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初探

来源:岁月联盟 作者: 时间:2014-06-25
  《收购办法》关于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是重点,分别在第3l条规定了目标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义务;第32条规定了将董事会报告书及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报送、公告等义务;第33条规定了在要约收购过程中董事不得提议的事项;第45条规定了公平对待要约人的义务。以上涉及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既包括了忠实义务的内容(如第33条),也包括了注意义务的内容(如第31条、32条、45条),与协议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比较而言,要约收购中的规定较为全面与详细:但具体分析仍存在一些缺陷。一是未规定目标公司董事的责任条款:如果目标公司董事不履行《收购办法》所要求的义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承担,《收购办法》都没有规定。一一是某些条款规定不明确,如第33条没有明确规定目标公司的董事会是否有权采取反收购措施,对于禁止董事提议的事项存在法律漏洞。对此,针对要约收购中目标公司董事所处地位,对其信义义务的要求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规定董事无权采取反收购措施。与协议收购相比,要约收购的最大特点是无须争得目标公司董事及管理层的同意,直接向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这种收购方式在国外多为敌意收购所采用,所以通常情况下,要约收购又是敌意收购的代名词。因为要约收购未曾征得董事同意,所以董事为了维护对公司的控制权,对于要约收购常常有一种本能的抵抗。在我国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的情况下,不管将反收购的决定权交付给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都是吉凶难料。但从我国当前实际看,因为法制的不健全,行政的干预以及法官素质的不尽人意,暂不具备通过严格的司法审查约束董事行为的社会条件。因此,可借鉴英国模式,将反收购的决定权归属于股东大会,董事会可享有提议权。这有助于明晰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
  第二,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应延伸至收购过程的前后。《收购办法》第33条仅规定了在收购人做出提示性公告后,目标公司董事不得提议的事项。对收购之前及收购后的行为未予规定。这显然为目标公司董事留下了自由活动的广大空间。虽然对此英国的《诚实法典》也没有成文法上的规定,但因其董事行为受到信义义务一般性原理的约束和严格的司法审查,所以目标公司的董事并不敢轻举妄动。而在我国必须对此予以填补。应在立法中规定在日常经营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董事无权采取旨在维护对公司的控制权,防止公司被收购的防御措施,如放置毒丸、设置分期分级董事会、设立股东权益计划及安排金色降落伞方案等,同时要求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董事不得阻挠新的股东、董事的进入与产生。
  目标公司董事信义义务是规范目标公司董事行为的重要途径,尽管我国当前法律对此已有规定,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一些问题。当务之急是标本兼治,在《公司法》中增加董事信义义务的一般规定,与此同时完善《收购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对于英美董事信义义务的丰富内容,我们应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吸收借鉴,切不可盲目照搬照用。

图片内容