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商法到经济法:市场经济伦理与法律的演进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张德峰 时间:2014-06-25

    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与经济法

    (一)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对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的发展

    从经济(利益)的角度看,社会责任伦理对市场主体有一种道德要求,即要关心、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与发展,这种伦理观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所谓社会经济结构,是指经济体系中的各个方面,再生产的各环节之间的比例关系,包括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地区结构等等。经济运行是指经济的总体性运动和发展变化,是动态的、纵向的。所谓协调,主要指社会经济内部各种结构和比例关系的大致均衡;所谓稳定,主要是指避免经济停滞、过速增长或大起大落;所谓发展,是指经济在质和量上的提高和增长。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是一个健康的社会经济体的内在要求。” [31] [31]显然,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是从前述“社会整体责任伦理”中衍生出来的一种市场经济伦理观,是社会整体责任伦理在经济方面的要求。但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与“自然和环境责任伦理”以及“社会成员的责任伦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发生重合,市场主体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对消费者的不公平交易行为影响到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的协调、稳定与发展的时候即是如此。

    按照斯密的设想,理想的公平竞争可以解决市场经济的一切问题。如果存在垄断,只要(也惟有)通过市场上“自利”之心的公平竞争和相互抗衡就可以将其消灭掉—“垄断是良好经营的大敌,除了通过自由和普遍的竞争,使每一个人为了自卫而不得不进行良好经营以外,这种良好经营绝对不能建立起来。” [32] [32]但是,斯密的设想落空了。当市场经济发展到19世纪末左右的时候,生产的社会化一方面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另一方面也推动了生产的集中及垄断组织的产生和发展。垄断企业经常独家或以契约、投资等办法同其他企业联合起来,对市场进行垄断和限制竞争,或者从事不正当竞争和其他不公平交易活动,使价值规律失真和市场调节机制失灵。它们自由的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广大中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自由为代价,它们权利的行使往往侵犯其他竞争者和广大消费者的权利。

    此时,传统以公平竞争伦理为核心的个人本位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遇到了挑战: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竞争不再是地位平等的单个市场主体之间“自利”之心的抗衡,而是自不量力的弱势市场主体与垄断组织的抗衡;或者是弱势市场主体与不遵循公平竞争伦理的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抗衡;或者是弱势的消费者与强势的经营者之间的抗衡。总之,这种传统公平竞争伦理观所鼓励、保护的形式上的竞争公平最终导致了竞争实质的不公平。为了克服这种缺陷,传统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中逐渐融入了社会本位的思想,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观形成了。从主要关注竞争的形式公平到更加关注竞争的实质公平,从主要关注个体之间竞争的公平到更加关注竞争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这种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观的一部分,只是前者主要强调经营者之间及交易方之间的社会责任。

    为了强化和保障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传统的民商法无能为力—各种类型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传统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垄断组织实施的限制一般并非采取特权、暴力等方式,而往往采取按照当时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方式,例如垄断同盟和其他限制性契约的订立正是利用了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垄断价格的制定也符合价格自由的规定—即使是19世纪的“私法社会化”运动依然无法克服民商法的这一局限。因此,作为经济法体系构成之一的竞争法 [33] [33]得以产生,其维护竞争的实质公平,强调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以美国为例,1879年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托拉斯破坏了美国传统的自由竞争原则,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的诞生。《谢尔曼法》的最初立法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社会本位的、实质的公平竞争机制,对此可以从美国最高法院1945年的一个判决看出—“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 [34] [34]

    由此可见,作为经济法体系构成之一的竞争法所强化和保障的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是从自由市场经济伦理(其核心是公平竞争伦理)演变而来的,并构成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观的一部分。从此意义上说,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是对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的发展。但是,经济法所强化和保障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并不限于公平竞争伦理一种,其在此基础上又发展并对市场主体提出了更高的伦理要求;相应地,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也不限于竞争法。

    (二)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逻辑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市场主体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并不突出;加上经济活动主要是单个和分散进行的,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影响很小。只有近现代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私人经济活动频繁并普遍影响、或冲击甚至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时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作为一种普遍性的伦理观念便产生了。在社会市场经济阶段,“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不但不关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还间接地造成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根据“不伤害”和“利他”这两项最基本的伦理原则,可以将“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1)为了赢利,违背前述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的要求,实施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不公平行为,直接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社会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2)为了赢利,对投资周期长、风险巨大而赢利少或不赢利但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从不考虑。(3)为了赢利,无限扩大生产,置市场需求和环境资源承受能力而不顾,造成社会供需结构的失衡、资源浪费;为了赢利,对某些地区、行业、产业扩大投资,造成区域结构、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的就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等问题漠不关心。第(1)种违背了“不伤害”原则;第(2)种违背了“利他”原则;第(3)种既违背了“不伤害”也违背了“利他”原则。

    为了使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能够协调、稳定与发展,关于以国家之手调节市场主体的行为的经济法便产生了,其实现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对“自利”驱使下经济人活动要求的强化与保障。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一直被认为是“恶”的“国家之手”在社会市场经济阶段正式得到了“善”的认定,“大家一致相信,市场经济只有与社会责任相结合才有前途。我们一致认为,现代政府管理的政策应该是经济增长与努力创造完全就业、社会公正和保护环境密切相连。” [35] [35]针对“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的影响的三种类型,经济法主要通过三种方式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予以强化和保障:(1)为了避免因垄断组织与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之间矛盾的激化而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也是社会本位公平竞争伦理的要求),国家通过制定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确认垄断和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及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为非法并加以强制性排除。(2)由于受唯利性支配的市场主体不能或者不愿对符合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进行投资经营,这时就需要国家出面了,国家可以通过经济政策(如财政税收政策、金融政策)鼓励、引导市场主体对这些领域进行投资经营,即采用宏观调控的方式;如果上述方式也难奏效,国家就只有选择直接参与投资经营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与此相关的法律便是国家投资经营法。(3)为了克服市场主体决策的盲目性、被动性和滞后性影响社会的总供给与总需求失衡,产业、区域和行业结构的失调,贫富差距的扩大,甚至引发经济危机和社会振荡。国家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法,包括税法、预算法、政府采购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来对宏观经济运行进行指导调控。总之,经济法既可以通过规定对市场主体强制的方式(如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也可以通过规定由国家取代市场主体(进行直接投资经营以提供公共产品和调节经济)的参与方式,还可以通过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引导调控的方式(对社会经济进行宏观指导调控),以实现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的强化和保障。至此,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予以强化和保障的经济法体系得以形成。
 
 
 
 
注释:
  [1]例如,孔孟主张性善论,“人之初,性本善”;而荀子则提出并论证“性恶”,“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今人之性,生而有好利焉,顺是,故争夺生而辞让亡焉;生而有疾恶焉,顺是,故残贼生而忠信亡焉;生而有耳目之欲,有好声色焉,顺是,故淫乱生而礼义文理亡焉。”见《荀子第二十三·性恶》。
  [2]刘云生:《人性恶假设与市民法伦理哲学》,载《法学》2005年第4期。
  [3][英]亚当·斯密:《道德情操论(英汉对照版)》,吕宏波、杨江涛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 、205 、213 、323页。
  [4]对此,斯密作了解释,因为对人性的研究不是《国富论》的主题:“这种倾向是不是人性中无法给予进一步的解释的最初本能之一,或者更有可能是,它是不是理性和语言这种才能的必然结果,这不是我们现在所要研究的题目。”见[英]亚当·斯密:《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5][英]亚当·斯密:《国富论》,杨敬年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
  [6]实际上,斯密将“自私”同“自利”进行了区分:自利是人类一切行为的动机;而自私则是斯密抨击的行为。从语义上看,在《国富论》和《道德情操论》中,对自私的表述为selfish;而对“自利”的表述为self - love,有的版本将其翻译成“自爱”。分别见前注[3],亚当·斯密书,第322 、324 、681、826等页。
  [7]前注[5],[英]亚当·斯密书,第500、502-503页。
  [8][德]马克斯·韦伯:《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英汉对照版)》,李修建、张云江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9]前注[8],马克斯·韦伯书,第81页。
  [10]迪特尔·格罗塞尔认为:“竞争的形式上的定义是,市场的参与者为了达成交易所作出的努力,而同一市场的其他参与者也进行着同样的努力。”见[德]迪特尔·格罗塞尔:《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政策及实践》,晏小宝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46页。而按《新帕尔格雷夫经济学大辞典》的解释,竞争系指个人(或集团或国家)间的角逐;凡两方或多方力图取得并非各方均能获得的某些东西时,就会有竞争。
  [11]前注[3],[英]亚当·斯密书,第673页。
  [12]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0页。
  [13][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1页。
  [14]郭忠义:《西方经济伦理的确立—论斯密市场模型的伦理价值》,载《社会科学辑刊》2006年第6期。
  [15]迟成勇:《市场经济伦理蕴涵的探讨》,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8期。
  [16]章海山:《市场经济伦理范畴论》,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 -66页。
  [17][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18]前注[5],[英]亚当·斯密书,第691页。
  [19]樊纲:《“不道德”的经济学》,载《读书》杂志社编:《改革、反思与推进》,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397-398页。
  [20][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7页。
  [21]方流芳:《近代民法的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及其文化背景》,载《法律学习与研究》1988年第6辑。
  [22]前注[21],方流芳文。
  [23]程文晋:《经济精神论—中国经济改革实践的理性思考》,中国经济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2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11页。
  [25]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 - 29页。
  [26][美]米尔顿·弗里德曼:《资本主义与自由》,张玉瑞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第128页。
  [27]董军:《浅谈企业社会责任的伦理内涵及其理论逻辑》,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1期。
  [28][美]理查德·T·德·乔治:《经济伦理学》,李布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29]王克敏:《经济伦理与可持续发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55页。
  [30]现在传统的部门法中也逐渐渗入了社会责任的内容,如公司法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此外,如果市场主体的活动超越了社会责任伦理的限度,则刑法也会予以调整。
  [31]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6页。
  [32]前注[5],[英]亚当·斯密书,第185页。
  [33]竞争既指经营者之间为争取更多的交易机会的竞争,也指交易双方之间从对方获得更大的利益的竞争。因而,竞争法也包括了调整这两种竞争关系的法律,如反垄断法和反限制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
  [34]王晓晔:《<反垄断法>: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载《中国党政干部论坛》2007年第9期。
  [35][德]格哈德·施罗德:《抉择:我的政治生涯》,徐静华、李越译,译林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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