能简单地对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因为两种价格产生的方式不同,产品的销售和价格受到市场环境、价格条件、信贷条件、运输成本、消费方式、消费时间等多方面影响,在计算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时需要据此进行调整。应该予以调整的因素有贸易渠道不同所造成的相关费用是否应该增列、扣减或抵冲,销售数量过大时是否存在价格折扣,销售环节是否存在需要调整的佣金、质量保证费、技术服务费、担保费、信用费、仓储费、广告费等费用,产品的物理特性是否存在差异,汇率持续波动或汇率受到干预时的影响,等等。但对于调整的技术细节,一般由各国自行确定。如美国测算倾销幅度的出口价格采用国际贸易FOB标准,欧盟测算倾销幅度的出口价格采用国际贸易CIF标准,[17]不同的倾销幅度确定方法,为贸易保护主义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三)反倾销的制度代价
      “反倾销”的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在频繁使用中扭曲了国际间经济资源的配置,它不仅损害了产品生产国即出口国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反倾销发起国即进口国的利益。
      “反倾销”保护的必要与否,主要取决于“反倾销”行为是否有利于反倾销发起国相关行业的相对生产率和相对就业率的提高。但令人沮丧的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实证研究结论能够支持这个结果。[18]相反,反倾销发起国对一个具有垂直关联性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还将对其具有关联效应的下游产品或行业带来负面影响,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和传递的延伸,会对反倾销发起国形成反倾销保护的多米诺骨牌效应,反倾销发起国的福利水平将随着产业链被锁定于渐进下降的滴流状态之中。[19]
      2003年,美国企业家协会组织调查并发布了《高科技保护主义:反倾销制度的非理性》分析报告,报告对美国在高级计算机、平面液晶显示器、半导体和钢铁四个高科技领域的反倾销案例进行实证分析,表明反倾销不但不能保护上述产业,反而让美国整个经济体付出了高昂的成本。钢铁业是美国最频繁地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行业,从1970年到2002年,美国共发起258起反倾销调查,其中钢铁行业就发起了123起。反倾销制裁每减少15%的钢铁进口,可以为美国挽救6000个钢铁业就业机会,但下游企业和消费者因反倾销税则要多付出270亿美元的成本,也就是说每挽救一个钢铁业的就业机会,美国就要花费45万美元的成本,这还不包括为了挽救6000个钢铁业就业却同时丧失了下游企业的1.8万个就业机会。[20]可见美国总体上并没有从钢铁业的反倾销制裁中得到益处。
      四、结论
      “倾销”是一种国际价格歧视。在市场分割(不存在商品回流)情况下,生产国市场价格与进口国市场价格因两个市场需求弹性不同而不可能一致,进口国市场需求弹性大于生产国市场需求弹性时,进口国市场价格必然小于生产国市场价格。在发展中国家模仿生产具有“学习曲线”的产品时,发展中国家生产商的生产活动并不为边际成本所束缚,而以低于边际成本高于生产周期平均成本的方式安排生产。这两种情况都会产生所谓的“倾销”。“反倾销”政策的形成是贸易保护主义利益集团在游说收益大于游说成本时游说政府的结果。“反倾销”规则本身矛盾重重、混乱不堪,它干扰了国际间经济资源的合理配置,不仅损害了生产国的利益,而且损害了进口国的利益,在实践中只不过是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从法理上讲是不适当的。
      因此,在当代国际经济前景极不明朗的条件下,要遏止贸易保护主义的泛滥,需要对WTO制度框架内的“反倾销”规则进行根本性改革。本次经济危机爆发前,WTO就象是一卷“双面胶”,在发展中国家比较优势明显的领域,如低端制造业,发达国家就用“反倾销”规则粘过来;在发达国家比较优势明显的领域,如金融业和高端制造业等,发达国家就用“市场开放”规则粘过来。目前,最有效的变革方法,就是直接终止《反倾销协议》的所有条款。只有这样,世界才能真正避免“重犯过往时代保护主义的历史错误”。[21]
 
 
 
 
注释:
  [1]石广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一)》,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54页。
  [2]参见[美]瓦伊纳:《倾销:国际贸易中的一个问题》,沈瑶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29页。
  [3]转引自骆柞炎:《倾销及反倾销理论的形成与发展》,载《经济学动态》2004年第4期。
  [4]参见[美]林德特:《国际经济学》,范国鹰等译,经济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9-203页。
  [5]G.Tullock“The welfare costsof tariffs,and theft”,3western economicjournal(1967),pp.224-232.
  [6]参见[美]丹尼斯·缪勒:《公共选择理论》,杨春学等译,中国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8页。
  [7]参见[美]乔治·施蒂格勒:《产业组织和政府管制》,潘振民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236页。
  [8]Anthony Downs, An Economic Theory of Democracy, New York: Harper, 1957, p.28.
  [9]参见[美]乔·史蒂文森:《集体选择经济学》,杨晓维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页。
  [10]J. H. Jackson, Managing the World Economy : Fifty Years after Bretton Woods,Washington D. C.: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1999, p.132.
  [11]石广生:《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知识读本(三)》,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6页。
  [12]同注[11],第17页。
  [13]参见尚明:《反倾销:wro规则及中外法律与实践》,法律出版社2003版,第80-81页。
  [14]参见邓德雄:《欧盟反倾销法最新修订评价》,载《国际贸易》2004年第4期。
  [15]参见冯听:《贸易保护主义与非市场经济规则—美国对华反倾销理论与实证分析》,载《形势与对策(2004)》,中国商务出版社2004年版,第252-264页。
  [16]参见王丽华:《国际反倾销制度的实质不公平及我国的对策》,载《厦门大学学报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2期。
  [17]同注[13],第84、262页。
  [18]参见[美]威廉·克莱因:《美国的贸易和产业政策:纺织、钢铁和汽车产业的经验》,载〔美〕保罗·克鲁格曼主编:《战略性贸易政策与新国际经济学》,海闻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9-338页。
  [19]参见魏遥、雷良海:《反倾销保护对进口国的福利效应分析》,载《经济问题探索》2007年第2期。
  [20]胡国栋:《反倾销制度的代价和效应分析》,载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article.chinalawirifo.com/Article-Detail.asp? ArticleID=2.5024&Type=mod,2009年5月5日访问。
  [21]2009年4月2日二十国集团伦敦金融峰会的正式会议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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